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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水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生于1936年12月,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江某某,女,生于1934年7月,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内乡县湍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水某某,男,回族,生于1977年11月,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

财险南阳市营销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召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水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群独任审判,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与被告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财保南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水某某驾驶的豫x(临)号面包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随即水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又将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因水某某、王某某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部、财保南召支公司入有保险,故请求四被告依法赔偿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5元。

被告水某某辩称:我车发生事故属实,但我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部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再者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我车入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财保南召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x在我公司入有商业险,应先由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我公司再理赔。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部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水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任。

2、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及住院费用。

3、内乡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票据。

4、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

5、鉴定费票据一份650元。

6、原告的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本院依法调取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三份。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9月26日,被告水某某驾驶豫x(临)号面包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随即水某某驾驶的豫x(临)号面包车又与步行人原告许某某相撞,造成了原告许某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8日,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水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许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许某某住院治疗31天,先后花去医疗费x元(内乡县医院)、1700元(内乡中医院)。2009年10月26日,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伤者许某某意识有障碍,神志模糊,大小便不能自理,生活不能自理,需家人照料,伤残等级为二级。

另查:事故车辆豫x(临)号、豫x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部分别入有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x,期限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x,期限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南召支公司入有商业险一份,保单号为:x,期限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

又查:原告许某某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水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随即被告水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原告许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许某某受伤住院,现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构成二级伤残。原告许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水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具体为(1)医疗费:x元+1700元=x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天×4454元/年÷365天×2人=756.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5元/天=465元。(4)营养费:31天×10元/天=310元。(5)残疾赔偿金:7年×x元×90%=x.3元。(6)鉴定费650元。(7)后期护理费:4454元/年×5年=x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及当地实际情况应以9000元为宜。以上八项共计x.87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豫x(临)、豫x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部分别投有交强险,依据《机动车强制险条例》及公安机关的认定书,故被告水某某、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部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又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事故车辆两份交强险赔付的范围,故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理赔给原告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87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水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87元,共计5087元,原告负担887元,被告水某某负担2200元,王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群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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