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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刘某某,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于2005年7月9日18时许,在昌平区X镇天龙苑小区门口,因摊位问题与潘某某(男,34岁)发生争执,后纠集多名男子,持啤酒瓶等物将潘某某打伤,经鉴定,潘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袁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甲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袁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与被害人此在事件中均有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甲于2005年7月9日18时许,在昌平区X镇天龙苑小区门口,因摊位问题与潘某某(男,34岁)发生争执,后纠集多名男子,持啤酒瓶等物将潘某某打伤,致左眼巩膜裂伤;做内直肌撕裂,眼内容脱出;左眼内积血,玻璃体混浊;左视网膜脱离,脉络膜脱离、下出血。经鉴定,潘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袁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王某丁、马某某、袁某戊、胡某某、徐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袁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的辩护意见,因袁某甲与被害人发生争执,遂纠集他人将被害人打致重伤,袁某甲主观上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吴某菊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田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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