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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东X实业(中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姚某乙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X实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实业公司),香港铜锣湾(略),法定代表人姚某乙。

诉讼代表人姚某甲(被告人姚某乙的哥哥),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东X实业公司的员工,家住(略)(略)。

被告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东X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家住(略)(略)。因本案,200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裴某某,均系广东星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X实业(中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姚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X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姚某甲、被告人姚某乙以及辩护人江某某、裴某某均到庭参加某讼。庭后,被害人x对本案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深罗检刑变诉(2010)X号变更起诉书以及相关证据,本院遂于2010年4月8日再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4月份,阿尔及利亚商人x通过阿里巴巴网站的广告,到本市X区深港豪园名商阁21A东X实业公司办公地点找到该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姚某乙,向该公司订购一批硒鼓墨盒,价值为美元x元,姚某乙收款后则发给x一批货,其中有30%是次品。在对方还未收到货时,东X实业公司在网上又与对方签订另一批供货合同,合同价值为x美元。东X实业公司在收到对方第二批货款x美元后,由姚某乙将货款全部取走。不给x发货,不履行合同并将公司办公地点搬离,由东X实业公司将x美元(折合人民币x.7元)占为己有。

2007年9月份,莫桑比克商人x通过阿里巴巴网与东X实业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姚某乙取得联系。双方通过网上签订价值x美元的购销合同,东X实业公司收款后按时发货给对方。2008年1月3日,东X实业公司法人代表姚某乙又分别与对方签订价值x美元和x美元的购销合同,对方将货款x美元分别汇入姚某乙、陈某、甘某某、姚某丙等人分别在笋岗邮政储蓄所、农行布吉支行、汕头市农业银行开设的西联汇款账户上,另外x美元汇到东X实业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东X实业公司在收到货款x美元(折合人民币x.9元)后,一直未履行合同,并由法人代表姚某乙将全部货款取走。

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姚某乙在本市X区X路的春天酒店8413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核实,被告人姚某乙将东X实业公司骗取外国商人货款购买本田CRV小汽车1辆、劳力士手表1块、金项链1条以及在(略)朝江某中X花园X栋X购买住房1套(该房已于2009年5月28日被其妻子甘某某转让)。另外姚某乙以公司名义开设的交通银行账户上存有赃款人民币x.55元,甘某某招商账户(卡号为(略))中有赃款人民币x元。上述赃物、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进行扣押、冻结。

针对被告单位东X实业(中国)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乙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某、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涉案赃物、涉案银行账户进出账情况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阿尔及利亚商人x、莫桑比克商人x的陈某;4、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东X实业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外国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乙作为东X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乙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江某某、裴某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东X实业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姚某乙作为东X实业公司的法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定罪没有异议;2、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金额有异议,本案涉案诈骗金额仅为莫桑比克商人x的货款x美元,折合人民币x.9元,因此本案犯罪数额应为较大而非数额巨大;3、被告人姚某乙属初犯,以前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姚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的诚意。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姚某乙从轻处罚。

辩护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东X实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一份,证实该证于2007年3月15日签发;2、东X实业(中国)有限公司的登记证一份;3、东X实业(中国)有限公司分别与阿塞拜疆、加某、波兰等国客户所作的货物某易的证明材料若干份。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乙利用在阿里巴巴网与阿尔及利亚商人x和莫桑比克商人x签订购销硒鼓墨盒的合同,诈骗x的货款x美元,折合人民币x.7元;诈骗x的货款x美元,折合人民币x.9元,共计诈骗货款数额x美元,折合人民币(略).6元,用于个人购房、购车和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乙的妻子甘某某将该房产转移,迄今只扣有用赃款购买本田CRV小汽车1辆、劳力士手表1块、金项链1条;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姚某乙以公司名义开设的交通银行账户上人民币x.55元,甘某某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略))内的赃款人民币x元,共计现金人民币x.55元。

经审查辩护人提交的东X实业(中国)有限公司2007年至2008年外贸出口交易清单若干份,发现该公司只在2007年5月与阿塞拜疆发生过一次贸易往来,提交其他外贸出口交易清单均是在2008年以后发生。可见,东X实业(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之初时的合法生意寥寥无几。

本院认定被告人姚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罗湖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被告人姚某乙身份证明及家庭成员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姚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韩江某中X花园X栋X;父亲姚某丙、妻子甘某某、哥哥姚某甲;

2、东X实业(中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姚某甲的身份证明;

3、罗湖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多名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姚某乙利用与他人签订合同,诈骗财物某事实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姚某乙列为网上追逃对象,并于2009年5月12日在宝安区春天酒店8413房将姚某乙抓获;

4、被害人x(莫桑比克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自己MSN聊天记录和一张女子照片,该照片经姚某乙辨认,证实照片上的女子是姚某乙公司的员工陈某红;

5、被害人x提供其与东X实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以及海运货柜预订单和汇款凭证;

6、罗湖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汕头龙湖支行调取下列银行交易明细:

(1)汇款监控号码(略)(姚某丙),证实2007年12月28日,从(略)账户上以姚某丙的名义取走5000美元;

(2)汇款监控号码(略)(姚某丙),证实2008年1月14日,从(略)账户上以姚某丙名义取走5000美元;

(3)汇款监控号码(略)(甘某某),证实2007年12月28日,从(略)账户上以甘某某名义取走5000美元;

(4)汇款监控号码(略)(甘某某),证实2008年1月14日,从(略)账户上以甘某某名义取走5000美元;

(5)汇款监控号码(略)(姚某乙),证实2007年12月28日,从(略)账户上以姚某乙名义取走5000美元;

(6)汇款监控号码(略)(姚某乙),证实2008年3月19日,从莫桑比克汇入5000美元以姚某乙名义取走;

(7)汇款监控号码(略)(陈某),证实2008年3月19日,从莫桑比克汇入5000美元以陈某的名义取走;

(8)姚某乙、姚某丙、甘某某在该行的开户资料、取款凭证,以及取款录像,证实莫桑比克商人x的货款汇到中国农业银行汕头龙湖支行后,分别以姚某丙、甘某某、姚某乙的名义取走;

7、阿尔及利亚商人x提供的金额为x美元的形式发票一份、汇款凭证一份,以及本人身份证明;

8、被害人x(阿尔及利亚商人)提供的被告人姚某乙公司的网上宣传信息;

9、被害人x与姚某乙的邮件聊天记录,以及东X实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以及海运货柜预订单和汇款凭证;

10、罗湖经侦大队从渣打银行(中国)深圳分行调取了姚某乙2007年5月31日通过添华远东控股有限公司账户收到被害人x汇入x美元的账目清单,以及姚某乙当日取走x美元的账目清单;

11、罗湖经侦大队从渣打银行(中国)深圳分行调取了姚某乙2007年5月31日在渣打银行(中国)深圳分行申请开户华通贸易公司账户,并存入x美元的申请书和账目清单;

12、罗湖经侦大队从渣打银行(中国)深圳分行调取了姚某乙2007年6月26日注销添华远东控股有限公司在渣打银行(中国)深圳分行账户的申请;

13、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调取的东X实业有限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的开账资料、东X实业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登记的资料,证实东X实业公司只有唯一的股东即被告人姚某乙;

14、罗湖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通过汕头市房产管理局调取的(略)中山路中X花园26-27、31-X幢X房的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结算资金托管凭证、汕头市房地产权属转移证明、房地产权证,以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公安分局2009年5月20日致汕头房地产管理局的协查函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乙的妻子甘某某在该案侦查期间,于2009年5月22日将位于(略)中山路中X花园26-27、31-X幢X房以35万元出售;

15、罗湖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某清单,扣有黄金项链一条、粤x汽车行驶证一本、劳力士手表一只、姚某乙交通银行卡一张(扣单记载内有人民币x.55元)、甘某某招商银行卡一张(扣单记载内有人民币x元)、白色东风本田CRV汽车一辆;

16、赃物某项链、劳力士手表、本田CRV小汽车的照片,并有被告人姚某乙签名确认,证实以上赃物某用涉案赃款所购买;

17、辩护人提供东X实业(中国)有限公司2007年至2008年外贸出口交易清单共二十一张,东X实业(中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证书二张,证实该公司是一人公司,无其他股东。

二、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x(阿尔及利亚商人)陈某其系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姚某乙,在姚某乙的公司口头达成第一批购买4-5万美元打印机墨盒的合同,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随后被害人回国,第一批货还没有到的时候被害人又向姚某乙订了第二批货,并将第二批货的货款x美元电汇给姚某乙,姚某乙一直没有给他发货,且第一批货物某有30%的次品,刚开始x还能与姚某乙及其业务员取得联系,但他们总找种种理由推脱,随后姚某乙和业务员的手机都停机,公司也搬走,无奈之际于2009年4月16日报案;

2、被害人x(莫桑比克商人)陈某其系通过阿里巴巴网认识被告人姚某乙,在网上其向姚某乙所在公司下了一个订单,并汇了x元美元给姚某乙的公司用于购买硒鼓和墨盒。姚某乙所在公司刚开始也发货给x。2008年1月3日,x与姚某乙所在公司签订第二批购货合同,购货价值x美元,但对方要求支付x美元作为订金,x通过西联汇款分三次将款汇入姚某乙指定账户,但姚某乙所在公司一直没有发货,还要求再付款x美金,x又分四次将x美元汇到姚某乙指定账户。同年3月11日,x又一次与姚某乙所在公司签订了x美元的购销合同,并将x美元打入姚某乙的账户,但姚某乙此次一直没有发货,通过电话和邮件与姚某乙所在公司联系,一直无音讯,后x发现姚某乙还经常在网上兜售商品,x另起网名与姚某乙联系,当姚某乙发现是x后立即中断联系,x只能按姚某乙原留的香港地址寻找姚某乙所在公司,经询问附近的住户,才知道这里根本没有这样一家公司。x到深圳寻找,并到深圳市工商管理机关查询,答复还是没有任何姚某乙所在公司的信息,x方知自己被骗,于是到公安机关报案。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姚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自己是如何利用阿里巴巴网对阿尔及利亚商人x、莫桑比克商人x进行诈骗的事实经过。

四、价格鉴定结论

深圳市物某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金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劳力士手表价值人民币x元,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有效,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在网上推销货物,诱骗外国客商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后,骗取外国客商的购物某共计人民币(略).6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为东X实业(中国)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属定性不准。第一,从庭审证据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X实业(中国)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但其出具犯罪主体证据却是东X实业(香港)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未提供被告单位东X实业(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再次开庭时,公诉机关补充出具了由辩护人向其提交的东X实业(中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二张,但未有提交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某转递公证件,提交的东X实业(中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二张不符合证据来源要求,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单位东X实业(中国)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系香港合法成立企业,无从证实。因此,对被告单位东X实业(中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第二,即使涉案公司系被告人在香港设立的合法公司,本案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首先,涉案公司的股东为一人,公司的决策取决于股东一人的意志,并由股东一人具体实施或负责。在犯罪过程中,公司的一切活动均只受被告人姚某乙一人的控制。涉案公司没有公司财务账目可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涉案公司的利益与股东个人的利益无法区别。本案涉案赃款均是打入姚某乙个人账户,犯罪所得均为个人所有,并被用于姚某乙及家庭成员消费与挥霍。其次,涉案公司设立之初,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从本案看,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内诈骗x美元,随即注销银行账户,以掩人耳目。涉案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5日,从公司的经营活动上看,是以先签订、履行小额合同,然后诱骗被害人签订大额合同,并以收到货款后不发货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货款。在公司成立的第一年间只有与阿塞拜疆的交易一次,其他的贸易往来单据非当年的单据,可见,公司成立之初几乎没有其它合法经营活动。2008年以后,涉案公司虽然也实施了一定的合法经营活动,但这些行为系其已经实施犯罪行为后的其他行为,不能影响其前述行为的定性。不论东X实业(香港)有限公司,还是东X实业(中国)有限公司均属明为公司,实为个人犯罪主体,公司利益归属个人,系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针对涉案公司设立之初在我国境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属自然人犯罪。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当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因此,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应纠正为自然人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姚某乙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属单位犯罪辩护观点,以及要求认定被告人姚某乙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x.9元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信,但其他的辩护观点,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X实业(中国)有限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被告人姚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三、本案扣押的黄金项链一条、东风本田CRV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x)、劳力士手表一只,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依法拍卖,将所得款项与本案扣押的人民币x.55元一起退赔被害人x、被害人x;退赔被害人x不足x美元部分及退赔被害人x不足x美元部分,由侦办机关继续追缴。

(以上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勤

人民陪审员王大岩

人民陪审员谭文英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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