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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蚌埠市君威石化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鸿雁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蚌民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君威石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金,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鸿雁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天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君威石化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鸿雁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河县人民法院(2008)五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蚌埠市君威石化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金,被上诉人安徽省鸿雁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邓衍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买卖机械油、锂基脂、轧钢油等石化产品业务关系。经双方核实,截止到2008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机械油、锂基脂、轧钢油等石化产品的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50元应当偿付。对原告诉请中主张被告应承担原五河县塑料制品厂债权转让款x元的请求,因原告对此请求只提供了2005年11月6日一张收据,并没有提供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显属证据不足,且被告安徽省鸿雁塑业有限公司是2005年11月18日登记成立的独立法人,与原五河县塑料制品厂无任何法律关系,五河县塑料制品厂破产后,被告无义务为原五河县塑料制品厂承担任何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彭朝军在对帐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因被告否认授权彭朝军在对帐单上签字,且彭朝军也不是单位财务人员,在对帐单上签字不是其职责所在,况且对帐单上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原告主张彭朝军在对帐单上签字是经领导同意的,但未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彭朝军在对帐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鸿雁塑业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蚌埠市君威石化工贸有限公司款x.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原告负担1277元,被告负担692元。

宣判后,蚌埠市君威石化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经归纳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诉请中主张被告应承担原五河县塑料制品厂请求转让款x元的请求,因原告对此请求只提供了2005年11月6日的一张收据,并未提供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显属证据不足”错误。上诉人主张的x元货款是原五河县塑料制品厂欠蚌埠铁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是由该公司将债权转移给上诉人的。而该笔货款原五河县塑料制品厂在破产中未将此货款列入破产,也未通知上诉人或蚌埠铁达工贸有限公司申报债权,而是转移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采取彭朝军个人集资形式处理。上诉人所持的彭朝军的集资款收据及彭朝军的证明已证实上述事实。如果是彭朝军个人的集资款,该收据不可能在上诉人处存放。二、以彭朝军名义出具的收据是被上诉人的行为。2005年11月6日收据,虽无被上诉人的印章,但被上诉人的供应部负责人彭朝军证实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因此一审单从文义上看,反映不出哪个单位在向彭朝军收取的集资款,显然错误且故意袒护被上诉人。三、证人彭朝军不仅是被上诉人供应部的负责人,且在原五河县塑料制品厂也是供应部的负责人。其对如何由原五河县塑料制品厂破产中转移给被上诉人x元债务及被上诉人以彭朝军集资款的名义承担债务一清二楚。彭朝军出具对帐单是职务行为,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的真实反应。一审以对帐单只有彭朝军个人签名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不予认定是职务行为错误。

被上诉人安徽省鸿雁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彭朝军的收据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是在被上诉人成立前形成的;彭朝军在对帐单上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出具任何手续;我公司成立在后,集资款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应对老企业的破产债权承担责任。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的原五河县塑料制品厂欠蚌埠铁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x元应否由被上诉人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五河县塑料制品厂是二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五河县塑料制品厂已于2005年11月28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破产清算工作也于2006年8月28日终结。上诉人诉称的x元货款是原五河县塑料制品厂欠蚌埠铁达工贸有限公司货款由蚌埠铁达工贸有限公司向其转让而来,该项货款依法应当在五河县塑料制品厂破产清算程序中解决,其向被上诉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持有的2005年11月6日集资收据,交款人是彭朝军,但在收款单位一栏既无原五河县塑料制品厂印章,亦无被上诉人单位印章,收款单位不明,上诉人持该收据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缺乏依据。此外,2008年4月1日彭朝军给上诉人出具的对帐单,没有被上诉人单位盖章确认,仅彭朝军个人签名,上诉人缺乏彭朝军个人签名能够代表被上诉人的有效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元,送达费50元,合计2019元,由上诉人蚌埠市君威石化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海强

审判员唐红旭

审判员李某年

二○○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胡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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