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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所购买的位于汝南县X乡X村王庄庄北一条东西生产路上的林木滥伐40棵,后又将购买的老君庙乡X村康店庄庄西、南北河东岸小桥以南河岸的林木滥伐40棵,立木材积总计为22.9344立方米。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xx、韩xx、陈xx、王x、潘x、王x等人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汝南县林业局的证明;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4张);5、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22.934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所购买的汝南县X乡X村王庄庄北一条东西生产路上的林木滥伐40棵,同年1月7日又将购买的老君庙乡X村康店庄庄西、南北河东岸小桥以南河岸的林木滥伐40棵,立木材积总计为22.934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2010年1月1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陈汉收、韩青志两人将汝南县X乡X村王庄庄北一条东西生产路上的杨树滥伐40棵;同年1月7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陈汉收、韩清志两人将汝南县X乡X村康店庄庄西南北河东岸、小桥以南河岸的杨树滥伐40棵。两次滥伐林木共计80棵,立木蓄积总计为22.9344立方米。后被告人将所滥伐林木全部出售给了在老君庙开板厂的王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2010年1月6日,其以1300元的价格将种植在康店庄西南北河东侧小桥以南的30多棵杨树卖给了吴某某,吴某某在2010年1月7日将树全部伐掉。

2、证人韩xx、陈xx的证言:吴某某雇佣其与陈xx二人为其伐树。2010年1月1日和1月7日两次分别在汝南县X乡X村王庄北东西生产路上和康店庄西南北河东侧小桥以南两个地点采伐80棵杨树,其中有一部分树已被火烧死。这些树均卖给老君庙板厂的王启了。吴某某没有办理采伐证。

3、证人王x的证言:我认识韩庄乡X村吴某的吴某某。他是木材贩子,经常给我送树,收过他多少次我也忘了。他说伐的树有路上的,有河边的,也有宅基地上的树。吴某某所购买的位于老君庙乡X村王庄北东西路上的树及康店村康店庄西南北河东侧小桥南侧所伐的树收没收忘了。收过他的被火烧死的树。

5、证人潘x的证言:其将老君庙乡X村王庄庄北东西生产路上的8棵树,在2010年春节前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

6、证人王x的证言:2010年春节前,其在老君庙乡X村王庄北东西生产路上的12棵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

(三)物证、书证

1、汝南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2、汝南县林业局出具的“对于汝南县X乡X村两处滥伐林木80棵杨树的材积报告、汝南县X乡X村康店庄西南北河东岸滥伐林木根径材积一览表及老君庙乡X村王庄庄北东西生产路上的滥伐林木根径材积一览表证实被伐林木的数量及立木蓄积情况。

3、汝南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某某所采伐的80棵杨树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鉴定结论证实吴某某所滥伐的80棵杨树的立木材积为22.9344立方米。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伐林木的位置及数量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自己所购买的林木22.934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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