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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航勘地基基础工程总队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初字第3436号

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略)-3-102。

被告北京中航勘地基基础工程总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诉被告北京中航勘地基基础工程总队(以下简称中航勘总队)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森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航勘总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森特公司起诉称:波森特公司是“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的专利权人,经调查发现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六圈的道丰科技园商务区东区的地基基础施工中,有使用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设备的行为,施工人是被告中航勘总队。波森特公司认为中航勘总队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航勘总队停止涉案侵权行为;2、中航勘总队赔偿波森特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中航勘总队答辩称:1、本案被控侵权设备与专利有明显区别,表现在专利技术的框架是门架式结构,被控侵权设备是栅格状结构;被控侵权设备不具备专利技术中的护筒扶正器、护筒提升器和伸缩式支杆;从施工现场照片上无法比较设备底盘、行走方式、锤的形状及连接方式。2、中航勘总队将地基工程分包给了沧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市机械公司)和北京欣程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程信达公司),在现场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一部分是沧州市机械公司享有专利权的设备,一部分是欣程信达公司从河北省新河县华泰桩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省华泰公司)购买的。3、中航勘总队不是被控侵权设备的直接使用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同意波森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当事人举证

波森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x.5发明专利证书。2、发明专利文件。3、年费缴纳凭证。4、专利权人变更通知书。5、波森特公司营业执照。6、波森特公司法人证明。7、中航勘总队企业登记档案查询。8、道丰科技商务园东区X号地块工程地基处理设计方案。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1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波森特公司认为:上述证据1-3证明专利权的有效性;证据4-6证明波森特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7证明中航勘总队主体资格;证据8-10证明中航勘总队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11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证据12证明涉案侵权人是中航勘总队。

中航勘总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3、地基处理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证明中航勘总队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没有指定施工方要使用哪种设备,具体设备由施工单位确定。14、中航勘总队与沧州市机械公司和欣程信达公司签订的工程作业合同,证明中航勘总队将地基处理的具体施工任务分包给了沧州市机械公司和欣程信达公司,使用的施工机械由这两个公司负责。15、“桩基础多功能施工设备”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结果、沧州市机械公司简介,证明沧州市机械公司在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为其专利设备。16、x型液压步履式夯机出厂合格证、收据及用户手册,证明欣程信达公司在施工中使用的设备是其从河北省华泰公司购买的。17、x型液压步履式夯机产品介绍,证明该产品是河北省华泰公司正式对外销售的产品。

(二)当事人质证

中航勘总队对波森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与中航勘总队无关;证据10不能证明侵权成立;证据11不是生效判决,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设备与原告专利相同;证据12不能看出侵权人是中航勘总队。

波森特公司对中航勘总队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设计书内容上已经明确了所要采用的设备和具体台数。证据14的两份合同是同一个人的笔体起草的,合同双方签章也是同一天,两份合同甲方盖章的颜色、签字笔体不一致,中航勘总队也无权分包,因此,两份合同是虚假的。证据15与本案无关。证据16没有同时出具合格证和用户手册。两份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而且付款人是个人,不能证明是欣程信达公司购买的,从内容上也不能证明与现场施工设备有必然联系。证据17是从网络上下载,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三)法庭认证

鉴于中航勘总队对证据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波森特公司对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波森特公司怀疑14的真实性,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观点,现仅从波森特公司提出的几个疑点上不能否定14的真实性。波森特公司对1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波森特公司对1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是根据16中收据所载明的购买人,不能证明其购买人是欣程信达公司。中航勘总队称17来自于互联网,但是波森特公司对其来源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波森特公司是“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申请日是1998年4月8日,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9月5日,专利号x.5。原专利权人是王某甲,2004年6月8日专利权人由王某甲变更为波森特公司。本专利年费已交至2009年3月16日。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施工设备,其包括夯扩重锤和护筒,该设备包括底盘,该底盘前端沿与其垂直的方向设置有框架,该框架通过倾斜支承部件支承于底盘上,在底盘上固定有快放式主卷扬机,在框架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从上述主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上述滑轮机构而悬吊上述夯扩重锤,从而通过该夯扩重锤护筒内部的垂直运动,可实现对桩孔底部的夯击,其特征在于在该框架上设置有护筒控制装置。”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本专利包含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a、一种混凝土桩施工设备,底端带有夯扩头;b、带有夯扩重锤和护筒;c、该设备包括底盘;d、该底盘前端沿与其垂直的方向设置有框架;e、该框架通过倾斜支承部件支承于底盘上;f、在底盘上固定有快放式主卷扬机;g、在框架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h、从主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上述滑轮机构悬吊上述夯扩重锤;i、该框架上设置有护筒控制装置。

中航勘总队系从事专业承包的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单位。2007年12月8日,北京中关村丰台道丰科技商务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航勘总队(承包人)签订了《道丰科技商务园东区X号地块工程地基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由中航勘总队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为370万元。2008年1月30日,中航勘总队分别与沧州市机械公司和欣程信达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作业合同》,双方约定由沧州市机械公司和欣程信达公司对中航勘总队承包的道丰科技商务园东区X号地块工程地基处理建设工程提供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中航勘总队应支付给沧州市机械公司的劳务作业费为50.96万元,应支付给欣程信达公司的劳务作业费为51.3208万元。

2008年2月28日,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波森特公司代理人来到道丰科技商务园东区X号地块地基工程施工现场,对现场正在使用的夯机设备进行了拍照取证。现波森特公司指控该施工设备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庭审中,结合公证书中的照片,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了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波森特公司提出的赔偿额计算依据为:⑴人工机械费。根据目前市场价格,钻孔夯扩挤密桩的人工机械费约为25元/延米,约占单桩价格的30%,即人工机械费为370万元(总价款)×30%=111万元。⑵材料费。根据目前市场价格,钻孔夯扩挤密桩的材料费约为20元/延米,约占单桩价格的25%,即材料费为370万元×25%=92.5万元。⑶工程管理费。根据目前市场价格,工程管理费约占工程总金额的5%,即工程管理费为370万元×5%=18.5万元。⑷税金。根据目前市场价格,税金约占工程总金额的3%,即税金为370万元×3%=11.1万元。扣减上述费用后,中航勘总队获利应为136.9万元。中航勘总队对波森特公司提出的上述赔偿额计算依据未提出反驳意见。

另查,沧州市机械公司系x.X号“桩基础多功能施工设备”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为,一种桩基础多功能施工设备,包括有桩机平台、滑道以及桩机平台上的动力装置、操作控制台、配电箱,其特征在于:滑道为垂直平行的双滑道,滑道上均活动联接有施工装置,施工装置通过绳索与动力装置联接;桩机平台设有支腿,下方联接有旋转齿圈,旋转齿圈下为承台,承台的地轮位于轨道上。根据上述记载的内容,其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A、一种桩基础多功能施工设备,包括有桩机平台、滑道以及桩机平台上的动力装置、操作控制台、配电箱;B、滑道为垂直平行的双滑道,滑道上均活动联接有施工装置;C、施工装置通过绳索与动力装置联接;D、桩机平台设有支腿,下方联接有旋转齿圈;E旋转齿圈下为承台,承台的地轮位于轨道上。

结合公证书中的照片,以被控侵权产品与x.X号“桩基础多功能施工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该专利的B特征以及A特征中的操作控制台;被控侵权产品上还具有滑轮机构、底盘上固定有快放式主卷扬机、有护筒控制装置等技术特征。

在中航勘总队提交的三份收据中,其中两份证明购买了一台夯机,购买人是“李德海”,价格为17.5万元,购买日期是2006年10月。另一份收据证明购买了一台夯机,购买人是“赵玉静”,价格为18.6万元,购买日期是2006年5月10日。销售单位均为河北省华泰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波森特公司作为“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专利法的保护。

对于被告中航勘总队所辩称的被控侵权产品中有一部分是由沧州市机械公司提供且对其享有专利权一节,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与沧州市机械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桩基础多功能施工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存在的差异,二者不属于同一技术方案。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原告波森特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只有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才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侵权产品为涉案地基工程的施工机械,被告中航勘总队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系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中航勘总队称侵权产品来自于欣程信达公司,并提供了欣程信达公司购买夯机的收据,但是从三张收据上看,均不能反映出购买人是欣程信达公司,因此,被告中航勘总队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另外,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沧州市机械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桩基础多功能施工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方案,据此也无法认定本案侵权产品与沧州市机械公司有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航勘总队未能证明其使用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波森特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中航勘总队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损失的认定数额,本院将参照本专利的创造高度、施工合同金额、侵权产品在工程中发挥的作用等项因素予以酌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航勘地基基础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x.X号“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的涉案行为。

二、北京中航勘地基基础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四十万元。

三、驳回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航勘地基基础工程总队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九年三月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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