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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等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洞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又名罗某、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11月4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1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3年5月19日止。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执行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外号“乌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执行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执行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执行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曾某乙、唐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雄、刘总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曾某乙、唐某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曾某甲纠集李某、曾某乙、唐某丙等人持械在高沙镇廻龙桥曾某丁一伙人进行斗殴,曾某甲、李某、袁某庚被砍成轻微伤,邵某某被砍成轻伤。列举了同案人袁某庚、曾某丁、蒋某某、谢某戊、邵某某、曾某己等人的证言和扣押作案械具砍刀、管杀等物品笔录及照片证实。

2008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曾某甲与袁某、向增钢(已另案处理)在高沙镇舒记土菜馆门前无故殴打洞口县民宗局司机谢某壬致其轻微伤,损毁该局车辆湘x的保险杠和左边前后叶子板,价值6930元。列举了被害人谢某壬的陈述,证人袁某庚、曾某辛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且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应予数罪并罚。李某、曾某乙、唐某丙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唐某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四被告人分别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辩解在聚众斗殴中自己没有持械,也没有准备砍刀分发给其他人。其辩护人赵某某辩称,曾某甲一伙人与他人斗殴事出有因,迫不得已,在斗殴中没有持械,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案件中,曾某甲本人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用脚踢车辆保险杠没有造成严重的车辆损失,鉴定经济损失价值与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一致,情节不严重,曾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此应不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被告人曾某甲因曾某丁(又名曾某)砍伤了其哥们“金毛”,双方产生仇恨,伺机复仇斗殴。2008年8月25日,曾某甲与同案人袁某庚(另案处理)合谋找人跟曾某丁一伙人斗殴。当晚袁某庚用手机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曾某乙、唐某丙等人到高沙镇廻龙桥集合,23时左右,曾某丁纠集了邵某某、蒋某某、曾某己、刘长伟(均另案处理)等人带着砍刀、钢管骑摩托车赶到廻龙桥,曾某甲立即给李某、曾某乙等人分发砍刀、管杀,与曾某甲一起来的袁某(另案处理)从身上抽出一把斧头,两伙人就在街上相互砍了起来,一阵乱砍之后四处逃散。曾某甲、李某、袁某庚被砍成轻微伤,邵某某被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同案人袁某庚证实,曾某甲把曾某丁一伙要剁曾某甲的事告诉了他,要他叫几个人带家伙(械具)来帮忙。袁某庚用手机纠集了人,与曾某甲一起来的袁某从身上搜出一起斧头,曾某甲从身上拿出一把砍刀,同时分别给另外两个人(李某、曾某乙)每人一把刀,均持械与曾某丁一伙人砍了起来,一两分后被对方砍散了。

2、曾某丁证实,2008年8月25日晚上,曾某甲一边的一个小弟给他们中的刘长伟打了电话,说在高沙镇廻兰桥端头等他们去打架。他带着九个人骑着三辆摩托车,都提着砍刀赶到了廻兰桥,看到曾某甲一伙十多个人分开站在路两边,曾某甲喊了一声“搞”,我也喊了一声“搞”,于是,两伙人就打在了一起,曾某甲一伙人有人持刀,有人持斧头。

3、同案人蒋某某、谢某戊、邵某某、曾某己与曾某丁是一伙人,均证实持砍刀和钢管在高沙镇廻兰桥同曾某甲一伙十多个人打了一架,曾某甲一伙人有人拿斧头,有人拿砍刀,有人持长凳等等。

4、证人杨某某证实,2008年8月25日晚上,他参与了曾某丁一伙持刀寻找曾某甲一伙斗殴未果的经过,在曾某丁一伙与曾某甲一伙斗殴结束后,他跟曾某丁一起扶送邵某某到马安诊所、黄某医院治伤,邵某某告诉他在廻兰桥与曾某甲一伙持刀相互砍杀中受了伤。

5、证人曾某癸证实,2008年8月25日晚上11点多钟,几名男青年送一位左手大臂被刀砍伤的男青年到他的诊所治疗,因伤重他没有接受,这些人用尼龙袋装着刀放在他诊所,三天后取走了。

6、证人曾某某、黄某某证实,2008年8月25日晚上11时许,曾某甲与曾某丁两伙二十多人在廻兰桥附近持刀、管杀相互砍杀,一方伤了好几个人跑了,另一方骑着摩托车走了。

7、现场提取的斗殴械具砍刀、管杀各一把物证照片,证实了曾某甲、曾某乙、李某等人在斗殴中使用了械具。

8、洞口县公安局(2008)洞公法活检鉴字第X号、X号、X号、X号法医活体鉴定书证实曾某甲、袁某庚、李某、邵某某在斗殴中的刀伤伤情。

9、被告人曾某甲供述,他和盾宝(袁某庚)正在商量如何同曾某丁一伙人搞(刀砍)时,对方的人拿着砍刀和管杀向他们冲了过来,袁某手持斧头,袁某庚和其他人拿着刀和对方砍了起来,他自己拿了一根凳子参与了斗殴,因他这一方的人受伤较多被砍散了。

10、被告人李某供述,2008年8月25日晚上十一时左右,他和曾某乙、唐某丙被他们的大哥叫到高沙镇廻兰桥去打架,到达后,曾某甲给了他一把西瓜刀,曾某乙一把管杀,在与对方砍杀中左手被砍伤了。

11、被告人曾某乙供述,他和李某、唐某丙到达后,曾某甲迅速地给他们三个人各发了一把刀,他拿着一把杀猪刀接着长管的刀,准备与骑摩托车一伙人斗殴。他看到李某的手被砍伤后,与李某、唐某丙躲了起来。公安机关警车来了后,他们把刀丢在地上跑了。

12、被告人唐某丙供述,“盾哥”(袁某庚)打了曾某乙的电话,要他三人去打架,曾某甲正准备把拿来的刀分给他们时,对方骑着摩托车,拿着砍刀来了,一下车就砍人,李某左手指被砍伤。

二、寻衅滋事

2008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曾某甲与同案人袁某、向增钢(另案处理)等人在高沙镇舒记土菜馆呷饭后准备搭曾某辛的车子离开,因曾某辛驾车技术不熟练,车辆横在土菜馆门前路中间,这时洞口县民宗局司机谢某壬驾驶湘x现代越野车刚好从此路过,按了一下喇叭,坐在曾某辛车上的被告人曾某甲就冲下车对谢某“按什么喇叭,新车子有什么了不起!”说完就用脚踢越野车前保险杠。袁某、向增钢和另一个叫“军军”的人也冲上去用脚踢该车保险杠和左边前后叶子板,司机谢某车来看,又遭他们拳打脚踢,伤情构成轻微伤。被毁车辆损失价值6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壬的陈述,证人袁某庚、曾某辛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2008)洞公法活检鉴字第X号法医活体鉴定书、洞价事鉴字(2008)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审理查明:

1、被告人曾某甲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1997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1月20日被假释,至2003年5月19日止。有邵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邵某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和湖南省邵某监狱(2000)邵某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

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单位洞口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及被害人谢某壬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有和解协议和领款领据证实。

3、被告人唐某丙出生于1990年10月6日,农历为1990年8月18日,有晋阳郡唐某谱和证人刘爱风、唐某某、袁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伙同李某、曾某乙、唐某丙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曾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曾某甲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李某、曾某乙、唐某丙、曾某甲的辩护人均辩称在斗殴中没有持刀和管杀,即不持械。经查,同案人袁某庚、曾某丁、蒋某某和证人曾某某、黄某某均证实斗殴双方持刀和管杀进行了砍杀,参加斗殴的双方都有人被刀砍伤,邵某某被曾某甲一伙人砍成轻伤,被告人曾某甲、李某、曾某乙、唐某丙在本案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述了持刀、管杀斗殴的经过,因此,对“不持械”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曾某甲的辩护人赵某某辩称,曾某甲在寻衅滋事中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谢某壬,用脚踢保险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大,情节不严重,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由于曾某甲蔑视法纪,首先挑衅引起本案发生,并直接损毁了他人财物,用脚踢保险杠,其同伙殴打了被害人谢某壬,致其轻微伤。曾某甲与其同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罪科刑。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曾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曾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唐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某华

审判员唐某仁

审判员兰柳林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霞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千万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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