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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楚某甲诉楚某乙、楚某丙、楚某丁、楚某戊、楚某庚、楚某辛、楚某壬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生于1958年2月12日。

委托代理人付志强,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楚某甲,又名楚某杰,男,生于1987年9月3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楚某甲之母,

被告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春峰,河南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楚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楚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楚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楚某辛,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楚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志强、原告楚某甲、被告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春峰、被告楚某丙、被告楚某丁及被告楚某戊、楚某庚、楚某辛、楚某壬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楚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月15日,原告林某某与楚某保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楚某保有一子二女(儿子楚某乙、女儿楚某丙、楚某丁),林某某婚前有一子楚某甲,婚后被告楚某丙、楚某丁出嫁。原告林某某与丈夫楚某保及两个儿子楚某乙、楚某甲共同生活。1997年原告林某某与丈夫楚某保一起在新宅基地建房屋10间。后又购买三轮摩托车一辆及夏华21 T彩色电视机一台。1998年1月楚某保去世,因楚某保之父楚某海健在(2000年10月9日去世),两个儿子上学,遗产一直未分割。原告林某某因家庭困难一直在外打工。2006年春,原告林某某回家发现家门锁已被被告楚某乙换掉,原告托人找楚某乙协商,遭到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楚某保遗产房屋17间,三轮摩托车一辆及夏华21 T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x元。

七被告辩称:一、被继承人楚某保因与原告林某某生气服毒而亡,故原告林某某已丧失继承权;二、原告诉称的遗产范围不明,所称的老院七间房是被继承人之父留下的,原告没有继承权,所称的新院是被告楚某乙的,原告亦没有继承权;三、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楚某甲是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的继子女,故其没有继承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5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楚某乙、楚某丙、楚某丁之父楚某保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林某某与其前夫之子楚某甲随其共同生活。婚后原告林某某与楚某保于1997年在新宅基地上共同建造平房10间。1998年1月楚某保去世。2002年2月原告林某某外出打工。2006年其回家发现房子被他人占用。2007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楚某保的房屋17间,三轮摩托车一辆,夏华21 T彩色电视机一台。

另查明:1、楚某保婚前财产有平房6间、瓦房1间(楚某保老宅)。2、楚某保之父楚某海于2000年10月9日去世,其子女有被告楚某戊、楚某钧、楚某辛、楚某庚。

本院认为:林某某与被告之父楚某保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当时原告楚某甲未成年随其母与楚某保共同生活,楚某甲事实上已成为楚某保之继子,楚某甲对于楚某保的遗产具有继承权,故,楚某保去世时,对于楚某保的遗产,楚某保之父楚某海及二原告林某某、楚某甲、被告楚某乙、楚某丙、楚某丁均享有继承权。但在楚某保的遗产分割前,楚某保之父楚某海去世,楚某海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继承。

楚某保的遗产有婚前财产平房6间、瓦房1间(在老宅)及其与原告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一半。原告林某某与楚某保婚后在新宅基地上共同建造平房10间,其中5间应归原告林某某所有,另5间归楚某保所有,可作为楚某保的遗产进行分配。原告诉称要求分割三轮摩托车一辆及夏华牌21 T彩色电视机一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被继承人楚某保是因与原告林某某生气服毒而亡,原告林某某已丧失继承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新院是被告楚某乙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楚某丙,楚某丁、楚某戊、楚某钧、楚某辛、楚某庚均同意将其继承份额转归被告楚某乙所有,系其对实体权力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情况及财产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与其丈夫所建新院(平房十间),其中三间(一层门口厨房一间,西边二间)归被告楚某乙所有,其他七间归原告林某某、楚某甲所有。

二、被继承人楚某保老院财产(平房六间、瓦房一间)归被告楚某乙所有。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二原告承担二百元,被告楚某乙承担二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张洁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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