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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女,62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40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40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38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34岁。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36岁。系被害人李X森三某婿。

被告人王某戊,男,40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33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王某戊、白X学、信阳人寿财保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诉讼中,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X学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李某丙、李某丙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人王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戊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省道339线185KM+950M处,与李X森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X森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王某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戊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某戊交通肇事致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李X森被撞伤后死亡,王某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王某戊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白X学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信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某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戊交通肇事致李X森死亡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4325.60元。其中,1、医疗费9629.60元;2、死亡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363896元;3、丧葬费20000元;4、运尸费800元;5、亲属办理安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为1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人王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肇事后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李X森户籍登记为农村X村户口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丧葬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不应支持。其公司愿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戊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省道339线185KM+950M处,与李X森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X森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戊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将李X森送至医院抢救。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戊的亲属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55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李X森(X年X月X日出生)与孟某系夫妻。其夫妻二人在罗山县X镇X街居住,从2006年起至今共同经营家庭旅馆。李X森被撞伤后就治于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629.60元。豫x号车车主为王某戊。该车在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某交通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第三某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丙2012年2月14日证言:李X森是我父亲。他是今年2月13日夜里去世的。事故当天他一个人骑摩托车出门。他走的时候是下午1点40分左右。他出门时我问他去哪儿。他说去灵山镇X村。他是沿信叶路走的。出事时他应该是从光明村返回涩港。我们下午3点多知道他出事了。

2、被告人王某戊2012年2月12日供述:今天下午3点左右,我从潘新沿信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涩港高速公路路口加油站,加完油后我从加油站西口出来,右转过公路准备上高速公路。我刚上公路,听到后面咔嚓一声响,我就停车下来看,看到后面倒了一辆摩托车,一个老头躺在地上,头上出血,也不吭声,我就打“120”叫救护车,然后又打“110”报警。我因为等不及,就找了一个三某车将伤者送到涩港医院,然后又跟伤者一块随“120”车到了信阳医院。我开车从加油站出来注意观察了车两边了,没看到啥。这个摩托车我想是从西向东行驶。因为我往东去,前面没有车,他撞到我车后面了,应该是从东向西去。我的车在信阳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豫x号车是我自己的。我2008年以5万多元买的。我有C1驾驶证。

其2012年2月14日供述内容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第(2012)021被害人李X森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卷,证明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后轮泥瓦凹陷部分系豫x号二轮摩托车前轮碰撞所致。

5、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戊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X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在卷。

7、王某戊的驾驶证、豫x号车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证明被害人李X森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9、报警电话为(略)号(王某戊的电话号码)的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10、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王某戊的抓捕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2年2月12日下午,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罗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指令称,涩港高速公路路口附近,发生一起车祸,有人受伤。该队民警赶往事故现某,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现某,民警拨通该车司机的电话,得知该司机正将伤者送往信阳市卫校附属医院。该队民警赶往该医院,见到伤者亲属及肇事司机王某戊。王某戊对肇事经过如实供述。同年2月14日,罗山县公安局对王某戊刑事拘留。

11、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王某戊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

12、被害人李X森的户籍证明在卷。

13、被告人王某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在卷。

15、补偿协议、收某、谅解书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戊亲属已与被害方达成补偿协议,并补偿了被害方人民币55000元,被害方对王某戊表示谅解。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

1、出院证一份、病历复印件一套及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以证明李X森被撞伤就治于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了治疗费9629.60元。

2、罗山县公安局关于李X森与孟某系夫妻的证明,罗山县X镇X街居委会、罗山县公安局关于李X森、孟某秀在罗山县X镇X街居住,并共同经营旅店的证明,罗山县公安局关于孟某又系孟某秀的证明,以及经营者姓名为孟某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卷,以证明李X森居住在城镇X镇为主要收某来源地,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3、交通费票据26张在卷。

4、信阳人寿财保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某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在卷,证明豫x号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某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戊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与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亲属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李X森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森负事故次要责任。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所做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因交通肇事给第三某造成的损失,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金额限额内负有直接赔偿的责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先由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戊作为车主兼肇事司机,应按照过错程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豫x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第三某责任保险,该车因交通事故给第三某造成的损失,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某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有直接赔偿责任。关于被害人李X森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证明李X森在罗山县X镇街道居住,并与其妻子孟某从2006年起至今共同经营家庭旅店,李X森居住在城镇,并且以其居住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地,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关于李X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精神损失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可纳入赔偿范围与金额如下:1、医疗费9629.60元;2、死亡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363896元;3、丧葬费30303元/年÷2=15151.50元;4、亲属办理安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要求过高,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390677.1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9629.60元。余下损失271047.50元(390677.10元-110000元-9629.60元),按照7:3的比例,由王某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1047.5元×70%=189733.25元。该189733.25元赔偿款,由信阳人寿财保公司直接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某、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19629.6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某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89733.2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人民陪审员黄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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