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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在2001年3月10日因传播法轮功反动宣传品、串联组织法轮功非法聚会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后仍不思悔改,继续从事法轮功非法活动。2008年1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徐XX(另案处理)携带法轮功宣传品在南阳市高新区和庄社区四福井居民点向群众散发法轮功小册子《天下》等反动宣传品,被群众举报后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在审讯过程中脱逃,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24日将何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证人徐XX、陈XX、陈XX等证言;3、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4、身份证明;5、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后又传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练习法轮功并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不应被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徐XX(另案处理)携带法轮功宣传品在南阳市高新区和庄社区四福井居民点向群众散发法轮功小册子《天下》等反动宣传品,群众举报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在二人携带的包中搜出法轮功护身符22张,《天下》(月刊49期)16册,群众上交3册。何某某在当日20点许,寻机脱逃后被网上通缉。2010年7月24日,何某某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2001年3月10日因传播法轮功反动宣传品、串联组织法轮功非法聚会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证人徐XX、陈XX、陈XX、钟XX、赵XX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照片;4、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5、身份证明信息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传播邪教宣传品被行政处罚后,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再次伙同他人向群众散发邪教宣传品,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刑期自2010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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