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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X,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崇左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1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宁、被告人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携带一包用印有“天资”字样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氯胺酮由崇左汽车站前往南宁市。同日15时许,客车途经南宁市X区南友高速公路吴圩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检查,被告人谢某及其运输的913.2克(净重)氯胺酮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收据,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手印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照片,证人彭某、李某、张××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录像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当庭认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运输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谢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犯罪后,在庭审中自愿如实供述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某萍

人民陪审员刘某q

人民陪审员彭某莲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某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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