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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刑终字第381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别名王明忠)。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14日中午,贾某某因其儿媳王××(系被告人汤某某之妹)离家不归一事,和顾××(系贾某某女儿)、郑××三人一起到被告人汤某某家,三人在门口与汤某某妻子唐××发生争执,汤某某回来后便上前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将贾某某肘部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要求被告人汤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唐××、顾××、郑××、尹××证言、被告人汤某某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自愿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故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五个月,判决被告人汤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量刑畸轻;2、因公安机关丢失其医疗凭证和CR片,导致无法进行伤残鉴定,但一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赔偿过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贾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因琐事与贾某某发生争执,后在厮打中致贾某伤,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贾某某人所称“原判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悔改表现,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贾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上诉人贾某某在附带民事诉状中要求原审被告人汤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汤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对其诉讼请求全部认可并已将x元赔偿款交付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汤某某赔偿上诉人贾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贾某某称“民事赔偿数额过低”,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该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陈鸿飞

代理审判员雨静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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