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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与石泉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第三人纪某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石行初字第X号

原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安康市汉滨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正科,该公司项目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何荣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地址:陕西省石泉县X镇X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永雄,系该局监察股股长。

第三人石泉县信达民爆物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石泉县X镇X组。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特别授权代理人廖应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不服被告石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劳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荣波,被告县人劳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永雄,第三人石泉县信达民爆物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汪德进、第三人纪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廖应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30日,县人劳局作出石人劳社伤险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刘玉兰于2009年4月29日提出的纪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受到双眼及颜面部爆炸伤,右眼球破裂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球玻璃体积血,左眼球角膜巩膜裂伤,左眼角膜异物,右眼睑及眉毛皮肤撕裂伤,鼻部皮肤裂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手掌部皮肤撕裂伤,口唇软组织挫伤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工伤”。

2009年8月28日,市政公司不服县人劳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纪某某受伤的用人单位是民爆公司而非市政公司,向安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重新认定。2009年10月11日,安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县人劳局2009年6月3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市政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县人劳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爆破协议;

2、石红路N1标段爆破负责人委任书;

3、考勤表;

4、石人劳(2009)函字第X号便函;

5、县人劳局于2009年5月26日对沈××及周××、6月22日对纪××、5月27日及6月22日对陈××、6月23日对石××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陈××的爆破证;

6、市政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向县人劳局提供的《劳动监察答询书》;

7、安全协议书,施工协作合同;

8、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寿保险单,团体人寿保险投保单,团体非年金保险被保险人清单;

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原告诉称,纪某某受到伤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均是民爆公司的爆破作业时间和爆破作业场所,在实施爆破作业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用人单位是民爆公司。由于我公司不具有爆破作业资质,所以才将自己承包工程中的爆破施工作业这个单项,委托给具有营业性爆破作业资质的民爆公司,由民爆公司具体实施爆破作业。纪某某是按照民爆公司的安排,在协助爆破员刘常朋实施爆破作业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故纪某某与民爆公司之间具有劳动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且民爆公司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纪某某工伤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此,该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确定为我公司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县人劳局2009年6月3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重新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5月7日对石明贵的调查笔录;

2、2009年5月7日对周从全的调查笔录;

3、2009年5月7日对石明富的调查笔录;

4、2009年5月7日对纪某祥的调查笔录;

5、2009年4月23日对纪某某的调查笔录;

6、石泉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3.9石红路改造安全事故的调解意见》。

被告县人劳局辩称,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中标承包了石泉县城关(G210)至红卫四级公路改建工程N1标段。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N1标段爆破施工队负责人陈永才签订了《爆破协议》,将该标段的爆破工程以13万元总造价分包给陈永才,同时原告的N1标段项目经理部以原告的名义下发了《石红路N1标段爆破负责人委任书》。于是陈永才以N1标段爆破施工队负责人身份招收了纪某某等人从事N1标段的爆破施工工作,并记有考勤记录。而陈永才既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又无《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由此陈永才以N1标段爆破施工队负责人身份招收了纪某某等人从事N1标段爆破施工工作的用人单位是市政公司,而不是民爆公司。故我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用工主体是市政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民爆公司述称,我公司与纪某某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纪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即上班时间是市X排的该职工的工作时间,而不是我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时间。纪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的作业场所是市政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作业场所。尽管我公司也指派有爆破员在同一爆破作业场所参与爆破工作,但该爆破员的工作只是整个爆破施工队作业的一部分,与纪某某同属在市政公司承包的同一施工作业场所工作而已。纪某某事故发生当日,虽然在协助爆破员刘常朋工作,但这既不是我公司安排的,也不是刘常朋主动要求安排的,而是市政公司所属爆破施工队自行安排的。另外,纪某某是陈永才爆破施工队招用的人员,而陈永才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此其用工主体应当是市政公司。故请求维持县人劳局作出的纪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书》。

民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民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

2、市政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市政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

3、《市政公司石红路N1标段爆破负责人委任书》、《爆破协议》;

4、《爆破人员安全责任书》;

5、爆破施工队于2009年3、4、6月份考勤表;

6、《劳动监察答询书》

7、《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8、2009年3月27日对刘常朋的询问笔录。

第三人纪某某述称,我是陈永才请的农民工,陈永才又是市政公司石红路N1标段项目负责人李正科代表该标段委任的爆破负责人,尽管我的工资是由陈永才支付,但是陈永才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由此我的用工主体应当是市政公司,而不是民爆公司。请求维持县人劳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纪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爆破施工队于2009年3、4、6月份考勤表。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X组证据,原告除对其证据6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其证据1属于原告与陈永才的内部管理协议,对外无效;其证据2只能证明陈永才代表原告处理有关爆破事务;其证据3属于复印件,且其上并无原告的印章;其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陈永才本来就是原告的一个委托人,本身也不需要作资格登记;其证据5中的6份调查笔录反而均证明了纪某某受伤地点是在民爆公司作业场所受伤的,而陈永才的爆破证与本案无关;其证据7说明了被告调查就有倾向性,其做出的工伤认定是人为的错误认识,因该《施工协作合同》中的第六条(二)项2目中明确规定了责任;其证据8与本案的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民爆公司、纪某某除对其证据6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这正好说明原告与陈永才为纪某某等人的保险事宜互相推诿,原告公司管理混乱,未及时办理相应的保险致其不能获赔。第三人纪某某对其证据6中认为我违反操作规程有异议,事实上我并未违章,另经多次督促,市政公司N1标段项目经理部才给陈永才聘用的人员办理了保险,也说明了与该答询书相互矛盾。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只对被告除证据3、6外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外,但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4、7、8本身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3,尽管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陈永才、石明贵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其证据5中的6份调查笔录,各证人陈述相一致的地方予以采信,不一致的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则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陈永才的爆破证,尽管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其证据6,仅对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即对纪某某等民工系陈永才聘请,N1标段的爆破事项是由市政公司N1标段项目经理部发包给N1标段爆破施工队负责人陈永才作业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被告认为其中的5份笔录只能证明原告对其管理农民工施工时严重失职;对证据6认为已过证据交换期提供的,且该协议与工伤认定确定主体资格没有关系。第三人民爆公司认为纪某某是本案的当事人,应当以其当庭陈述或县人劳局的调查为准,其他几个证人对被告陈述不一致之处仅是说明了这几个人是被爆破负责人喊去帮忙的;对其证据6认为已过证据交换期,不同意质证。第三人纪某某认为证据5的谈话笔录并不是纪某某签字,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民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5份调查笔录,若与前面已认定的证据所确认的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不相一致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其证据6,由于原告把事故的赔偿责任人与用工主体的法律关系相互混淆,而本案所要确认的是用工主体,因其与本案所要确认的用工主体无关,且又过举证期限,故不予采信。

第三人民爆公司提供的8份证据,原告除对其证据4、5、7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证据4,系民爆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故与本案无关;其证据5缺乏真实性;其证据7不属于本案证据。被告对民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纪某某对民爆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6外,均无异议,对其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由于第三人民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8,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据4,因该责任书签订的日期(2009年3月10日)是在纪某某受伤之后,故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其证据5、6,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6相同,前面已作认证,故不再赘述;对其证据7,因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载体,应予采信。

对第三人纪某某提供的证据即考勤表,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同,已作认定。

合议庭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9日,原告市政公司中标承包了石泉县X镇(G210)至红卫四级公路改建工程N1标段。2008年12月20日,原告向石泉县交通局呈送的安市司字第(2008)X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李正科同志(职务:项目负责人)为我方委托代理人,持相关证件复印件。有效期限为180天。代理权限及事项:全权负责石泉县城关(G210)至红卫四级公路改建工程N1标段的工程质量、安全、人工工资支付、材料费支付、质量保修、工程结算、转款等项事宜”。2009年2月24日,市政公司下设的N1标段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李正科)和陈永才在致民爆公司的《石红路N1标段爆破负责人委任书》中称“市政公司石红路N1标段负责人李正科代表本标段委任爆破负责人陈永才为石红路N1标段的路基拓宽爆破负责人。凡标段执行路基拓宽任务中的有关爆破技术、爆破现场管理等相关方面工作,由陈永才代表本标段全面负责”。同日,原告下设的N1标段项目经理部将石泉县X镇至云雾山的公路改建工程爆破任务分包给N1标段爆破施工队负责人陈永才,并签订了《爆破协议》。该《爆破协议》载明:“一、甲方(市政公司石红路N1标段项目经理部)委托乙方(N1标段爆破施工队负责人陈永才)承担石泉县X镇至云雾山的公路改建工程爆破任务,总造价13万元。甲方预付工程爆破所需的火工材料50%给乙方,完工后从总造价中扣除…五、结算方式:每5个工作日预付1500元,其余欠款在工程完工后1月内付清”。

2009年2月27日,陈永才以石红路拓宽工程N1标段路基施工队(甲方)的名义与民爆公司(乙方)签订《安全协议书》中载明:“甲方雇佣乙方有资质爆破员柯某为其服务…”。

2009年3月1日,纪某某受陈永才的聘请,在N1标段爆破施工队工作。2009年3月9日,民爆公司指派爆破员刘常朋到陈永才负责的石红路拓宽工程N1标段路基施工队的工地上进行爆破作业。同日14时左右,纪某某在协助爆破员刘常朋进行爆破时受伤。

另查明,N1标段爆破施工队及石红路拓宽工程N1标段路基施工队未在石泉县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且无《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2009年6月8日,市政公司N1标段项目经理部以市政公司名义对陈永才雇请的纪某某因受伤除外的周从前、石明贵、沈益红等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N1标段项目经理部与N1标段爆破施工队负责人陈永才签订的《爆破协议》,尽管其中载明的是将该段工程的爆破任务“委托”给N1标段爆破施工队负责人陈永才,但从《爆破协议》的内容和陈永才在2009年5月27日向县人劳局的工伤调查中承认自己是小包头,以及市政公司N1标段项目经理部在给县人劳局的《劳动监察答询书》所称是将工地民爆等事宜“发包”给对方的事实,因双方是《爆破协议》的签订者,故应认定该《爆破协议》中所从事的爆破事项是名为“委托”,实为“分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由于N1标段爆破施工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且无《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所以县人劳局认定关于陈永才以N1标段爆破施工队负责人的名义与市政公司N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爆破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原告诉称纪某某受到伤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均是民爆公司的爆破作业时间和爆破作业场所,在实施爆破作业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用人单位是民爆公司。由于纪某某是被陈永才以N1标段爆破施工队或石红路拓宽工程N1标段路基施工队负责人的身份招用,其从事爆破工作的直接管理人是陈永才,而非民爆公司的爆破员刘常朋,其在以N1标段爆破施工队或石红路拓宽工程N1标段路基施工队负责人陈永才名下施工,故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应当是陈永才负责组织施工项目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县人劳局依照《爆破协议》无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市政公司是纪某某的用工主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市政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石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应武

审判员徐启文

审判员叶刚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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