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2008年6月2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XX职务侵占一案,于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梁XX在河南省荣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原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应交单位运费共计人民币x.80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朱某某、韩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以及工资表、梁XX亲笔书写的工资领条互相印证,证实梁XX系荣原公司业务员,具体负责业务开拓、催收物流费用等业务。
2、荣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证实,被告人梁XX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业务开拓、催收物流费用等业务。在2008年检查公司帐目时发现委托其公司发送货物的“宅急送”等多家单位所欠物流费均已支付给梁XX,其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向梁核实,但梁XX一直谎称上述单位的款项未到帐,拒不上交。
3、河南卫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同创益生食品有限公司、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省金丹乳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应付给荣原公司的业务账款均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人梁XX,并有梁XX向客户书写的收条10张相互印证;被告人梁XX对其将收取的业务款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予以供认,与荣原公司提供的收回账款未交付清单相吻合。
4、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世会[2008]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人梁XX应向荣原公司上交款项人民币x.80元,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荣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电脑、手机发票证实被告人梁XX在任职期间,因公支出x元,可以证实梁XX应向荣原公司上交款项共计人民币x.0元。
5、书证协议及扣押物品清单显示,被告人梁XX的亲属马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荣原公司。
根据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XX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梁XX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侵吞单位财产数额为x.80元有误,没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作为荣原公司业务员,利用催收业务款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原审被告人梁XX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侵吞单位财物x.80元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经查:(1)河南卫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同创益生食品有限公司、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省金丹乳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应付给荣原公司的业务账款均已全部支付给梁XX,并有梁XX向客户书写的收条10张相互印证;(2)荣原公司提供的收回账款未交付清单和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世会[2008]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梁XX应向荣原公司上交款项为人民币x.80元;(3)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荣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电脑、手机发票证实被告人梁XX在任职期间,因公支出x元。可见,原判在核减后确认梁XX侵占本公司业务款x.0元的证据充分。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审判员常玉峰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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