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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矿其他行政行为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三中行终字第17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三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川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朱某甲之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川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矿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南川市新世纪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川市X街道办事处白房居委3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川市石峨煤矿,住所地南川市X街道办事处石峨居委1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该矿业主。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甲不服南川市人民法院对其诉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矿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作出的(2006)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9日,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到南城街道办事处《关于石峨居委一组居民罗永昌等24户申请要求解决石峨煤矿采动影响房屋及人员生命的函》,反映因石峨煤矿采动损坏房屋要求赔偿的情况。同月26日,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南川国土房管函[2004]X号函回复需由有资质单位承担评测工作并组织专家鉴定,要求南城街道办事处作好相关基础资料、评估报告工作。此后,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人员对罗永昌等47户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了现场观测、调查。朱某甲受损房屋位于南川市石峨居委一组,原为南川市兵工企业——庆岩机械厂俱乐部电影院,2002年9月购买所得。2004年6月3日,朱某甲的父亲朱某乙作为受损农户代表参加了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持召开的专题研究石峨煤矿采动影响石峨居委部分民房问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决定由南城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石峨煤矿、石峨居委会和受损农户进行协商,如不能达成协议则聘请有资质的地质灾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由国土房管系统的专家组认可,然后依据评测报告进行责任划分。几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决定请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对房屋受损成因进行评估。2004年9月24日,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石峨煤矿和石峨居委一组的受损农户代表进行了听证,对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出具的初步分析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和申辩,听取了各方意见。10月17日、11月5日,由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川市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城街道办事处企业管理办公室、石峨煤矿、石峨居委会等单位组成的联合调查组作出了《关于石峨居委第一组农房损失情况的调查报告》和《关于对石峨居委第一组农房受损兑现的决定》。此后,石峨居委一社组织了补偿兑现工作,最终有7户未能补偿兑现,几方又分别再次协商仍达不成协议。2005年4月28日,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再次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对石峨煤矿的采煤范围进行地质灾害评估。5月10日,朱某甲单独向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要求尽快解决其房屋受损问题。5月11日,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再次主持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石峨居委对朱某甲的房屋购买前后经过作说明。同月16日,石峨居委作出的《关于庆岩俱乐部房屋建筑基本情况说明》称俱乐部整个建筑分别于1968年、1974年、1976年三次建设完工。同月,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作出《南城办事处白房村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报告》,进行了采矿影响范围、责任区分的责任分析,提出了结论建议。其中涉及电影院变形责任分担为:石峨煤矿负次要责任、新世纪煤矿负次要责任,房屋本身建筑设计缺陷、年久失修、地基沉降等已造成中度损坏,为主要责任;结论建议为:原庆岩机械厂转为它用的电影院,因修建时间久,已破损,且建于冲积平坝上,地基稳定性较差,加上煤矿采动影响,其变形程度中等,危险性中等。原庆岩机械厂转为它用的电影院,因变形较为严重,建议拆除,防治发生垮塌造成事故。2005年8月18日,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南川国土房管函[2005]X号《关于对石峨居委部分房屋、农田受损原因及责任认定意见的函》,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南川市人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重庆一三六地质队报告的有关结论,结合石峨居委有关民房受损的实际情况,其中对朱某甲房屋受损原因及责任认定作如下处理:一、责任认定。1、采动影响范围:电影院、村民罗永培等房屋位于重复影响区。2、责任区分:原庆岩机械厂转为他用的电影院分三次建设完工,在建筑结构上结合部出现分裂。因修建时间久,已破损,且建于冲积平坝上,地基稳定性较差等已造成中度损坏,是造成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石峨煤矿、新世纪煤矿采动影响,造成轻度损坏,是造成房屋损害的次要原因,石峨煤矿、新世纪煤矿负次要责任。危险性中-大。二、具体处理意见:1、庆岩机械厂转为它用的电影院,因变形较为严重,建议拆除,防止垮塌造成事故。同年9月16日,又作出南川国土房管函[2005]X号《关于原庆岩机械厂电影院受损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函》,告知朱某甲,对其要求的石峨居委原庆岩机械厂电影院受损责任进行认定的问题,该局已在南川国土房管函[2005]X号函中作了处理,明确了煤矿采动影响范围,区分了受损原因,划分了相关责任。你可根据该文件中有关原庆岩机械厂电影院的责任认定和具体处理意见与相关责任单位解决房屋受损问题。如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日送达朱某甲。朱某甲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复议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朱某甲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地质灾害成因进行分析认定是行政法规授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辖区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对朱某甲房屋受损进行责任认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收到相关申请后,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对责任单位与受损方就人为地质灾害责任组织协调,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地质勘查队重庆一三六地质队进行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评估,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重庆一三六地质队所作出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报告已经相关专家认可,其分析论证科学、合理,程序合法。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该调查报告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依据正确,应予以支持。朱某甲提出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权对其房屋受损进行责任划分的诉讼主张无法律法规依据不能成立。朱某甲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虽为民用建筑安全性报告,但内容已涉及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该检测中心不具备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资质,所依据的材料系朱某甲提供,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35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故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提出的被告在未经有资质的专家对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就作出了无根据的错误责任划分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和确凿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5年8月18日作出的南川国土房管函[2005]X号函中关于原庆岩机械厂电影院的责任认定和具体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上诉人房屋的损害是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不是地质灾害本身。第二,被上诉人只对地质灾害的原因作出认定,如果是人为地质灾害,则对造成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作出认定。第三,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房屋的损害责任主体、原因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其作出的房屋损害原因、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属超越职权的行为。第四,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川国土房管函[2005]X号责任认定意见实质上认定了上诉人所购房屋是造成地质灾害的原因。二、原审法院将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作出的《重庆南川市南城办事处白房村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报告》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不当,该报告分析的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内容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的资质及业务范围证明:进行房屋损害原因分析认定不是其资质业务范围。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任认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一、地质灾害成因的分析认定是行政法规授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7条第2款、第35条第2款及《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6条第2款、第30条之规定是被上诉人享有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二、南川国土房管函[2005]X号责任认定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科学依据和客观事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我局在作出责任认定前会同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做了大量的调查、协调工作,基本事实清楚。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35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我局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重庆南川市南城办事处白房村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报告》是有资质单位在收集资料、现场调查勘查、实地测量等工作基础上,综合多方面意见,经过听证,反复论证所做出的结论,是有效的科学依据。三、我局经多次对受损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实地勘查、参照有关规程规定,对重庆一三六地质队所提交报告进行对比分析的基础上,反复论证做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南川市新世纪煤矿有限公司、南川市石峨煤矿陈述意见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意见,服从原判。

原审被告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镇(乡)地面(危房)裂缝观测记录;2、南川国土房管函[2004]X号关于石峨居委一组罗永昌等农户反映石峨煤矿采动影响调查的函;3、2004年6月29日南川国土房管局第三期《关于解决石峨居委部分农户受石峨煤矿采动影响问题的会议纪要》;4、2004年9月15日南川国土资听证[2004]第X号、X号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2004年9月24日的听证笔录;6、2004年10月17日联合调查报告;7、2005年5月11日会议纪要;8、石峨居民委员会《关于庆岩俱乐部房屋建筑基本情况说明》;9、罗永昌、罗永生、郑代芬、彭朝宜的调查笔录;10、南川市人民法院(2005)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1、渝国土房管复[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重庆一三六地质队《重庆南川市南城办事处白房村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报告》及资质证书;13、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案件会审结论;14、南川国土房管函[2005]X号《关于对石峨居委部分房屋、农田受损原因及责任认定意见的函》、[2005]X号《关于原庆岩机械厂电影院受损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函》及送达回证;15、重庆市地方标准DB50/139-200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规程》;16、原国家煤炭工业局煤行管字[2000]第X号《建筑物、水体、铁路X巷煤标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证明其作出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朱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安鉴南字[2004]X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资质证明、鉴定人身份证明;2、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2005]质检字第X号《南川市原庆岩机械厂电影院安全性鉴定报告》及资质证明、鉴定人身份证明;3、交接情况说明;4、渝房权证304字第(略)号、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已在南川市人民法院(2005)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9反映了庆岩机械厂俱乐部承建和维修情况,与房屋现状的客观事实相吻合,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据10是生效法律文书。证据11是涉及本案诉争的行为,不作评述。证据12重庆一三六地质队资质证书及鉴定人的身份证明,能客观真实反映鉴定人及鉴定单位的资质情况,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其作出的鉴定报告,涉及朱某甲购买的原庆岩机械厂俱乐部(电影院)的破损与煤矿采掘活动的联系的分析论证,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3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程序,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4中的两份文件证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送达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5、16为规范性文件。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外,其余三份证据均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就重庆一三六地质队《重庆南川市南城办事处白房村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报告》的相关问题询问了该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项目负责人刘某华、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工程二处的石小光、龚家强,他们对《重庆南川市南城办事处白房村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报告》作了说明: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的业务范围不包括危房成因分析;《重庆南川市南城办事处白房村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报告》中对原庆岩机械厂电影院房屋结构、地基稳定性、设计缺陷等没有进行专业勘测,未进行数据的计算、分析,只是凭经验及客观现状作出的参考性意见;对地质灾害成因、煤矿采动影响等的分析,依据充分,资料齐全,工作方法正确,计算结果可信。本院对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刘某华、石小光、龚家强所作说明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确认采信的《重庆南川市南城办事处白房村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报告》,由于该报告中对原庆岩机械厂电影院房屋本身是造成危房的主要原因的分析只是参考意见,不是专业鉴定结论,且缺乏科学、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确认采信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35条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享有组织专家对辖区人为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治理责任单位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朱某甲诉称被上诉人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无权对地质灾害损害后果的治理责任单位作出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朱某甲房屋受损原因和责任认定,主要是依据重庆一三六地质队《重庆南川市南城办事处白房村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报告》,而该报告对朱某甲危房成因除煤矿采动影响以外的原因分析,特别是房屋本身为主要原因缺乏科学、充分的事实依据,危房成因鉴定也不属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业务范围。因此,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定朱某甲房屋本身是造成该房为危房而负主要责任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作责任认定证据确凿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川市人民法院(2006)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川国土房管函[2005]X号《关于对石峨居委部分房屋、农田受损原因及责任认定意见的函》中关于原庆岩机械厂电影院房屋受损的责任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责令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50元,共计人民币1100元,由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邵瑞一

审判员吴某敏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一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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