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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俞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5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文吉,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渝,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新东方学校校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群言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北巷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社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三利大厦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俞某某、群言出版社、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当网)、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以下简称王府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岳某某原审诉称:2007年2月,群言出版社出版俞某某编著的《考研英语词汇词根+联想记忆法便携版》(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一书。该书涉及“联想记忆”的部分大约有300个词条,而构成这部分精华内容的约100个词条全部是抄袭岳某某的著作《奇思妙想记单词》、《三三速记英语词汇》系列丛书,抄袭方式既有一字不改的低级抄袭,也有增删字词、颠倒前后顺序、颠倒对应关系、两句拼成一句、情节结构相同的高级抄袭。在有关英语单词记忆的图书中,词根词缀是通用的公共知识,所以该类图书的使用价值主要体现在高度原创性记忆方法的应用数量。通过对比,涉案图书中如果抽掉被上诉人抄袭内容,其使用价值将大大降低。俞某某和群言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岳某某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当当网、王府井书店销售涉案图书,亦构成对岳某某著作权的侵害。且当当网在诉讼期间继续销售涉案图书,属于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不停止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群言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并在《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公开声明,召回各地尚未售出的侵权图书,如拒不执行,则要求在《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禁售令,由群言出版社承担费用。2、当当网、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涉案图书。3、俞某某、群言出版社、当当网按照违法所得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4、俞某某、群言出版社在《北京青年报》上非中缝位置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被上诉人俞某某原审辩称:第一,岳某某并不享有其主张被侵权词条的著作权。根据岳某某主张权利的依据可知,岳某某仅是《奇思妙想记单词》一书的主编,并非作者,该图书还存在其他编委。《三三速记英语词汇》系列丛书岳某某也仅为主编。所以岳某某并非被侵权图书的唯一作者,作为汇编作品,岳某某不享有上述图书中每个词条的著作权。第二,著作权保护对象为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岳某某据以主张权利的图书与涉案图书为同一题材,但表现形式完全不一样。俞某某早在1993年出版的《1985-1993最新GRE词汇精选》一书中,就系统地提出了英文单词的记忆方法,经过不断发展和完善,将这些方法运用到英语四级、六级、考研等不同范某英语单词学习中,独立创作了不同的作品。涉案图书包括3000余条英文单词的记忆,均是俞某某独立创作产生。第三,就岳某某主张权利的100余个单词词条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问题,这主要是基于两本图书共同的目的,以及英语语法、中文表述习惯等原因所致。岳某某主张权利的图书和涉案图书均是通过对英文单词发音、词形、词义乃至构词法的分析,找出记忆单词的途径并形成自己的表达方式。由于这类书籍读者群体类似,单词选择范某基本相同,对比词的选取也会近似,尤其是在中文记忆方法部分,必须要符合中国人的语言习惯和语法要求,所以会存在一些近似的中文标点符号的使用方式,但不能以此认定侵犯岳某某的著作权。第四,不能因为岳某某为主单词选择了某一单词作为联想记忆单词,或者对主单词进行了某种拆分,其他作者在选取相同单词进行对比或进行相同拆分时就应受到限制。在为某些单词选取对比词或进行单词拆分时,会由于英文单词固定的构词法、词汇范某相似等导致出现类似情况,但这不能归某抄袭范某。综上,被告俞某某不同意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群言出版社原审答辩意见与俞某某一致。

被上诉人当当网原审辩称:当当网作为涉案图书的销售商,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在收到法院的起诉材料后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图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当当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府井书店原审辩称:王府井书店通过合法渠道进货,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且岳某某就涉案图书曾经起诉过,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停止销售,被告王府井书店听从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南开大学出版社出版图书《奇思妙想记单词》,该书署名为岳某某主编。2001年10月,海南出版社出版《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词汇(1-3级)自然速记王》一书,署名岳某某编著,另有编者九人。2002年1月,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中学英语词汇轻松速记王》一书,署名岳某某主编,另有编者九人。2003年1月,广西人民出版社出版《神脑速记英语4000词》一书,署名岳某某主编,另有编者九人。前述《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词汇(1-3级)自然速记王》、《中学英语词汇轻松速记王》和《神脑速记英语4000词》三本书籍的编者相同,前言部分的内容一致。2003年12月,中国出版集团东方出版中心出版《三三速记考研英语词汇》、《三三速记中考高考英语词汇》、《三三速记英语四千词》等书,署名均为岳某某主编。2006年6月,辽宁大学出版社出版《三三速记英语4200词》一书,署名岳某某主编。上述图书内容均包含英语单词拆分、联想的记忆方法。

2008年2月,群言出版社出版俞某某编著的《考研英语词汇词根+联想记忆法便携版》一书,版权页载明第1版第5次印刷,字数166千字,定价15元,没有印数。涉案图书以词根、词缀记单词为主,利用单词的拆分、谐音和词与词之间的联系形成记忆方法,并依考研词汇出现的频率高低排序介绍单词的记忆方法。

另,1993年,中国友谊出版公司出版俞某某编著的《1985-1993最新GRE词汇精选》。1998年,中国友谊出版公司出版《一九九七年版最新GRE词汇精选》。前述两本书主要是系统地提出了英文单词的记忆方法,以及单词记忆的具体应用,记忆方法包括词缀、词根记忆法,分割联想记忆法,寻根探源记忆法,比较记忆法,单词举例记忆法等。1999年7月,世界知识出版社出版被告俞某某著的《英语词汇速记大全(一)词根词缀记忆法》一书,该书主要收集了英语中常见的词根、词缀,单词范某包括x、GRE、GMAT等。

当当网和王府井书店销售的涉案图书均来源于北京新东方大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8年4月,岳某某通过王府井书店和“当当网”购买涉案图书。庭审中,岳某某认可王府井书店和当当网进货来源合法,但对当当网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的事实不予认可。2008年8月27日,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经比对,涉案图书与图书《三三速记考研英语词汇》、《三三速记中考高考英语词汇》、《三三速记大学英语四级词汇》、《奇思妙想记单词》所涵盖词条内容中,关于英语单词记忆方法的表达部分,针对岳某某的主张,二者之间存在如下情形:

一、单词记法的文字表达完全相同的有2个单词。x和x,原告记忆方法是“同尾”、“近形”,俞某某的记忆方法是“联想”,文字表达内容完全一致,包括标点符号在内。其中文字表达的内容主要是单词释义,联想点均为形似。

二、单词记法的文字表达基本相同的有6个单词。其中包括拆分点一致,谐音的中文表达一致,类比单词一致等情形。如x类比x,pest谐音“拍死它”,剩余部分文字表达均是单词释义内容。

三、作为核心表达的关键词一致及义项(即单词中文释义)类似的有10个单词。其中,x和x作为类比词,在中文释义“警察”和“方针”一致的情况下,中间均使用“贯彻”予以连接。其他的9个类比词对,义项相同的都属于中文释义相同,义项的中文句式表达均有差别。

四、作为核心表达的关键词、义项基本相同的有28个单词。岳某某、俞某某为记忆主词选择的类比单词完全一致,其中涉案图书中有部分单词记忆方法的义项,与岳某某主编书籍中的顺序前后不一致,句式的中文表达亦不一致。岳某某认为抄袭的内容均是中文释义内容。

五、作为核心表达的谐音文字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有5个单词。单词记忆均是采用单词固有发音,配以中文谐音并造句得来,其中x和x,谐音和句式完全一致。

六、改变中文记忆方法但关键词相同的有25个单词。岳某某、俞某某为记忆主词选择的类比单词一致及释义近似。选择方式多为形似,如x选hill,x选host,x选x,也有谐音的,如poke,对应“破壳”。

七、词根词缀记忆方法表达方式相似的有12个单词。岳某某、俞某某均是依据固有的词根、词缀作为单词的拆分点,如x拆分为x(在…之间)和pret(说或表达),x拆分为re(前缀)和x(严格的)。其中也有中文记忆方法不相似的,如x,岳某某拆分为re(热)和tire(累),俞某某拆分为re(反)和tire(劳累)。

八、针对主词选择的类比词相同或相似的有5个单词(即岳某某主张的拼凑式抄袭)。针对记忆的主词选择的类比词相同或近似,有时岳某某、俞某某之间的主词和类比词的位置互换。如岳某某书中的x,选择的类比词为(同尾)x和(近义)x,俞某某书中的x,选择的类比词为x。

九、单词拆分和类比关键词相同的有37个单词。上述单词均是岳某某、俞某某的拆分点选择一致,拆分后的单词释义一致,但关于释义部分的中文表达不一致。

十、单词拆分后关键词表达相同的有7个单词。上述单词岳某某、俞某某的拆分点存在差异,但拆分后部分字母构成的核心词释义一致。如x,岳某某拆分为d(敌)+is(是)+ci(次)+p(品)+line(线),俞某某拆分为dis(不)+cip(拿)+line(线)。

十一、与主词对应的类比词选择一致的有35个单词。针对主词选择的类比词相同,类比词的义项相同或相似,但记忆方法的中文表达不一致。

十二、岳某某主张改头换面的高级抄袭的有12个单词。主要是在记忆方法的中文表达中,俞某某选择的记忆类比词与原告相同。

另,原审法院2008年8月20日做出的(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就图书《三三速记考研英语词汇》、《三三速记中考高考英语词汇》、《三三速记英语四千词》、《奇思妙想记单词》享有著作权给予确认,该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三三速记考研英语词汇》、《三三速记中考高考英语词汇》、《三三速记英语四千词》、《奇思妙想记单词》、《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词汇(1-3级)自然速记王》、《中学英语词汇轻松速记王》、《神脑速记英语4000词》、《考研英语词汇词根+联想记忆法便携版》等书籍以及原审原、被告所列比对清单和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著作权法不保护某种方法或原理,只保护这种方法、原理的表达或表现。此种原则的确立,既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也有利于避免因不当保护阻碍文化传播和科技进步。判断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要以上述原则和精神作为衡量标准和认定准则。

作为语言的构成部分,英语单词是由英文字母按照固定顺序排列而成的,能够具体表达某种特定含义的最基础的语言符号。排除个别英语单词会随着社会发展含义有所演变之外,英语单词的构成以及含义应该是确定的。根据英语单词的构词法,不同的英语单词可以包括相同的词根或词缀,一个英语单词根据字母组合,拆分为两个或多个单词,也可以找到若干近形词。同时,针对母语为汉语的人来说,英语单词的发音也会存在很多与汉语类似的谐音情况。根据以上英语单词的特点,在学习和记忆过程中,当然会因人而异产生多种不同的记忆方法,比如本案涉及的拆分关键词记忆方法、谐音记忆方法、选择类比单词比较记忆方法等等。由于著作权法仅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而上述英语单词的记忆方法属于人的思想,只有当这些记忆方法用具体的表达方式体现出来,才会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据此,岳某某基于前述图书主张的著作权内容,是每个单词采取不同记忆方法后形成文字的具体表达方式,这种表达方式只要具有独创性,就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其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相同的表达方式叙述英语单词的记忆方法。但是,仍需明确:一、由于英语单词构成的特殊性,最相近似类比单词的选择往往具有很大局限性,不能排除就同一个单词的记忆,被告选择与原告相同的类比单词,即不能因为原告的选择而限制其他人的合理联想。二、在采取谐音方式记忆单词时,由于英语读音的唯一性和确定性,决定了用于标注读音的汉字选择范某具有相当的局限性,这也会导致不同的作者在使用汉字标注单词时出现少量相似或相同的情况。这种少量的相似或相同应该属于表达方式有限所致,所以在判断是否构成抄袭时,应结合相似或相同情况的数量或所占比例综合确定。

《三三速记考研英语词汇》、《三三速记中考高考英语词汇》、《三三速记英语四千词》、《奇思妙想记单词》等图书的署名均为岳某某,前述图书的出版合同亦是岳某某与相关出版社签订,而且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岳某某享有上述图书的著作权,俞某某、群言出版社在未出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岳某某对前述图书享有著作权。前述图书中关于英语单词记忆方法的表达方式,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其他人在排除表达受限、公知领域等情况下,不得以相同或类似方式对同一英语单词的记忆方法给予表达。

根据岳某某和群言出版社、俞某某所做比对情况,在原告主张权利的184个单词中,双方采用的英语单词记忆方法基本类似,虽然对记忆方法的称谓不同,如岳某某的“同尾”、“母子”等,与俞某某的“联想”,均是基于单词的近形特点,采用联想记忆得出;也有根据汉语表达方式对英语单词的发音采用谐音的记忆方法获得。综合原、被告的比对意见以及本院比对情况,按记忆方法的文字表达是否相同或相似分为以下几类:

一、记忆方法的文字表达完全相同。这主要是岳某某主张的第一类。但从岳某某列举的这2个单词的记法表达来看,均是根据英语单词的构成特点,选择了相同的类比单词,才导致单词释义罗列后形成表达方式一致。不可否认类比单词的选择具有独创性,但即使是普通英语学习者,在记忆单词“x”、“x”时,从形近的单词范某联想,易与单词“x”、“x”形成类比,不能因为岳某某的联想在先而限制其他人的合理联想。所以岳某某主张表达方式相同的这一类不构成抄袭。

二、记忆方法的文字表达部分相同。这主要是岳某某主张的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这几类均是因为类比单词的选择相同,导致释义相同,进而形成记忆方法的表达基本相同或相似。前文已述,从类比单词选择的局限性考虑,不能因为岳某某选择某一类比单词,而限制他人做出同样的选择。故由于类比词相同而导致的表达方式相同的部分,可以排除在抄袭范某之外。这几类单词排除上述因为类比词相同导致表达相同或相似部分之外,剩余少部分的表达并不完全一致,尤其是第四类除了类比词选择和释义相同之外,其余的表达并不一致,不构成抄袭。

三、记忆方法的文字表达不相同,但关键词或类比词相同。这主要是岳某某主张的第五至第十二类。其中包括采取谐音记忆方法导致的谐音表达相同,也包括采取拆分联想记忆方法得出拆分后的词根、词缀或关键词表达部分相同,但对单词记忆的整体文字表达并不相同。关于谐音表达相同的问题,应属于表达有限范某,而单词拆分后词根、词缀和关键词部分表达相同,则是因为英语单词的固有特点以及释义的唯一性所致,该部分应属公有领域。故对于这几类单词,被上诉人记忆方法的文字表达与岳某某记忆方法的文字表达相同部分,不构成抄袭。

基于上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岳某某主张群言出版社出版的俞某某著的涉案图书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2、判令群言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不得继续发行和销售侵权图书,并在《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公开声明,召回各地尚未售出的侵权图书,如拒不执行,则在《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禁售令,由群言出版社承担相关费用。3、判令当当网、王府井书店立即停止侵权,不得继续销售侵权图书《考研英语词汇词根+联想记忆法便携版》。4、判令四被上诉人俞某某、群言出版社、当当网、王府井书店按照违法所得的形式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三万元。5、判令被上诉人俞某某、群言出版社在《北京青年报》上非中缝位置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侵权的不良影响。6、判令被上诉人俞某某、群言出版社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程序不当;2、一审认为涉嫌抄袭词条属于公有领域唯一有限的表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谐音记忆单词时少量相似或相同属于表达方式有限所致,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有其他生效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词根词缀的拆分及其联想表达”含有上诉人的独创性成分;被上诉人俞某某否认的话应提供反证;俞某某作品中有岳某某作品的典型表达特征,是快速鉴别俞某某作品是否构成抄袭的重要依据。

被上诉人俞某某、群言出版社、当当网、王府井书店均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程序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保护其所体现的思想;本案所涉及的单词的记忆方法属于思想的范某,并非著作权的保护客体。

英文单词的构成以及含义是确定的。英语单词的构词法属于公有领域,不同的英语单词可能包含相同的词根或者词缀,可能拆分为两个或者多个单词,也可能找到若干形近词。同时,英文单词的发音也存在和汉语类似的谐音情况。本案中涉及的拆分关键词记忆方法、谐音记忆方法、选择类比单词比较以及方法等本身均属于方法,也就是属于思想范某,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某。当这些记忆方法用具体的表达体现出来,则这些表达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是如前所述,词汇速记类作品的作者在很大程度上都得依靠有关问题应遵循的原则,即共同的方法,依靠必要的相同特征和固定图式。因此词汇速记类作品中体现作者个性的独创性,主要不在其所使用的方法,而在于素材、情节和表达的选定。也就是说为记忆某英文单词而对对比词所做的选择方法范某,通常为便于记忆而将此两词连接起来,在构建语句时,该语句往往是阐述思想几种合理的表达之一,因此该表达受到的保护较之文学作品是极小的。当表达的可能越有限,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可能性越高,该具体表达所受到的保护越小,当判定侵权时所要求相同或相似的数量、比例越高。因此这种相似或者相同属于表达有限或唯一所致时,在判断是否构成抄袭时需要根据相同或相似的数量、比例及分布情况结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考虑。

上诉人岳某某针对原审法院将涉案词条划分为三类的做法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的划分方法和每种分类的描述均错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为便于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逻辑方法将案件事实做相应的归某,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案件,著作权保护的是表达,故原审法院以记忆方法的文字表达是否相同或相似为标准分为三类,并无不妥。

在第一类也就是上诉人主张的第一类中,仅有x、x两个单词,其共同点在于被选择用来辅助记忆的单词x、x是相同的,单词的词义是固定的且根据正常的语言习惯,将两个词连接起来用中文其表达为“易碎的瓶子”和“新鲜的肉”,被控侵权的这两个表达的是极为有限的,该表达的独创性极小,基于此尽管该两个表达相同,但根据其数量、比例极小,故不构成抄袭。

第二类为记忆方法的文字表达部分相同,主要是上诉人主张的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该类中相同部分均为单词和选择用于辅助记忆该单词的词义组成,形近单词的选择是很有限的,其词义也是固定的,组合也是很有限的,其独创性的空间相当有限,该类中的文字表达部分相同少量、随机分布于整本书中,在偶然重合范某以内,故该部分相同应排除在抄袭之外。此类单词除上述部分相同之外的表达并不一致,故该类不构成抄袭。

第三类为记忆方法的文字表达不相同,但是关键词或者类比词相同,主要是上诉人主张的第五类至第十二类。其中谐音记忆方法导致的谐音表达相同属于表达有限,因其数量很少且随机分布于被诉图书中,故不构成抄袭;拆分联想记忆方法得出的词根、词缀及关键词表达相同,属于公有领域,不构成抄袭;其他部分表达不同,也不构成侵权。

综上,上诉人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岳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岳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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