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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史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

被告史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址:衡水市X区X街西侧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史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在上学途中,行至宁陵县X乡X路口时,被被告史某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撞伤,此次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认定:史某负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骨科医院治疗,支出某大量的医疗费,经鉴定构成了5级、9级伤残。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假肢护某、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史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商丘骨科医院入院证、出某、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共住院52天,支出某疗费x.37元。3、门诊单据7张,计4289元,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某血费、检查费等相关费用。4、交通费106张,计1139元,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因此次事故支出某交通费用。5、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左上肢构成5级伤残、左下肢构成9级伤残。6、宁陵县X镇西关居委会证明1份、张某丙的暂住证2张、刘春艳的暂住证各2张,证明原告及其父母从2010年2月份以来一直在宁陵县X镇X路居住,其父母经营蔬菜生意,原告的有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第(略)号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史某驾驶的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8、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史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被告史某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系合法驾驶。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均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活动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1日,被告史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X乡X路口处,与原告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认定:史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上肢毁损伤;2、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骨折;4、左大腿皮肤缺损;5、失血性休克;6、头外伤。共住院52天,支出某疗费x.37元,另支出某诊费4289元、支出某通费1139元。2011年10月19日,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构成5级伤残、左下肢构成9级伤残。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史某已就交强险限额以外的相关费用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另查明:原告与其父母从2010年2月份开始一直在宁陵县X镇X路居住。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伤原告是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某的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鲁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数额,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与被告史某分别承担,因其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史某如何赔偿,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赔偿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假肢护某、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其父母从2010年2月份开始一直在宁陵县X镇居住,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37元、护某2269.52元(x.26元/年÷365天/年×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交通费1139元,残疾赔偿金x.28元(x.26元/年×63%×20年)、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7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海

审判员宋立新

审判员杨文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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