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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1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2007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肃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2007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靳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聘用无电子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被告人刘某某安装升降机电路,刘某某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置安全装置,在升降机存在重大隐患的情况下,便交付施工单位使用。2007年11月11日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美全”食品有限公司库房施工过程中,升降机发生故障,致工人梁贵亮死亡、刘某永受伤(未做鉴定)。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梁贵亮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靳某某、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贵亮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鉴定结论及照片,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工作说明,证明材料,书证,被告人靳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靳某某、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梁贵亮家属及被害人刘某永的损失,故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秩序,对被告人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解文静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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