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汉族,小学文化,系北京市昌平区X镇快乐谷KTV服务生,住(略)-4-6。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市昌平区X镇快乐谷KTV服务生,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汉族,小学文化,系北京市昌平区X镇快乐谷KTV服务生,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高中文化,系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快乐谷KTV服务生,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史某、冯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史某、冯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5日5时左右,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的巴比伦歌厅门前的烤羊肉摊处,被告人史某、冯某某、张某甲、杨某因琐事持酒瓶及菜刀与刘某戊、陶某某、朱某某等人相互殴打,造成刘某戊、陶某某、朱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陶某某、刘某戊、朱某某的身体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后四被告人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史某、冯某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史某、冯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戊、朱某某、陶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丙、刘某丁、申会武、袁某某、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史某、冯某某、杨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史某、冯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史某、冯某某、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不同作用,对被告人张某甲、史某、冯某某、杨某分别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爱军
二○○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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