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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新郑市X村小区楼下,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400元的“绿驹”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王××发现并抓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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