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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李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7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08年10月16日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08年7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9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7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9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9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班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中旬至2008年四五月份之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单独或伙同刘东红(另案处理)、王现民(在逃)、方明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黑庄村等地使用液压钳剪断车锁或乘人不备将他人车子骑走的方式盗取他人电动车或三轮车,而后将所盗车辆予以销售。其共计实施盗窃十二起,盗取电动车十辆,三轮车两辆,涉案金额共计x元。被告人班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赵某等人明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其中被告人班某某、周某某均先后两次购买被盗电动车两辆,被告人张某某、赵某各购买被盗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被告人班某某购买的一辆被盗电动车及被告人张某某、赵某购买的电动车均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班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赵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杨某等十二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犯方明的供述,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各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班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时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涉案数额达x元,数额巨大;2、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李某某等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3、被告人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4、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5、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第一、九起犯罪事实其只是听说,并未参与;2、其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1、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只是确定被告人李某某为“形迹可疑的人”,李某某初次接受盘问时其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因此李某某在初次供述中即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李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3、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应从轻处罚;4、从犯罪数额角度讲,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并向法庭提交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姚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姚桥派出所)在侦办李某某盗窃一案过程中,经盘问教育后,李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指认赃物收购人、赃物收购地点,协助侦查人员抓捕收购赃物犯罪嫌疑人。”。

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称:1、公安机关是在接到群众举报后传唤被告人李某某的,举报线索明确、细致,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属于坦白,而不应当认定为自首;2、各被告人的家庭住址同时也是被告人李某某的销赃地点,李某某对销赃地点的指认不应当认定为协助抓获同案犯,也不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3、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班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李某某是否参与第二、九起盗窃犯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对该两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所盗物品等细节均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上诉人二审中虽翻供却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辩称其未参与第二、九起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线索来源于匿名群众的举报,且在举报电话中不仅明确指明李某某经常盗窃而且举报了收购赃物的人员姓名。该线索明确、具体,既指明了犯罪嫌疑人又指明了具体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由此显然已发觉了李某某的盗窃罪行,由此对李某某进行的盘问也是基于其有较明确的犯罪嫌疑而不仅仅是“形迹可疑”,李某某在此情况下的如实供述行为即应属于坦白而非自首行为,因此本院对辩称李某某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检察员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3、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本院收到辩护人提交的证明后,前往侦查机关姚桥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由该所向我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证实:四名收购赃物的犯罪嫌疑人并非李某某带领公安民警直接抓获,其向辩护人出具的证明中的“协助”是指李某某对这些人的暂住地进行了指认,后来经过公安民警的工作才将嫌疑人张某某、班某某、周某某抓获。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主动交代涉案其他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属于其应当主动坦白的内容,且班某某等人的暂住地即上诉人李某某的销赃地点,因此其对该暂住地的指认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立功,故对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理由不予支持,对检察员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4、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并酌情从轻处罚,故二审中以此为由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罪数额角度讲,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仅系辩护人个人对法律的理解,缺乏确定的依据支持,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班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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