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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214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郑州市惠济区银合商务会所服务员,户籍地××××××××。2002年3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舒,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县,汉族,初中文化,郑州市惠济区银合商务会所经理,户籍地××××××××,现住银合商务会所。2008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方舒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1、被告人姜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被告人方舒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3、查缴的伪造发票279份予以依法销毁,违法所得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以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姜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姜某撤回上诉。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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