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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等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房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08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后于2008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与傅某某经过预谋,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同仁堂药店附近,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从一名男子手中购买一副牌号为京x的车牌。该车牌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鉴定为假车牌。被告人李某、傅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罗某、王某某、苏某某证言,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车辆检验报告,鉴定发票证明,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报告,身份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李某购买假车牌并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某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物证车牌(牌号为京x)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绍辉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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