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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市XX委员会工作。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XX诉被告XX、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09年11月20日、2010年3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和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和XX,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系XX号部分房屋的业主,该房因历史原因曾经改造为国有,1992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私房政策,原XX房产管理局曾作出(汇)字(92)落政第X号文《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将该房屋建筑面积11.95平方米自1993年1月起撤销改造发还产权(该房的50%),并依据政策和现状明确该部分房屋“属公私共同共有,使用维持现状”及有关事项。时至2008年10月23日,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及被告XX,X号房落政发还原告,并从2008年11月起其与被告XX停止租赁关系,并明确由被告XX和原告自行建立租赁关系,原告为此与被告XX多次协商租赁事项,但至今协商未果。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尽管就落政问题已根据相关规定和事实作了处理,但仅就原告所有的合法面积作了明确,但未明确在X号房共有关系中具体属原告所有房屋的四址、朝向等事项,致原告对X号房屋的物权无法正确行使。故请求判令1、对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共有的XX号房屋进行房屋结构上的分割;2、要求被告XX归还属原告的房屋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按每月400元(人民币,下同)计算的房屋使用费4400元。

原告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汇)字(92)落政第X号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1份,2、2008年10月23日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1份,3、2009年4月23日律师函1份,4、照片2张。

被告XX辩称,XX号房屋是新场房管所原来的公用房屋,从1968年开始房管所在公用部位拦出一些X号房屋作为租赁房由被告使用至今,由新场房管所发放的租用公房凭证为证。原告享受落政政策后,该X号房11.95平方米经落政还给原告了,但公用建筑面积使用维持原状,暂时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落政后的房屋性质属公私共同共有,维持原状,并不得侵犯其他合法权利人的权益,故被告无需归还房屋。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08年11月发通知与其停止租赁关系,侵害了其的权益,因政策并未规定落政能致使停租,对此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索要住房及房屋使用费4400元,因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经济往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租用公房凭证1份,2、房屋租金收据2份,3、被告的户口薄1份,4、被告自制的租用房屋平面图1份。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XX房产坐落XX号(现XX号),于1965年3月纳入私房改造,1992年根据沪府办发(91)X号文,经县府私房落政(92)第X号文批准,县房产管理局于1992年12月给原告发出落政通知书。当时原告未接收通知书,直至2008年6月原告接受了落政通知书。其单位按程序给予了产业变更、间卡注记,并于2008年10月向原告和承租人等发出了停租通知,告知双方其房屋的落政份额、面积和停租时间等,并向原告再次明确该房落政“只明确份额,不划分部位,使用维持现状,产业内部注记”的原则。按落政文件沪房(87)私字发第X号文规定,该房原来是间客堂间,对原告XX的落政始终明确作为公私共有,“只明确份额,不划分部分,使用维持现状”不能分割,原告也明确知道并认可。对原告与原承租人之间的矛盾,有关部门还作了协调,并对原告作了照顾处理。现对原告诉请落政房屋公私共有产依法分割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按规定不能进行分割,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县府私房落政(92)第X号XX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报批表1份,2、私改房产遗留问题面谈情况表1份,3、2008年6月16日XX签收(汇)字(92)落政第X号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1份及南府私房落政办(92)第X号私改房产撤销改造通知书1份,4、200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承租人XX发出的停租通知1份,5、2008年6月16日关于XX房产处理意见面谈1份,6、沪房(87)私字发第X号文件、沪府办发(1991)X号文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位于上海市XX(原上海市XXXX号)的讼争房产原系原告XX的房产,于1965年3月纳入私房改造。1992年10月14日,新场落政办工作人员与原告XX对私改房遗留问题面谈,明确:私改房1.5间31.10平方米根据沪府办发(1991)X号文精神应予撤销改造,鉴于其中1间16.25平方米在1970年由房管所拆除,故按X号文规定将予以作价经济补偿处理。对于公用客堂(本案讼争房)落政归私部分0.5间14.85平方米按规定只明确份额,不划分部位,使用仍维持现状。原告XX表示同意上述处理。

1992年12月,XX房产管理局根据沪府办发(1991)X号文,向原告XX发出私改房产撤销改造通知书[南府私房落政(92)第X号]和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汇)字(92)落政第X号]。其中私改房撤销改造通知书中载明“经批准,原于1965年3月对房主XX进行改造的新场朝阳路X号,建筑面积38.23平方米房屋,自1993年1月起撤销改造。一、其中公用墙门间分摊归私部分0.5间7.13平方米在79年拆除时已作处理。二、拆除补偿19.15平方米。…四、公私共有公用部位分摊归私部分11.95平方米,只明确份额,不划分部位,使用维持现状,产业作以注记。…”。其中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中载明“一、对座落新场镇X路X号共有部位房屋,建筑面积11.95平方米,自1993年1月起撤销改造。此发还部分产权的房屋,属公私共同所有,使用维持现状。作价经济补偿19.15平方米。二、有关事项:1、上开房屋在发还产权前有关租金、税款、维修、管理费等各种经济收支互不结算。2、发还产权后,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及落实私房政策的有关规定。3、落政代经房屋的具体处理,可参照沪府私房落政(88)发字第X号第四条精神办理。4、如属遗产继承的落政房,处理时仍以原产权人户名发还。发还产权后发生继承、买卖、移转、登记等情况,申办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利人的权益。”当时原告未接收通知书,2008年6月16日,原告接受了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

2008年6月16日,上海市南汇区X镇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为解决XX与房客之间的矛盾,召集XX和房客全权代表XX达成关于XX房产处理意见,一、按照92年落政方案,对现存客堂发还1/2产权,使用维持现状,今后与房客之间关系由产权人自行与房客处理,与房管部门无关,对拆除房屋由政府作价处理。二、由新房照顾配给XX东后老街X弄X号处,约25平方米左右房屋,按协议租金形式配给。三、XX要求将落政的XX号的1/2客堂办理房地产权证。告知凭(92)落政第X号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及原有私房凭证)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自行申请登记办理。四、XX私改房产已了结,无其他遗留问题。该处理意见由XX、XX和落政办工作人员三方签字。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对直管公房经营授权委托管理书的委托,按程序对原告落政房给予了产业变更、间卡注记,并于2008年10月23日向承租人XX发出了通知,告知“你户原租赁的XX号(房管产业间卡中北街X图5(1)室)二分之一房屋,建筑面积9.05平方米,使用面积8.45平方米,现落政发还原业主XX。为此,从2008年11月起停止租赁关系,由你与产权人自行建立租赁关系。”该通知一式六份,产权人、承租人、区落政办、区公房办、镇落政办、本单位各一份。

另查明,被告XX的《租用公房凭证》上载明起租日期为2006年4月1日,房屋地址新场镇X路X号房屋,面积为16.90平方米,月租11.40元,发证类别为户名变更。2006年12月29日,被告XX向XX房管所付2005年1-12月的租金612元。2008年7-12月,被告XX向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房屋租金68.40元。被告XX及其女儿潘佳玲的户口现登记在上海市南汇区XX号。

本院认为,房屋作为不动产,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原告按照落实私房政策通知,对位于上海市XX(原上海市XXXX号)讼争房屋内的客堂间享有0.5间的所有权,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承认该客堂间属其与原告公私共有。对于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结构上的分割,因该房屋属落政房,按照沪房(87)私字发第X号文件、沪府办发(1991)X号文件、(汇)字(92)落政第X号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南府私房落政办(92)第X号私改房产撤销改造通知书及私改房产遗留问题面谈情况表,均明确了该讼争房屋发还部分产权的房屋,属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私共同所有,只明确份额,不划分部位,使用维持现状,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对此共有的情况是明知的,故双方理应按照约定维持共有关系。此外,上海市南汇区X镇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为解决XX与房客之间的矛盾专门召集XX和房客全权代表XX达成关于XX房产处理意见,明确:一、按照92年落政方案,对现存客堂发还1/2产权,使用维持现状,今后与房客之间关系由产权人自行与房客处理,与房管部门无关,对拆除房屋由政府作价处理。二、由新房照顾配给XX东后老街X弄X号处,约25平方米左右房屋,按协议租金形式配给。现原告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故对于原告要求与共有人对房屋进行结构上划分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系原告提起的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其现要求被告XX归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显然与房屋确权之诉属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且被告XX与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故原告与被告XX因房屋使用而产生的纠纷应另行解决,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要求对与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有的位于上海市XX房屋进行房屋结构分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芳

审判员闵浩德

代理审判员冯昀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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