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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xx航某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航某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xxx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柳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杰,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吴淞路。

法定代表人汤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航某(xxInc.),住所地OSOE-DONG,GANGSEO-GU,SEOUL,KOREA。

法定代表人朴xx,副总裁和CEO。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第一被告)、xx航某(第二被告)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第一被告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第一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第一被告的上诉。第一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杰,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荆,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月,原告因一票货物需出口,遂委托第一被告办理航空运输事宜。就此,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ESC-000015的空运单一份,该空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东西银行,航班号OZ366,日期2007年1月9日,自上海至美国长滩,货物836箱男式体恤衫,运费到付。该空运单由第一被告代表第二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同时,上述货物的出口报关亦由第一被告负责办理。但是,在货物被运抵目的地后,两被告没有将货物交付给空运单列明的收货人,而是擅自交付给了案外人。由此造成原告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且无法收回货物,原告由此遭受的货物损失为128558.43美元;配额费为人民币307131元。并且第一被告始终未将涉案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原件返还原告。由于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原告由此遭受的退税损失为人民币111417.30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涉案运输的共同承运人,承运人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案外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由此造成原告损失,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货款损失128558.43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退税损失人民币111417.30元及利息损失;配额费损失307131元;公证认证费人民币35700元;翻译费损失人民币1250元。

被告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委托第一被告代理出运涉案货物没有异议,但第一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的私自放货的行为,涉案的货物实际尚在目的港第一被告代理的仓库里无人提货。原告请求货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货款损失应当是贸易合同项下的结算款项,货款应当由买方来支付,不能要求缔约承运人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应当是货物价值损失,涉案货物并没有发生灭失,故不论是货款损失还是货物损失,第一被告都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本次贸易失败,相关货款没有收回,原告也就不存在退税损失。3、对配额损失,配额应当是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但该许可证不可以买卖,也不可以转让,故不存在损失。且许可证费用应当包括在货款内。出口许可证应当由原告本身具备,不存在结算的问题。4、对公证认证费用,没有任何的单据和证据。5、翻译费是双方举证的费用,举证的费用不应当由对方承担,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6、对返还相关单据的请求,第一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由于原告没有支付运费,根据行业惯例,原告无权领取。7、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xx航某辩称,第二被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承运人已经完成了运输义务,并已经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并交给了主运单上的收货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的代理关系,第一被告签发分运单的行为与第二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所有的诉请。第二被告已经收到涉案的运费,不是第一被告支付的,是另外一家货代公司支付的。

反诉原告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从上海空运836箱服装至美国长滩,空运单号为ESC-000015,共计产生运杂费人民币286166元,运费到付。货物运抵后,因空运单指定的收货人未能支付运费并提取货物,该票货物至今仍被弃置在反诉原告的美国代理SHINYOUNGEXPRESS租用的仓库内,并已产生巨额仓储费。反诉原告曾就该票货物的处置和有关运杂费和仓储费支付与反诉被告进行交涉,但反诉被告却拒绝支付并对货物作出处理。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订舱出运货物理应按时足额支付运作费用。空运单虽然约定运费到付,但在反诉被告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在其指定的收货人未能提取货物并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反诉被告仍有义务承担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原告运杂费人民币286166元及从2007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反诉被告xxx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报关单的贸易条款FOB,应当由收货人支付运费。运费的金额也无法确定,是由反诉原告与收货人商定的。反诉原告恶意将货物交付他人,未按约定交货,无权要求运费。

针对自己本诉及反诉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编号为ESC-000015航空分运单,证明存在航空运输合同关系。

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证明第一被告具体实施报关行为。

3、(贸易)商业发票,证明货物的价值。

4、提某,证明货物已经被交付至案外人。

5、国内采购合同,证明货物的价值。

6、对外贸易合同及项下信用证,证明货物的价值。

7、装箱单,证明货物的数某。

8、第一被告发出的进仓通知及收货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9、第一被告制作的虚假运单,证明第一被告有意将货物错误付给案外人。

10、SHINYOUNGEXPRESS在目的港出具的到货通知及公证认证文书。

11、SHINYOUNGEXPRESS在目的港出具的运费发票。

12、SHINYOUNGEXPRESS在目的港出具的“提某”及其公证认证文书。

13、美国海关出具的报关单及其公证认证文书。

14、ZZINTERNATIONAL(即PACIFICQUALTEXINC.)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公证认证文书。

15、SHINYOUNGEXPRESS向ZZINTERNATIONAL发出的律师函及其公证认证文书。

16、SHINYOUNGEXPRESS、ZZINTERNATIONAL与UNIFIRSTCORPORATION之间的往来邮件。

证据10至16,证明第一被告将货物错误交付给了案外人。

17、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及部分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交涉的内容。

18、第一被告员工龚锡霖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一被告没有返还涉案的报关单、核销单。

19、翻译费发票,证明原告翻译费的损失。

20、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起诉文件及邮寄凭证及法院邮寄退回材料过程中产生EMS/挂号信凭证,证明原告的实际起诉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

21、空运货物拖盘及包装样式照片,证明货物的包装及托盘的状态。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06年及2007年),证明涉案货物的法定退税率。

23、原告邮寄给第一被告文件的EMS凭证,证明原告发出“郑重声明”及“催核销单函”。

24、ZZINTERNATIONAL在美国向SHINYOUNGEXPRESS支付运费及税金给的银行支票(退票原因-停止支付),证明第一被告已经将货物错误交付给了案外人。

25、(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书、(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及涉案空运单,证明相关类似案件的判例。

26、出口货物明细单,证明货物出运时,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约定运费的具体数目。

27、ZZINTERNATIONAL(PACIFICQUALITEXINC)名称注册证书以及由其出具的事实证明、附件及公证、认证文书、第一被告制作的虚假商业发票、虚假装箱单,证明第一被告将货物错放给案外人。

28、工商银行未收汇证明,证明原告未收到货款。

经当庭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报关上记载的货物价值也不一致。对证据4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货物至今没有人提过。对证据5认为,与第一被告无关,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6对可以核对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希望原告提供信用证的全额翻译件。对证据7、8认为,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12、13、15、16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公证认证手续的原件不等于证件的原件。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ZZ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ZZ对此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第一被告不认可。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确交涉,第一被告要求支付运费,而原告未予回应。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拒绝支付运费才将报关单和核销单还给原告。对证据19中的1600元的翻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为本案发生。对证据20无异议。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5认为,与本案没有联性。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7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8认为,凭上述证明,只能说明没有通过信用证收到货款,并不能证明没有收到货款,不排除原告已由其他方式收到货款。如果银行拒付,会有拒付理由书的,会列明由于什么原因没有结汇。

第二被告对原告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一被告不是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对证据2-8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对证据9-13认为这些证据不是来自海关,而是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的ZZ公司,没有客观性。证据14-16是ZZ公司自己制作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7-18认为,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19-28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

针对自己的本诉及反诉主张,第一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编号为988-(略)的航空总运单、航空分运单及翻译件、出口货物报关单、核销单,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出运。

2、国际货运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证明第一被告已垫付了涉案空运费179361.60元。

3、(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4834号起诉状,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11月11日向被告索赔空运单号为(略)以及ESC000015项下货物损失。

4、SHINYOUNG邮件及翻译件,证明涉案货物长期存放于SHINYOUNG公司的仓库,该公司声称如始终无人支付相关费用,其将根据美国海商法拍卖或销毁涉案货物。

5、经公证认证的检验报告及翻译件,证明涉案货物被存放在SHINYOUNG公司的仓库,除少量包装纸箱被压扁导致箱内货物外露,所有货物保存基本完好。

6、(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48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7、通知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涉案货物的运杂费、仓储费等费用。

8、原告的回复函,证明原告拒绝履行义务。

9、世星(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垫付了涉案的运费。

原告对第一被告证据1中的航空总运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对涉案货物已经出运没有异议。对报关单、核销单无异议,证明这些原件单据始终在被告手中。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发票上未注明航次。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认,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文件与检验报告是被拆开后重新装订的,检验报告上没有骑缝章。检验员没有资质。对证据6至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证据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本诉,第二被告提供了1、航空总运单,证明第二被告是实际承运人,收货人是SHINYOUNGEXPRESS,第二被告已经将涉案货物交给了收货人,完成了承运人的义务。2、到达地服务收款报告。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证据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4834号案件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1月,原告与TEETOPofCaliforniaINC.(简称TEETOP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每件单价4.29美金向TEETOP公司出售二种款式的男士T恤衫计29967和10623件,总价197297.10美元。

2006年12月,原告委托第一被告出口针织棉制男式T恤一批,约定运费到付。

第一被告接受委托后,以自己名义向第二被告订舱。第二被告出具了编号为988-(略)的航空总运单。总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第一被告,收货人为SHINYOUNGEXPRESS,始发港上海,目的港洛杉矶,航班号为OZ366,日期2007年1月7日,货物件数为836件,计费重量13003公斤。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ESC-000015的分运单。分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EASTWESTBANK,通知人为TEETOP公司,交货代理人SHINYOUNGEXPRESS,始发港上海,目的港美国长滩,航班号为OZ366,日期2007年1月9日,货物件数为836件,计费重量13303公斤,运费到付。另注明货物的内容为ZZINTERNATIONAL订单号628920男式T恤衫836箱,以及ZZINTERNATIONAL的地址、邮编和电话。第一被告作为签发承运人签字,另有“ASAGENTFORCARRIERNAMEASIANAAIRLINES”(作为承运人韩亚航空的代理人)字样。

2006年12月8日,EASTWESTBANK开立了编号为06ILC10064号信用证。信用证申请人为TEETOP公司,受益人为原告,信用证类型为不可撤销。到期日为2007年3月5日,信用证适用UCP最新版本,结算货币和金额为美金197297.10元,付款日期:见票付款(发票全额)。所需单证为:(1)商业发票原件1份,复印件3份,注明本信用证编号。(2)装箱单原件1份,复印件3份。(3)原产地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3份。(4)全套已装船清洁正本海运提单,凭EASTWESTBANK(地址为“135N.LOSROBLES,SUITE200,PASADENA,CA91101”)指示交付,注明运费到付,注明开证申请人为通知人及其地址和本信用证编号。(5)检验证书原件,由TEETOPOFCALIFORNIA,INC.出具,带有该公司信头,并由NORBERTYUAN和HERBERTHUANG(执行副总裁)手签,签发日期须早于装船日。(6)受益人证明,证明规定单证的复印件已在装船日起5日内通过UPS或FEDERALEXPRESS寄往TEETOPOFCALIFORNIA,INC。附加条款第2)项列明:HERBERTHUANG签名原件必须与开证行文档中的签名卡相符。NORBERTYUAN的签名应当经公证。

2007年1月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一份郑重声明。内容为,关于本案的836箱货物的收货人是EASTWESTBANK,在未收到银行的正本担保确认或得到原告的书面同意之前,第一被告或海外货运代理公司不得将该批货物放给任何第三方。2007年2月6日,原告发函给第一被告称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6日,原告委托第一被告代理空运的452箱货物(分运单号(略),原告已另案起诉,案号(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336号)和836箱货物(分运单号ESC-000015),合同总金额美金197297.10元。现获悉,在未经原告书面授权通知及外商无合法提货手续的前提下,该两批货物均已被第一被告的海外货代公司擅自放货,导致原告货款无法收回,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上述行为产生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2007年2月8日,第一被告回函给原告。内容为,收到原告的赔款声明,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将两票货物的空运提单以及不得擅自放货的声明传真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重新配合原告查询货物跟踪以及正确的内容。2007年3月2日,第一被告发函给原告,此两票货物运费条款为运费到付,但货物空运到目的地,收货人至今未来提货并支付空运费。第一被告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按原告的指令将以上两票货物留置在第一被告美国代理的仓库内。该仓库的地址:HKTRANSPORTATION831W.REDONDOBEACHBLDVGARDENA,CA90247-4212。第一被告要求原告明确指示如何处理货物并告知以上货物的空运费和仓储费由谁支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退还两票货物的外汇核销单。

2007年11月29日,原告曾就上述两票货物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4834号。原告在该案中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和2007年1月9日共委托第一被告空运1288箱服装由上海至美国长滩。托运书上注明:发货人是原告,收货人是凭EASTWESTBANK指令,通知人是美国加州的TEETOP公司。第一被告接受委托后,原告按照第一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仓库。2007年3月2日,在原告一再催促下,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第一被告公司的空运单分单两份,编号分别为(略)和ESC000015。空运单上填写的托运人、收货人以及通知人均与原告要求的一致。但是,第一被告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按照委托指令将货物送达收货人。货物出运后,原告从美国方面获悉,第一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指令完成交货任务。遂在2007年1月5日致函被告,告知第一被告的海外代理人擅自放货,以后如产生收货人不付款,将追究第一被告责任。但第一被告并没有理睬原告的提示和警告。2007年1月9日,原告再次致函第一被告,要求没有原告指令,不得将货物放给任何第三方。2007年2月6日,原告得悉货物已被第一被告放给非指定收货人后,立即致函第一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等。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因违反委托航空运输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略)元及立即退还原告的外汇核销单。原告提供了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往来函件9封作为证据,包括一份2007年3月8日原告给本案第一被告的函件,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2007年3月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回函称,“本次货物买卖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L/C,即收货人只能从银行承兑赎单才能到贵司提货。但货到目的港以后,收货人拒绝赎单,银行以存在不符点为由退回了单证。但经我司调查,收货人之所以拒绝承兑赎单是因为之前贵司已经无单放货给了收货人;如果贵司所称收货人至今未来提货的话,那么贵司作为承运人很清楚应当在最快最合理的时间通知我司,以便我司及时处理货物。但遗憾的是此前我们从未收到贵司有关收货人拒绝提货的通知;即使货物确如贵司所称在美国代理的仓库内,贵司必须把原货物包括质量、数某、包装等完好无损的证据提供给我司,以便我司处理。如果货物处理不了,也是因为贵司延误通知造成,责任也在贵司;关于空运费和仓储费,很显然,因货物是FOB价,应当由收货人承担。”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08年1月31、2月4日,SHINYOUNGEXPRESS委托了海事和货物检验员AnthonyJCoppola分别对存放于SHINYOUNGEXPRESS仓库(1490BEACHEYPLACECARSON,CA.)的452箱和836箱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第一份报告查明情况为货物总计13托,其中12托每托装有35箱,1托装有32箱,共452箱。对箱子的检验发现,散箱显示轻微变形损坏,有些重新用胶带捆扎,透过透明胶带可以看见内装物轻微暴露。箱子上的唛头如下:Z.ZINTL”L订单号628920。第二份报告查明情况是货物总计24托,其中23托每托装有35箱,1托装有31箱。箱子上的唛头如下:Z.ZINTL”L订单号628920。对箱子的检验发现,散箱显示轻微变形损坏,有些箱子破裂内装物外露,但是这些内装物已经被盖好或用袋子固定好。

2008年5月,该案原告以无法及时提供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2008年7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称涉案货物及运单号988-(略)项下货物(另案诉讼),长期滞留目的港,产生大量仓储费,要求原告接函后7日内付清运杂费及仓库费94600美元,如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拒绝付款和提取上述两票货物,其将不能阻止SHINYOUNGEXPRESS立即对其进行拍卖、变卖或销毁处理。2008年7月6日,原告复函称,第一被告没有提供收货人拒收货物的证据。而根据原告收集的证据,第一被告的代理已经将货物发出,且提货人不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因此,原告作为托运人的提货权利已经终止,不可能再提货。第一被告完成放货后拖回来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原告将再次诉讼。

2009年1月,原告就两票货物分二个案件诉讼至本院。分运单号ESC-000015为本案。分运单(略)的纠纷原告另案起诉,案号(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336号。

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两份ZZINTERNATIONAL的证明。

一份是2007年4月12日由ZZINTERNATIONAL抬头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在当地公证的时间为2007年5月7日。该证明的内容为“第一批发货(空运)452箱,提单号ESC-000015,我们在2007年1月9日收到SHINYOUNGEXPRESS的第一批货。在清关后,于2007年1月15日直接发货到Unifirst公司仓库。第二批发货(空运)提单号(略),我们收到SHINYOUNGEXPRESS的第二批货,在清关后于2007年1月17日直接发货到Unifirst公司仓库。据Unifirst公司称他们抽样检验后发现大量刺绣不良品。因此,客户的质检部门检验全部这两批货。2007年2月3日,他们要求退回这批服装,所以我们于2007年2月12日将之收回放在仓库内。在核对服装金额时,仓库收到了SHINYOUNGEXPRESS的报警,我们没有继续核对。正如所料,45912见中的25190件通过了检验,但是大约28箱总计35000件左右被退回。”

另一份是由YOUNGD.KIM代表ZZINTERNATIONAL于2009年6月3日在当地的公证处签署了一份证明。该份证明的内容如下:“我们ZZINTERNATIONAL注册名称为PACIFICQUALITEXINC.是一家根据美国法律合法注册并现存的公司。关于下述的男士T恤衫的运输事宜、我们在此证明如下的陈述和文件是真实可靠的:1、第一次运输(空运):452箱,货代运单号码(略),主运单号码774-(略)。海关清关后,我们于2007年1月9日自SHINYOUNGEXPRESS收到了所有的货物,随后,我们于2007年1月15日将所有货物交付给了Unifirst公司仓库。2、第二批运输(空运)836箱,货代运单号(略),主运单号988-(略),海关清关后,我们于2007年1月9日自SHINYOUNGEXPRESS收到了所有的货物,随后,我们于2007年1月17日将所有货物交付给了Unifirst公司仓库.我们收到SHINYOUNGEXPRESS的第二批货,在清关后于2007年1月17日直接发货到Unifirst公司仓库。3、我们进一步证明所附文件是真实可靠的,这些文件的形成时间即为其上所显示的时间。3.1ZZINTERNATIONAL,注册名称为PACIFICQUALITEXINC.的登记证书;3.2对于第一次运输的货物(452箱),美国海关清关时所需要的装运单据和相关文件,包括……;3.3对于第一次运输的货物(452箱),美国海关清关时所需要的装运单据和相关文件,包括……。我们和Unifirst公司(最终买方)的电子邮件,我们与SHINYOUNGEXPRESS的电子邮件”。该证明所附ZZINTERNATIONAL的登记证书是2000年8月2日FASLEADERUSA,INC改名为PACIFICQUALITEXINC。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09年7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退还了涉案的核销单及报关单退税联。

本院认为,涉案第二被告的主运单上的托运人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第一被告的分运单上“ASAGENTFORCARRIERNAMEASIANAAIRLINES”(作为承运人韩亚航空的代理人)字样,但双方均不承认有代理关系。第二被告已经履行安全出运货物至目的港的义务,原告诉称的违约行为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海外代理人SHINYOUNGEXPRESS是否放货给ZZINTERNATIONAL一节事实。原告方的证据主要是ZZINTERNATIONAL出具的事实证明和所附的到货通知、运费发票、提某、报关单。上述证据均经过公证、认证,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就此认定上述证据包含内容全部真实。首先,ZZINTERNATIONAL先后出具过两次证明,但二份证明存在较大的区别。第一份证明将两票货物的运单号颠倒。两份证明都说已经将货物运至Unifirst公司仓库。但是第二份证明却没有提及货物因质量问题被Unifirst公司退回。其次,ZZINTERNATIONAL的主体不能确认,第二份证明所附的一个PACIFICQUALITEXINC的更名登记,不能证明其与ZZINTERNATIONAL之间的关系。再次,到货通知、运费发票、提某、报关单仅为复印件,由YOUNGD.KIM提供给公证员,其真实性由提供文件的人负责。基于上述缺陷,本院尚不能确认SHINYOUNGEXPRESS放货给ZZINTERNATIONAL。相反,第一被告提供的货物在仓库的检验报告,经公证人公证系检验员对存放货物的数某、状态的检验,是检验人员对事物当时客观状态的描述,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认定,2008年2月4日涉案货物仍在SHINYOUNGEXPRESS的仓库内。因此,涉案货物也不存在运输合同中的货损、货失。

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由于第一被告错误放货行为导致原告货款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TEETOP公司贸易的支付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开证行EASTWESTBANK开出信用证,即与原告之间成立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契约,即开证行以银行信用保证付款,只要原告交付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信用证申请人/买方TEETOP公司并无权决定是否支付信用证款项。承运人第一被告是否存在错误放货与开证行是否支付信用证款项并无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由于第一被告过错,导致信用证申请人未向银行作出承兑,从而导致原告未能获得货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工商银行的未收汇证明,原告提供了议付单据,但遭退回,则原告提供单据与信用证不符。经释明,原告始终未提供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书。本院注意到,该信用证所需文件中有“检验证书原件,由TEETOPOFCALIFORNIA,INC.出具,带有该公司信头,并由NORERTYUAN和HERBERTHUANG(执行副总裁)手签,签发日期须早于装船日,HERBERTHUANG的签名原件必须与开证行文档中的签名卡相符。NORBERTYUAN的签名应当公证”这一明显不利于原告的条款。而原告提供的ZZINTERNATIONAL的第一份证明也反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原告提供的有关货物质量的文件不符合信用证要求而被拒付。综上,原告未能通过信用证取得货款,与第一被告是否放货并无关联。

至于原告主张的退税损失、配额费损失、公证认证费用、翻译费损失,因第一被告与原告未能收汇无关,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这些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一被告反诉主张,本院认为,涉案运输约定的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即第一被告同意由收货人EASTWESTBANK在目的港履行给付运费。第一被告应向EASTWESTBANK先行主张给付,现第一被告从未向东西银行主张给付,也未有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曾向通知人TEETOP主张,而直接向原告主张,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x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xxx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xx航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xxx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8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xxx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01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和第一被告十五日内、第二被告在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xxx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柳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杰,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吴淞路。

法定代表人汤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航某(xxInc.),住所地OSOE-DONG,GANGSEO-GU,SEOUL,KOREA。

法定代表人朴xx,副总裁和CEO。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第一被告)、xx航某(第二被告)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第一被告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第一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第一被告的上诉。第一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杰,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荆,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月,原告因一票货物需出口,遂委托第一被告办理航空运输事宜。就此,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ESC-000015的空运单一份,该空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东西银行,航班号OZ366,日期2007年1月9日,自上海至美国长滩,货物836箱男式体恤衫,运费到付。该空运单由第一被告代表第二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同时,上述货物的出口报关亦由第一被告负责办理。但是,在货物被运抵目的地后,两被告没有将货物交付给空运单列明的收货人,而是擅自交付给了案外人。由此造成原告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且无法收回货物,原告由此遭受的货物损失为128558.43美元;配额费为人民币307131元。并且第一被告始终未将涉案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原件返还原告。由于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原告由此遭受的退税损失为人民币111417.30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涉案运输的共同承运人,承运人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案外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由此造成原告损失,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货款损失128558.43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退税损失人民币111417.30元及利息损失;配额费损失307131元;公证认证费人民币35700元;翻译费损失人民币1250元。

被告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委托第一被告代理出运涉案货物没有异议,但第一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的私自放货的行为,涉案的货物实际尚在目的港第一被告代理的仓库里无人提货。原告请求货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货款损失应当是贸易合同项下的结算款项,货款应当由买方来支付,不能要求缔约承运人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应当是货物价值损失,涉案货物并没有发生灭失,故不论是货款损失还是货物损失,第一被告都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本次贸易失败,相关货款没有收回,原告也就不存在退税损失。3、对配额损失,配额应当是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但该许可证不可以买卖,也不可以转让,故不存在损失。且许可证费用应当包括在货款内。出口许可证应当由原告本身具备,不存在结算的问题。4、对公证认证费用,没有任何的单据和证据。5、翻译费是双方举证的费用,举证的费用不应当由对方承担,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6、对返还相关单据的请求,第一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由于原告没有支付运费,根据行业惯例,原告无权领取。7、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xx航某辩称,第二被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承运人已经完成了运输义务,并已经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并交给了主运单上的收货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的代理关系,第一被告签发分运单的行为与第二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所有的诉请。第二被告已经收到涉案的运费,不是第一被告支付的,是另外一家货代公司支付的。

反诉原告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从上海空运836箱服装至美国长滩,空运单号为ESC-000015,共计产生运杂费人民币286166元,运费到付。货物运抵后,因空运单指定的收货人未能支付运费并提取货物,该票货物至今仍被弃置在反诉原告的美国代理SHINYOUNGEXPRESS租用的仓库内,并已产生巨额仓储费。反诉原告曾就该票货物的处置和有关运杂费和仓储费支付与反诉被告进行交涉,但反诉被告却拒绝支付并对货物作出处理。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订舱出运货物理应按时足额支付运作费用。空运单虽然约定运费到付,但在反诉被告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在其指定的收货人未能提取货物并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反诉被告仍有义务承担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原告运杂费人民币286166元及从2007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反诉被告xxx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报关单的贸易条款FOB,应当由收货人支付运费。运费的金额也无法确定,是由反诉原告与收货人商定的。反诉原告恶意将货物交付他人,未按约定交货,无权要求运费。

针对自己本诉及反诉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编号为ESC-000015航空分运单,证明存在航空运输合同关系。

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证明第一被告具体实施报关行为。

3、(贸易)商业发票,证明货物的价值。

4、提某,证明货物已经被交付至案外人。

5、国内采购合同,证明货物的价值。

6、对外贸易合同及项下信用证,证明货物的价值。

7、装箱单,证明货物的数某。

8、第一被告发出的进仓通知及收货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9、第一被告制作的虚假运单,证明第一被告有意将货物错误付给案外人。

10、SHINYOUNGEXPRESS在目的港出具的到货通知及公证认证文书。

11、SHINYOUNGEXPRESS在目的港出具的运费发票。

12、SHINYOUNGEXPRESS在目的港出具的“提某”及其公证认证文书。

13、美国海关出具的报关单及其公证认证文书。

14、ZZINTERNATIONAL(即PACIFICQUALTEXINC.)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公证认证文书。

15、SHINYOUNGEXPRESS向ZZINTERNATIONAL发出的律师函及其公证认证文书。

16、SHINYOUNGEXPRESS、ZZINTERNATIONAL与UNIFIRSTCORPORATION之间的往来邮件。

证据10至16,证明第一被告将货物错误交付给了案外人。

17、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及部分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交涉的内容。

18、第一被告员工龚锡霖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一被告没有返还涉案的报关单、核销单。

19、翻译费发票,证明原告翻译费的损失。

20、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起诉文件及邮寄凭证及法院邮寄退回材料过程中产生EMS/挂号信凭证,证明原告的实际起诉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

21、空运货物拖盘及包装样式照片,证明货物的包装及托盘的状态。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06年及2007年),证明涉案货物的法定退税率。

23、原告邮寄给第一被告文件的EMS凭证,证明原告发出“郑重声明”及“催核销单函”。

24、ZZINTERNATIONAL在美国向SHINYOUNGEXPRESS支付运费及税金给的银行支票(退票原因-停止支付),证明第一被告已经将货物错误交付给了案外人。

25、(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书、(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及涉案空运单,证明相关类似案件的判例。

26、出口货物明细单,证明货物出运时,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约定运费的具体数目。

27、ZZINTERNATIONAL(PACIFICQUALITEXINC)名称注册证书以及由其出具的事实证明、附件及公证、认证文书、第一被告制作的虚假商业发票、虚假装箱单,证明第一被告将货物错放给案外人。

28、工商银行未收汇证明,证明原告未收到货款。

经当庭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报关上记载的货物价值也不一致。对证据4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货物至今没有人提过。对证据5认为,与第一被告无关,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6对可以核对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希望原告提供信用证的全额翻译件。对证据7、8认为,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12、13、15、16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公证认证手续的原件不等于证件的原件。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ZZ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ZZ对此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第一被告不认可。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确交涉,第一被告要求支付运费,而原告未予回应。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拒绝支付运费才将报关单和核销单还给原告。对证据19中的1600元的翻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为本案发生。对证据20无异议。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5认为,与本案没有联性。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7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8认为,凭上述证明,只能说明没有通过信用证收到货款,并不能证明没有收到货款,不排除原告已由其他方式收到货款。如果银行拒付,会有拒付理由书的,会列明由于什么原因没有结汇。

第二被告对原告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一被告不是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对证据2-8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对证据9-13认为这些证据不是来自海关,而是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的ZZ公司,没有客观性。证据14-16是ZZ公司自己制作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7-18认为,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19-28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

针对自己的本诉及反诉主张,第一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编号为988-(略)的航空总运单、航空分运单及翻译件、出口货物报关单、核销单,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出运。

2、国际货运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证明第一被告已垫付了涉案空运费179361.60元。

3、(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4834号起诉状,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11月11日向被告索赔空运单号为(略)以及ESC000015项下货物损失。

4、SHINYOUNG邮件及翻译件,证明涉案货物长期存放于SHINYOUNG公司的仓库,该公司声称如始终无人支付相关费用,其将根据美国海商法拍卖或销毁涉案货物。

5、经公证认证的检验报告及翻译件,证明涉案货物被存放在SHINYOUNG公司的仓库,除少量包装纸箱被压扁导致箱内货物外露,所有货物保存基本完好。

6、(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48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7、通知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涉案货物的运杂费、仓储费等费用。

8、原告的回复函,证明原告拒绝履行义务。

9、世星(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垫付了涉案的运费。

原告对第一被告证据1中的航空总运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对涉案货物已经出运没有异议。对报关单、核销单无异议,证明这些原件单据始终在被告手中。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发票上未注明航次。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认,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文件与检验报告是被拆开后重新装订的,检验报告上没有骑缝章。检验员没有资质。对证据6至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证据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本诉,第二被告提供了1、航空总运单,证明第二被告是实际承运人,收货人是SHINYOUNGEXPRESS,第二被告已经将涉案货物交给了收货人,完成了承运人的义务。2、到达地服务收款报告。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证据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4834号案件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1月,原告与TEETOPofCaliforniaINC.(简称TEETOP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每件单价4.29美金向TEETOP公司出售二种款式的男士T恤衫计29967和10623件,总价197297.10美元。

2006年12月,原告委托第一被告出口针织棉制男式T恤一批,约定运费到付。

第一被告接受委托后,以自己名义向第二被告订舱。第二被告出具了编号为988-(略)的航空总运单。总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第一被告,收货人为SHINYOUNGEXPRESS,始发港上海,目的港洛杉矶,航班号为OZ366,日期2007年1月7日,货物件数为836件,计费重量13003公斤。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ESC-000015的分运单。分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EASTWESTBANK,通知人为TEETOP公司,交货代理人SHINYOUNGEXPRESS,始发港上海,目的港美国长滩,航班号为OZ366,日期2007年1月9日,货物件数为836件,计费重量13303公斤,运费到付。另注明货物的内容为ZZINTERNATIONAL订单号628920男式T恤衫836箱,以及ZZINTERNATIONAL的地址、邮编和电话。第一被告作为签发承运人签字,另有“ASAGENTFORCARRIERNAMEASIANAAIRLINES”(作为承运人韩亚航空的代理人)字样。

2006年12月8日,EASTWESTBANK开立了编号为06ILC10064号信用证。信用证申请人为TEETOP公司,受益人为原告,信用证类型为不可撤销。到期日为2007年3月5日,信用证适用UCP最新版本,结算货币和金额为美金197297.10元,付款日期:见票付款(发票全额)。所需单证为:(1)商业发票原件1份,复印件3份,注明本信用证编号。(2)装箱单原件1份,复印件3份。(3)原产地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3份。(4)全套已装船清洁正本海运提单,凭EASTWESTBANK(地址为“135N.LOSROBLES,SUITE200,PASADENA,CA91101”)指示交付,注明运费到付,注明开证申请人为通知人及其地址和本信用证编号。(5)检验证书原件,由TEETOPOFCALIFORNIA,INC.出具,带有该公司信头,并由NORBERTYUAN和HERBERTHUANG(执行副总裁)手签,签发日期须早于装船日。(6)受益人证明,证明规定单证的复印件已在装船日起5日内通过UPS或FEDERALEXPRESS寄往TEETOPOFCALIFORNIA,INC。附加条款第2)项列明:HERBERTHUANG签名原件必须与开证行文档中的签名卡相符。NORBERTYUAN的签名应当经公证。

2007年1月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一份郑重声明。内容为,关于本案的836箱货物的收货人是EASTWESTBANK,在未收到银行的正本担保确认或得到原告的书面同意之前,第一被告或海外货运代理公司不得将该批货物放给任何第三方。2007年2月6日,原告发函给第一被告称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6日,原告委托第一被告代理空运的452箱货物(分运单号(略),原告已另案起诉,案号(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336号)和836箱货物(分运单号ESC-000015),合同总金额美金197297.10元。现获悉,在未经原告书面授权通知及外商无合法提货手续的前提下,该两批货物均已被第一被告的海外货代公司擅自放货,导致原告货款无法收回,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上述行为产生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2007年2月8日,第一被告回函给原告。内容为,收到原告的赔款声明,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将两票货物的空运提单以及不得擅自放货的声明传真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重新配合原告查询货物跟踪以及正确的内容。2007年3月2日,第一被告发函给原告,此两票货物运费条款为运费到付,但货物空运到目的地,收货人至今未来提货并支付空运费。第一被告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按原告的指令将以上两票货物留置在第一被告美国代理的仓库内。该仓库的地址:HKTRANSPORTATION831W.REDONDOBEACHBLDVGARDENA,CA90247-4212。第一被告要求原告明确指示如何处理货物并告知以上货物的空运费和仓储费由谁支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退还两票货物的外汇核销单。

2007年11月29日,原告曾就上述两票货物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4834号。原告在该案中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和2007年1月9日共委托第一被告空运1288箱服装由上海至美国长滩。托运书上注明:发货人是原告,收货人是凭EASTWESTBANK指令,通知人是美国加州的TEETOP公司。第一被告接受委托后,原告按照第一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仓库。2007年3月2日,在原告一再催促下,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第一被告公司的空运单分单两份,编号分别为(略)和ESC000015。空运单上填写的托运人、收货人以及通知人均与原告要求的一致。但是,第一被告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按照委托指令将货物送达收货人。货物出运后,原告从美国方面获悉,第一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指令完成交货任务。遂在2007年1月5日致函被告,告知第一被告的海外代理人擅自放货,以后如产生收货人不付款,将追究第一被告责任。但第一被告并没有理睬原告的提示和警告。2007年1月9日,原告再次致函第一被告,要求没有原告指令,不得将货物放给任何第三方。2007年2月6日,原告得悉货物已被第一被告放给非指定收货人后,立即致函第一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等。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因违反委托航空运输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略)元及立即退还原告的外汇核销单。原告提供了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往来函件9封作为证据,包括一份2007年3月8日原告给本案第一被告的函件,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2007年3月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回函称,“本次货物买卖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L/C,即收货人只能从银行承兑赎单才能到贵司提货。但货到目的港以后,收货人拒绝赎单,银行以存在不符点为由退回了单证。但经我司调查,收货人之所以拒绝承兑赎单是因为之前贵司已经无单放货给了收货人;如果贵司所称收货人至今未来提货的话,那么贵司作为承运人很清楚应当在最快最合理的时间通知我司,以便我司及时处理货物。但遗憾的是此前我们从未收到贵司有关收货人拒绝提货的通知;即使货物确如贵司所称在美国代理的仓库内,贵司必须把原货物包括质量、数某、包装等完好无损的证据提供给我司,以便我司处理。如果货物处理不了,也是因为贵司延误通知造成,责任也在贵司;关于空运费和仓储费,很显然,因货物是FOB价,应当由收货人承担。”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08年1月31、2月4日,SHINYOUNGEXPRESS委托了海事和货物检验员AnthonyJCoppola分别对存放于SHINYOUNGEXPRESS仓库(1490BEACHEYPLACECARSON,CA.)的452箱和836箱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第一份报告查明情况为货物总计13托,其中12托每托装有35箱,1托装有32箱,共452箱。对箱子的检验发现,散箱显示轻微变形损坏,有些重新用胶带捆扎,透过透明胶带可以看见内装物轻微暴露。箱子上的唛头如下:Z.ZINTL”L订单号628920。第二份报告查明情况是货物总计24托,其中23托每托装有35箱,1托装有31箱。箱子上的唛头如下:Z.ZINTL”L订单号628920。对箱子的检验发现,散箱显示轻微变形损坏,有些箱子破裂内装物外露,但是这些内装物已经被盖好或用袋子固定好。

2008年5月,该案原告以无法及时提供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2008年7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称涉案货物及运单号988-(略)项下货物(另案诉讼),长期滞留目的港,产生大量仓储费,要求原告接函后7日内付清运杂费及仓库费94600美元,如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拒绝付款和提取上述两票货物,其将不能阻止SHINYOUNGEXPRESS立即对其进行拍卖、变卖或销毁处理。2008年7月6日,原告复函称,第一被告没有提供收货人拒收货物的证据。而根据原告收集的证据,第一被告的代理已经将货物发出,且提货人不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因此,原告作为托运人的提货权利已经终止,不可能再提货。第一被告完成放货后拖回来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原告将再次诉讼。

2009年1月,原告就两票货物分二个案件诉讼至本院。分运单号ESC-000015为本案。分运单(略)的纠纷原告另案起诉,案号(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336号。

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两份ZZINTERNATIONAL的证明。

一份是2007年4月12日由ZZINTERNATIONAL抬头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在当地公证的时间为2007年5月7日。该证明的内容为“第一批发货(空运)452箱,提单号ESC-000015,我们在2007年1月9日收到SHINYOUNGEXPRESS的第一批货。在清关后,于2007年1月15日直接发货到Unifirst公司仓库。第二批发货(空运)提单号(略),我们收到SHINYOUNGEXPRESS的第二批货,在清关后于2007年1月17日直接发货到Unifirst公司仓库。据Unifirst公司称他们抽样检验后发现大量刺绣不良品。因此,客户的质检部门检验全部这两批货。2007年2月3日,他们要求退回这批服装,所以我们于2007年2月12日将之收回放在仓库内。在核对服装金额时,仓库收到了SHINYOUNGEXPRESS的报警,我们没有继续核对。正如所料,45912见中的25190件通过了检验,但是大约28箱总计35000件左右被退回。”

另一份是由YOUNGD.KIM代表ZZINTERNATIONAL于2009年6月3日在当地的公证处签署了一份证明。该份证明的内容如下:“我们ZZINTERNATIONAL注册名称为PACIFICQUALITEXINC.是一家根据美国法律合法注册并现存的公司。关于下述的男士T恤衫的运输事宜、我们在此证明如下的陈述和文件是真实可靠的:1、第一次运输(空运):452箱,货代运单号码(略),主运单号码774-(略)。海关清关后,我们于2007年1月9日自SHINYOUNGEXPRESS收到了所有的货物,随后,我们于2007年1月15日将所有货物交付给了Unifirst公司仓库。2、第二批运输(空运)836箱,货代运单号(略),主运单号988-(略),海关清关后,我们于2007年1月9日自SHINYOUNGEXPRESS收到了所有的货物,随后,我们于2007年1月17日将所有货物交付给了Unifirst公司仓库.我们收到SHINYOUNGEXPRESS的第二批货,在清关后于2007年1月17日直接发货到Unifirst公司仓库。3、我们进一步证明所附文件是真实可靠的,这些文件的形成时间即为其上所显示的时间。3.1ZZINTERNATIONAL,注册名称为PACIFICQUALITEXINC.的登记证书;3.2对于第一次运输的货物(452箱),美国海关清关时所需要的装运单据和相关文件,包括……;3.3对于第一次运输的货物(452箱),美国海关清关时所需要的装运单据和相关文件,包括……。我们和Unifirst公司(最终买方)的电子邮件,我们与SHINYOUNGEXPRESS的电子邮件”。该证明所附ZZINTERNATIONAL的登记证书是2000年8月2日FASLEADERUSA,INC改名为PACIFICQUALITEXINC。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09年7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退还了涉案的核销单及报关单退税联。

本院认为,涉案第二被告的主运单上的托运人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第一被告的分运单上“ASAGENTFORCARRIERNAMEASIANAAIRLINES”(作为承运人韩亚航空的代理人)字样,但双方均不承认有代理关系。第二被告已经履行安全出运货物至目的港的义务,原告诉称的违约行为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海外代理人SHINYOUNGEXPRESS是否放货给ZZINTERNATIONAL一节事实。原告方的证据主要是ZZINTERNATIONAL出具的事实证明和所附的到货通知、运费发票、提某、报关单。上述证据均经过公证、认证,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就此认定上述证据包含内容全部真实。首先,ZZINTERNATIONAL先后出具过两次证明,但二份证明存在较大的区别。第一份证明将两票货物的运单号颠倒。两份证明都说已经将货物运至Unifirst公司仓库。但是第二份证明却没有提及货物因质量问题被Unifirst公司退回。其次,ZZINTERNATIONAL的主体不能确认,第二份证明所附的一个PACIFICQUALITEXINC的更名登记,不能证明其与ZZINTERNATIONAL之间的关系。再次,到货通知、运费发票、提某、报关单仅为复印件,由YOUNGD.KIM提供给公证员,其真实性由提供文件的人负责。基于上述缺陷,本院尚不能确认SHINYOUNGEXPRESS放货给ZZINTERNATIONAL。相反,第一被告提供的货物在仓库的检验报告,经公证人公证系检验员对存放货物的数某、状态的检验,是检验人员对事物当时客观状态的描述,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认定,2008年2月4日涉案货物仍在SHINYOUNGEXPRESS的仓库内。因此,涉案货物也不存在运输合同中的货损、货失。

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由于第一被告错误放货行为导致原告货款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TEETOP公司贸易的支付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开证行EASTWESTBANK开出信用证,即与原告之间成立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契约,即开证行以银行信用保证付款,只要原告交付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信用证申请人/买方TEETOP公司并无权决定是否支付信用证款项。承运人第一被告是否存在错误放货与开证行是否支付信用证款项并无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由于第一被告过错,导致信用证申请人未向银行作出承兑,从而导致原告未能获得货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工商银行的未收汇证明,原告提供了议付单据,但遭退回,则原告提供单据与信用证不符。经释明,原告始终未提供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书。本院注意到,该信用证所需文件中有“检验证书原件,由TEETOPOFCALIFORNIA,INC.出具,带有该公司信头,并由NORERTYUAN和HERBERTHUANG(执行副总裁)手签,签发日期须早于装船日,HERBERTHUANG的签名原件必须与开证行文档中的签名卡相符。NORBERTYUAN的签名应当公证”这一明显不利于原告的条款。而原告提供的ZZINTERNATIONAL的第一份证明也反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原告提供的有关货物质量的文件不符合信用证要求而被拒付。综上,原告未能通过信用证取得货款,与第一被告是否放货并无关联。

至于原告主张的退税损失、配额费损失、公证认证费用、翻译费损失,因第一被告与原告未能收汇无关,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这些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一被告反诉主张,本院认为,涉案运输约定的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即第一被告同意由收货人EASTWESTBANK在目的港履行给付运费。第一被告应向EASTWESTBANK先行主张给付,现第一被告从未向东西银行主张给付,也未有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曾向通知人TEETOP主张,而直接向原告主张,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x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xxx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xx航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xxx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8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xxx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01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和第一被告十五日内、第二被告在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董怡娴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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