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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2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银灰色奥迪A4轿车在鸿庆路由北向南行至艺苑饭庄门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乔改台撞倒并驾车逃逸,后乔改台被路人发现时已死亡。被告人张某乙于次日到义马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家某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7日21时20许,在义马市X路X路口处,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奥迪A4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过道路的被害人乔改台相撞,造成乔改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驾车逃逸,后于次日到义马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本院(2012)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家某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家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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