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崇礼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候审期间外逃,2008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1月22日3时55分,驾驶车牌号冀x的解放牌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国道笃庆加油站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适有许某某驾驶的京x金杯小货车由南向北驶来,内有乘车人安自英,后两车相撞,造成安自英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用其手机由他人协助报警。
有关本案的损害赔偿事宜,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及其车辆所有人张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安自英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许某某、张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警登记、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酒精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付款凭证、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肇事后由他人以电话的方式协助报警,视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已进行了民事赔偿,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此次事故纯属偶然意外,并要求对其适用缓刑和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亚梅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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