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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巴XX房产过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1972年6月X日生,汉族,X厂职工,住址:略。

被告巴XX,男,1966年1月X日生,汉族,X厂职工,住址:略。

原告刘XX诉被告巴XX房产过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X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X日协议离婚。婚姻期间的所有经济收入均由被告掌握,离婚后双方协议孩子归原告抚养,X区X号楼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和返还欠款,致使原告在生活工作中精神备受煎熬,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X区X号楼X号房产证过户手续,归还房产;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受胁迫离的婚,如果房子能过户到孩子的名下,我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X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X日在殷都区人民政府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X区X号楼X号房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因婚后财产由男方掌握,离婚后男方须付女方5万元,先付2万元,5年之内3万元付清。”2007年8月10日双方又将该协议在殷都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年8月被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公证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X区X号楼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且该房屋以被告的名义颁发了产权证书,被告按照协议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其拒不配合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巴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XX办理X区X号楼X号房屋的房产证过户手续,将该房过户于原告刘XX名下。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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