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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盲文出版社与许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盲文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城内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盲文出版社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定州市卫生中等专业学校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定州市蔬菜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革,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盲文出版社(以下简称盲文出版社)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胡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许某某、胡某某原审诉称: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编著了《脉法精粹》一书,该书于2001年1月由中医古籍出版社(以下简称古籍出版社)出版发行。2006年11月,许某某所在单位教师偶然发现盲文出版社将该书制作成光盘发行销售,其行为未经我们许某,也没有为我们署名,更未支付报酬。并且,盲文出版社所制作的光盘没有国家批准文号,为非法出版物。现盲文出版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盲文出版社支付:1、侵权赔偿金x元;2、调查取证费用及其他诉讼支出共计1500元;3、律师费x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盲文出版社原审辩称:我社隶属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是公益性出版社,不以盈利为目的,服务对象主要是残疾人,生产、销售的《脉法精粹》光盘也是服务于残疾人。这套光盘我社共生产了13套,从2005年第一季度上征订目录,到2006年第四季度下征订目录,共销售了8套。另外5套在许某某、胡某某提出侵权后就下架了,至今再没有卖过。我们可以停止销售这套光盘,并补偿许某某、胡某某适当的费用2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24日,许某某与古籍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许某某授予古籍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脉法精粹》作品的专有使用权”等。2001年4月26日,古籍出版社向河北省中医管理局出具证明称:“2001年1月我社出版了许某某同志编著的《脉法精粹》,共发行伍仟册,销售量很好。该书对中医脉法的研究颇有见解,是一部值得推荐的中医专业读物。”2007年12月28日,古籍出版社出具证明称:“许某某编著的《脉法精粹》由我社于2001年出版。x-x-940-9,以后重印两次。合计印数壹万册。稿费按书折价,定价25.00元,按7折给作者2500册书,并付作者印数稿酬壹仟伍佰伍拾元整”。另外,该社X年6月18日出具证明称:“《脉法精粹》一书为我社正式出版物,自2005年6月以后未再版。”

另查,2006年,许某某、胡某某从盲文出版社购买《脉法精粹》光盘一套,发票上盖有盲文出版社的财务专用章。许某某、胡某某还下载了云南省图书馆网站的新书通报2006年7月第5期网络打印件,其中载有《脉法精粹》(1、2、3)字样,格式为MP3。盲文出版社对这套光盘的复制、销售行为未经许某某、胡某某授权同意。

许某某、胡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x元、交通费5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脉法精粹》一书经古籍出版社出版发行,为合法出版物。许某某、胡某某对其编著的《脉法精粹》一书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盲文出版社未经许某某、胡某某同意以光盘形式复制和销售《脉法精粹》,侵犯了许某某、胡某某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脉法精粹》一书的知名度、作者所获稿酬情况、盲文出版社的主观过错,以及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该经济损失数额,许某某、胡某某主张明显过高,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许某某、胡某某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诉讼支出,原审法院亦依上述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盲文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某某、胡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五千元;二、驳回许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盲文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盲文出版社是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下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并未通过经营而获利。该社出版的《脉法精粹》一书系音像制品,虽未直接翻译成盲文,但使用性质与盲文相同,都是提供给视力障碍的人群使用,且该社在销售中也严格遵循了专供盲人使用的原则,该音像制品应当视同盲文性质的出版物,无须向许某某、胡某某支付报酬。该社总共制作光盘13套,销售8套,没有任何获利。2、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许某某、胡某某出版涉案图书的获利为以7折价格自出版社购书2500册及现金1550元,而盲文出版社仅销售涉案光盘8套,即被判令赔偿x元,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许某某、胡某某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存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中医古籍出版社出版了《脉法精粹》一书,该书封面上注明许某某、胡某某编著,该书字数为437千字。

许某某、胡某某在购买涉案光盘时,盲文出版社为其出具的发票上注明客户名称为定州卫校。

盲文出版社称涉案光盘系该社按照许某某、胡某某编著的《脉法精粹》一书录制并自行刻录成为MP3格式的光盘,未委托其他光盘生产厂复制。在涉案光盘中,有“《脉法精粹》,许某某、胡某某编著”的语句。

许某某、胡某某认可在诉讼前盲文出版社已经停止侵权行为。

二审审理期间,盲文出版社提交新证据两份:1、案外人罗振宇签署的授权该社免费出版有声读物协议的复印件,以证明其他著作权人对该社的使用行为是免予追究的。2、该社的音像制品出版许某证,以证明该社具有出版音像制品的资质。许某某、胡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指出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6月27日,不属于在诉讼中出现的新证据;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许某某、胡某某对其编著的《脉法精粹》一书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某,并支付报酬。本案中,盲文出版社未经许某某、胡某某许某,也未支付报酬,擅自将《脉法精粹》一书录制为录音制品,侵犯了许某某、胡某某对该书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因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盲文出版社主张其将《脉法精粹》一书录制为录音制品与改成盲文出版的性质相同,但将已出版作品录制成录音制品并不在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某、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之列,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脉法精粹》一书的知名度、作者所获稿酬情况、盲文出版社的主观过错,以及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盲文出版社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许某某、胡某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中国盲文出版社负担1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盲文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ОО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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