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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2月13日因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京科技经营管理学院门口等地,以维持出租车排队秩序为由,多次向在此拉客的出租司机王某己(男,22岁)、陈某(男,21岁)、刘某(男,22岁)强行收取“保护费”共计现金人民币75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京科技经营管理学院门口等地,以维持出租车排队秩序为由,多次向在此拉客的出租司机王某己(男,22岁)、陈某(男,21岁)、刘某(男,22岁)强行收取“保护费”共计现金人民币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己、陈某、刘某某陈某,证人孙某某、张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李某戊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书证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退赔款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己三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二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二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人民陪审员孙某清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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