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旺苍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8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成敏,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身为带班班长,于2007年8月9日0时26分许,带领杨乃军等三名工人在北京市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井下-310水平东三东9槽3#工作面进行回采工作时,由于违章作业致使工作面伪顶垮落,造成杨乃军被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乃军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对事故进行分析后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和杨乃军未按照《长沟峪煤矿-310水平东三东9槽回采作业规程》的规定处理工作面存在的安全隐患,对事故负直接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人强某某、何某某、孟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回采作业规程,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关于对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8.9”事故结案的决定,《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8.9”事故调查报告》,案件查处情况说明,关于杨乃军同志因公伤亡事故处理协议,家属要求火化申请,劳动合同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身为带班班长,带领工人违章作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对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马绍辉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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