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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钱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钱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钱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2010年8月24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自己的位于青浦区X镇X村的宅基地老房子上建造房屋,总造价人民币8.3万元,由原告先行垫资,被告在2007年底前拆迁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到时不能拆迁,则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整,直至付清时止。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建房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8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6,000元为标准计算)。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6,000元为标准计算)”。

被告钱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双方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原宅基地西边老房子旁搭建二楼二底131.23平方米,大屋前建造新厂房78平方米;原告包工包料,总造价8.3万元;工程结构要求为大房子一层楼板、天面吊顶、屋面琉璃瓦、下层大门旧木门、塑钢窗(后窗1.2米、前窗1.5米宽)、粉刷116、厂房屋面洋瓦、中间旧木大门、水电安装(材料被告负责);建房款8.3万元全部由原告垫资,被告在2007年底前拆迁一次性付清原告,如不能拆迁每年支付利息6,000元,直到付清结束。因考虑到拆迁需要,双方将合同的落款日期署为2007年1月16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在2006年年底前施工结束并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已经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后系争房屋未在2007年底前拆迁,原告遂多次催讨建房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将房屋建造完毕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建房款。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07年底前一次性支付,其逾期未支付,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被告也应当按照该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工程款83,000元;

二、被告钱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6,000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7.50元,减半收取计1,143.75元,保全费1,0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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