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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5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3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治安拘留五日,2008年5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治安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8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北京站提货入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袁某发生争执,其间,李某某用拳头击打袁某面部,致袁1颗牙齿根折、1颗牙齿冠折露髓及上、下唇挫裂伤3处。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崔永明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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