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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被上诉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7日14时,王风雨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此向南行驶至商水县X乡X村至尚某村X路。小寨村路口与由东向西行的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风雨、尚某某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风雨与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尚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月29日至2009年2月11日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花费5184.19元,经周口协和骨科医疗诊断,其本次损伤为: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建议1、继续用药治疗;2、患肢制动;3、二次手术治疗;4、定期复查。

原审认为,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刘某某对尚某某所受损失承x%的责任。尚某某本次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5l84.19元认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问题,根据尚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系在山西外出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其户籍所在地即商水县X乡X组,因此其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l83元(4454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83天(4454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日×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日×15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350.19元,关于尚某某诉称需第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关于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的辩解,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某某辩称该事故应由王风雨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

辩解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尚某某医疗费5184.19元、误工费183元、护理费183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x`%,计3175.09元;二、驳回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尚某某负担200元,刘某某负担15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而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事故发生后,王风雨与上诉人已达成协议。根据约定,王风雨及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王风雨承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王风雨对上诉人家庭实施了殴打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尚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后,上诉人刘某某在复议期间未提出复议。二、王风雨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及王风雨对上诉人家庭实施的行为已经处理且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王风雨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尚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审中刘某某对尚某某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00九年十一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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