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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田某乙、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27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女,生于1966年9月13日,土家族,

农民,住所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田某乙,男,生于1964年12月24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某,女,生于1974年1月25日,汉族,公务员,住(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田某乙、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甲,被告田某乙、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无力偿还,就与原告协商将其贷款转至原告名下,同时给原告之妻田某甲转贷款x元。2007年9月26日,被告田某乙就转至原告及原告之妻名下的借款给原告亲笔出具了x元借据1份。后二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7年9月26日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借条是因原告夫妇给被告转贷后未按时还款,信用社起诉田某甲(原告之妻)后,田某乙在法庭出具的借条,不是给田某乙借的现金。

被告田某乙质证:借条属实,借条是我在法庭受胁迫所写的。因我是田某甲在信用社贷款的保证人,我承担了连带责任。

被告龙某某质证:借条属实。但该借条是我与田某乙离婚后,田某乙给原告书写的,与我无关。

龙某某于2005年3月28日巴东县X村信合作联社借据正本复印件。用以证实谭某某为龙某某转贷的事实。

被告田某乙质证:只能证明龙某某在信用社贷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这笔贷款已由原告偿还了,要求原告出示借据原件。

被告龙某某质证:原件我原看见过,借款正本的龙某某名字是我签的,是田某乙欺骗我贷的款,我并没看到钱。因该借据正本的原件还在信用社,不能证明原告已偿还了这3万元。

田某乙的证明。用以证明龙某某在巴东县X村信用联合社贷款3万元,下欠利息1600元,于2006年6月17日转为谭某某在该社贷款x元。

被告田某乙质证:属实。

被告龙某某质证:不符合证据要件,田某乙与田某甲是亲兄妹,有利害关系,田某乙既是被告又是证明人。

4、2006年6月18日田某乙的保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及田某甲为二被告转贷后,被告田某乙保证负责偿还贷款。

被告田某乙质证:保证书是我写的,是在茶店子法庭由谭某某写好后要我誊写的。

被告龙某某质证:与本案无关。

5、巴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二被告转贷在前,离婚在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田某乙质证:只能证明我与龙某某于2006年9月19日离婚。

被告龙某某质证:属实。

被告田某乙辩称:原告诉称我给原告及其妻共转账x元无依据。我给原告写的保证及欠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写的。我向原告借钱属实,但是在2007年9月27日写的借条。

被告田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巴东县人民法院(2007)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在巴东县X村信用联合社起诉田某甲贷款2万元一案中,田某乙已作为该案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笔贷款应从原告起诉的x元中扣减。

原告质证:对该调解书无异议。因田某乙不偿还该笔借款,故不同意从诉讼标的x元中减除。

被告龙某某质证:调解书属实。田某甲名下的借款2万元,田某乙已经承担了责任,不能提起诉讼。

焦仕平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2006年田某乙请谭某某帮忙转贷的借款是用于购买彩票了的。

原告质证:该证明不属实。原告不认识焦仕平。

被告龙某某质证:属实。

被告龙某某辩称:田某乙2007年9月26日给原告书写的借据是我与田某乙离婚后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我在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我在借款凭据上签字借款3万元,是田某乙骗我贷的款,我只签名没有拿钱,钱是田某乙拿去购买彩票了的。

被告龙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6月18日田某乙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龙某某虽在3万元贷款借据上签字,但没拿钱。

原告质证:二被告是夫妻。转贷的目的是为了保龙某某的饭碗。

被告田某乙质证:该证明属实。

2、马学林证明1份。用以证实谭某某贷的x元是为马学林贷的,马学林为他儿子读书贷的款,与龙某某无关。

原告质证:不属实,原告所贷的款是为抽回龙某某的借据形成的。

被告田某乙质证:该证明属实。

经被告龙某某的申请,本院在巴东县公安局调取了对田某乙的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1)2008年3月6日巴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田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2005年田某乙以其妻龙某某、其姑父马学林和姑母田某蓉等人的名义贷款17笔,主要用于购买福利彩票。其中2005年3月23日在巴东县信陵信用社凉水溪分社以龙某某的名义贷款2万元,同年3月28日在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以龙某某的名义贷款3万元,”

原告质证: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不清楚。

被告田某乙质证:属实。

(2)2008年3月7日巴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田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冒名贷款到期后,办的是贷新还旧手续,新的贷款还是冒名贷的,贷款期限为1年。其中巴东县X村信用社车站分社贷款2万元到期后,以田某乙作担保人,用其的妹妹田某甲的名字贷的2万元偿还的;巴东县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3万元到期后,是以其妹夫谭某某的名字贷款x元偿还的,包括利息1600元,上述贷款田某甲、谭某某到场办理贷款手续。”

原告质证:原告用贷款的方式偿还了二被告已到期的贷款属实。

被告田某乙质证:大部分属实,转帐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田某乙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田某乙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未出庭,且是孤证,本院不予采信。龙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龙某某与田某乙同为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龙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1)、(2)不能达到被告龙某某提出本案所涉债务属田某乙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系被告田某乙的妹夫。被告田某乙与被告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6年9月19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被告田某乙原系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05年3月23日,被告田某乙以龙某某的名义在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原巴东县X村信用社申请贷款2万元。同年3月28日,被告田某乙再次以龙某某的名义,在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营业部申请贷款3万元,龙某某在借据上签了名。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乙、龙某某均未偿还。2006年6月18日被告田某乙与谭某某、田某甲夫妇协商,将到期的贷款及利息用“以贷还贷”的方式转为田某甲的贷款2万元(田某乙为担保人)、谭某某的贷款x元。当天被告田某乙给田某甲出具了保证书,田某乙在保证书中承诺:转给田某甲的贷款2万元是田某乙用龙某某的名字贷的款,该贷款本金和利息都由田某乙负责偿还,田某甲不承担还款责任。同年6月27日,原告谭某某之妻田某甲在巴东县X村信用联社办理了x元的贷款手续,并以此款项偿还了2005年3月23日龙某某名下的贷款x元。同日,原告谭某某在巴东县X村信用联社办理了x元的贷款手续,并以此款项偿还了2005年3月28日龙某某名下的贷款x元及利息。2007年9月4日田某乙给谭某某、田某甲书写证明1份,证明内容是:“情因我爱人龙某某2005年3月在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巴东县金堂信用社车站街分社)、联社营业部各贷一笔款,早已过偿还期限,我们确无偿还能力,就请住在茶店子镇X组的妹夫谭某某、妹妹田某甲于2006年6月27日分别为我转贷款帐共伍万元整,(谭某某3万元、田某甲2万元)属实,我愿承担一切民事责任,与谭某某、田某甲无关”。2007年8月20日,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田某甲及田某乙提起了诉讼,要求田某甲及田某乙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经调解,双方达成调协议,本院下发了(2007)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田某甲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并由被告田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田某甲、田某乙现尚未履行该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同年9月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谭某某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由谭某某偿还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同年9月26日田某乙给谭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某某现金伍万壹仟陆佰元整,用于偿还金堂信用社贷款贰万元;用于偿还联社营业部贷款叁万壹仟陆佰元整。共计x元整,利息以信用社计算为准。”2009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或一方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或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的除外。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田某乙以龙某某的名义两次向巴东县金堂信用合作社等社贷款共计x元,且被告龙某某在其中一笔贷款的借据上签了名。本案中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信用社与他们间对上述贷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间有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信用社知道该约定。同时在本案中除田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的陈述外,二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表明被告田某乙经手所贷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田某乙经手所借贷款本息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谭某某夫妇在被告田某乙的请求下,于2006年6月27日用“以贷还贷”的方式偿还了龙某某名下的贷款本息x元,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所形成的新债务,理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且相互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并未履行(2007)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x元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义务,故在本案中不能实行抵销。被告田某乙提出的是受胁迫才出具的欠条和保证书,以及原告未给被告“转帐”等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田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虽在二被告离婚后,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成立的时间应为二被告离婚前的2006年6月27日,即离婚前,故被告龙某某辩称的田某乙是在离婚后出具的欠条,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龙某某提出的田某乙贷款用于购买彩票,与其无关,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田某乙在出具欠条时承诺,“利息以信用社计算为准”,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债务形成日的次日即2006年6月28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乙、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x元,并从2006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田某乙、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汉玉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向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有,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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