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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0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石油化工学院厨师,住湖北省大冶市X镇X村罗某下湾X。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行唐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贾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在北京石油化工学院内,因看见同事马某甲、罗某某(男,21岁,湖北省人)一起外出与罗某生口角,后持刀将罗某某的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贾某供述、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马某甲、岳某乙、刘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诉称,2008年6月17日我和马某甲在石油化工学院内聊天,被告人贾某赶过来找我打架,然后发生口角,我被他扎伤,旁边的同事把我送去了医院。故要求被告人贾某赔偿我医疗急诊费1060.39元、住院医疗费x.49元、复诊费3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7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人民币x.88元。同时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提出异议称,是被害人先动的手。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同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在北京石油化工学院内,自称其追求的女友马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一起外出,遂上前与罗某某发生口角,被人劝阻后二人各自离开;后二人再次在院内相遇,又发生口角,被告人贾某被同伴劝走,被害人罗某某后追上前将被告人贾某踢倒,二人互殴,互殴中被告人贾某遂掏出水果刀将罗某某的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贾某于2008年6月18日2时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贾某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罗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住院费x.49元、急诊费404.9元、复诊费300元,护理费232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合计人民

币x.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于2008年6月18日2时许,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事发当晚,马某甲请我和另外两个男孩吃饭,那两个人被别人叫走了,就我们两个人去,我俩走到院里的花园那儿,贾某让我等着,因为我笔记本电脑在宿舍,门没锁,我怕他一时冲动把我电脑摔了,我就回宿舍把笔记本电脑放了起来,我和贾某在宿舍的走廊里碰到了,他让我和他出去,马某甲拉着我,到院里有两个人一直拉着我们,不让我们吵架,他老说一些过激的话,说了有10多分钟,他在我旁边过时说你等着,他走出几米了,我是男人,他把我说毛了,我受不了了,我就过去踢了他一脚,我踢他时他捅了我左胸一刀,过了一会我就晕了,旁边的同事把我送到了医院。

3、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6月17日晚10时30分左右,我下班后,罗某某骑车带着我准备出去玩,走到食堂门口时,正好碰到贾某,贾某对罗某某说你给我下来,我当时看见贾某很生气,我就拉着罗某某,贾某对罗某某说你给我等着。之后贾某就向宿舍跑去,罗某某对我说我得回宿舍拿电脑,别让他给我摔了。我们回到宿舍把电脑放好后,贾某当时站在楼门口不远的栅栏门处,贾某和罗某某要打架,被我和其他员工给拉开了,贾某和两个员工经过我们身旁时,贾某用手指着罗某某说你给我等着,贾某还一边走一边骂罗某某,罗某某向贾某跑过去,踢了贾某一脚,二人撕打起来,同事把他们拉开之后,发现罗某某的左上衣湿透了,我用手一摸是血,罗某某倒在地上之后,我与另外两名员工就将罗某某送仁和医院了。

4、证人岳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6月17日晚11时左右,在食堂后门处看见贾某、罗某某两人在争吵,我将二人劝开后,走到学院报亭附近,罗某某跑过来把贾某踢倒,二人撕打在一起,我与刘某某将他们拉开,发现贾某右手中拿了一把刀,罗某某站了一分钟就倒在了地上,我们几个人围上去一看,罗某某胸部流了血,后我们就打了“120”,把罗某某送到了医院。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7日晚11时左右,我和岳某乙吃完晚饭回单位,走到石化学院食堂后门时,看到贾某和罗某某两个人在吵架,我和岳某乙把贾某拉走,当我们三人走到院内报亭附近时,罗某某从我们身后过来,把贾某踹倒了,贾某倒后罗某某又踢了贾某几脚,这时我和岳某乙就把两人拉开,拉开后我看到贾某的右眼部流血了,罗某某也躺在地上了,我们围上去掀开罗某某的上衣,看到罗某某的胸部有血,把罗某某送到医院之后,我和岳某乙就陪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去了。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及损伤部位。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折叠刀1把,系被告人贾某扎伤被害人罗某某时所使用,已被扣押。

8、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折叠刀的特征。

9、人口信息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贾某的基本情况。

10、被害人罗某某提交法庭的相关票据、书证等证据,证实其因伤所受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贾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贾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罗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除依法对其予以刑事处罚外,还应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罗某某在此次伤害过程中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贾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被告人贾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其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处;对其要求过高部分及要求的病例复印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贾某的辩解意见称是被害人先动手,理由成立,本院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

二、由被告人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二百六十一元七角五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害人罗某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六角四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赔偿、病例复印费三十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三万元的诉讼请求。

四、扣押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姚建敏

人民陪审员王桂华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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