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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7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婷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抢劫。1999年10月中旬至2001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与刘某伟、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等人结伙,先后在河南省新乡市、偃师市、巩义市境内抢劫出租车及过往货运司机10次,抢劫现金共计x元及手机、传呼机、皮衣等物。

二、盗窃。1999年12月至200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伟、刘某甲,先后在巩义市X镇、康店镇、孝义镇盗窃作案3次,盗窃摩托车、拖拉机各两辆,共计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未具体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行为,仅在预谋、骗乘被害人出租车后中途离开;(2)未参与在巩义市夹津口盗窃摩托车。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王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中,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2)指控王某某参与在巩义市夹津口盗窃摩托车的证据不足;(3)所参与的抢劫犯罪均未实施严重暴力致被害人伤亡;(4)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1999年10月中旬至2001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与刘某伟、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曹海亮、曹红渠、曹喜超、曹金峰、魏红章(均已判刑)结伙,先后在河南省新乡市、偃师市、巩义市境内,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出租车及过往货运司机10次,抢劫现金共计x元及手机、传呼机、皮衣等物。具体事实如下:

1、1999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伟、刘某甲预谋到新乡市抢劫出租车,三人乘车到新乡市火车站购买折叠刀两把和玩具枪一把后,骗租韩某某驾驶的豫x夏利牌出租车,当行至辉县X镇一偏僻处,三人即对韩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刘某伟持刀将韩捅伤。后又将韩军涛塞入该车后备厢,并劫走该车,随后韩军涛跳车逃脱,三人弃车而逃。

2、200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伟、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预谋后,分骑两辆摩托车携带两把尖刀,窜至207国道偃师市X路段伺机抢劫。当发现路旁停放一辆车号为豫x的解放牌货车后,五人遂围住该车,持刀威胁司乘人员李某某,抢劫现金700余元和摩托罗拉928型手机一部。

3、200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伟、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继上起抢劫后,继续沿十八盘路段向下行驶寻找抢劫目标。五人发现停在路旁检修一辆解放牌货车后,遂上前围住司乘人员张某某等人,刘某甲持刀威胁被害人蹲在路旁,王某某抢走诺基亚6110手机一部,周某某上车搜出现金x元。

4、2000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伟、刘某甲、曹海亮、曹红渠、曹喜超预谋后,驾驶由曹海亮租用的红色昌河车,携带尖刀窜至207国道偃师市X路段伺机抢劫标。六人在该路段发现并拦截三辆过往的外地货车,持刀威逼司乘人员下车后,进入驾驶室搜索财物,抢走蒙x货车乘员现金400余元、手机一部、传呼机一部、汽车录音机一个、驾驶证一本和衣服包一个;抢走陕x货车司机现金900余元和驾驶证一本;抢走陕x货车司机现金500余元和松下牌手机电池一块。

5、2000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伟、曹海亮、曹红渠、曹喜超预谋后,驾驶由曹海亮租用的红色昌河面包车,携带两把尖刀窜至207国道偃师市X路段伺机抢劫。在该路段1446公里碑处,发现一辆停放在该路边的解放牌货车,便持刀威胁车上司乘人员瞿某某下车蹲在路旁的水沟处,曹红渠上车抢走现金x余元,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及手电筒等物。

6、2000年9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伟、刘某甲、曹海亮、曹红渠预谋后,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偃师市X路段伺机抢劫。当发现一辆停放在路边的豫x东风货车时,五人持石块威胁司乘人员蔡某某下车,刘某伟、刘某甲、曹红渠负责看管被害人,王某某、曹海亮上车搜寻财物,抢走现金5000余元、诺基亚8110手机一部及充电器一个。

7、2000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伟、刘某甲、曹海亮、曹红渠预谋后,分骑两辆摩托车携带刀具在孝许公路分水岭处拦截豫x解放牌货车,持刀和石块威胁司乘人员聂某某后,抢走现金1200余元、西门子手机一部及皮包等物。

8、2000年1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曹喜超、曹金峰预谋后,分骑两辆摩托车到孝许公路伺机抢劫,在塔水磨村附近发现并拦截一辆外地货车,因该车司乘人员奋力反抗致曹喜超受伤,三人抢劫财物未得逞。

9、2000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伟、刘某甲、魏红章预谋后,由刘某伟驾红色昌河面包车,携带尖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207国道寻伺机抢劫,在偃师市X路段发现并拦截一辆货车,由魏红章将车开到一旁接应,刘某伟、刘某甲、王某某持刀、石块等凶器威胁司乘人员张某某,抢劫现金640余元。

10、2000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曹海亮、曹红渠预谋后,携带驾驶摩托车至孝许公路伺机抢劫,在巩登交界处发现并拦截一辆东风牌货车,曹红渠持刀伙同王某某威胁司乘人员耿某某,抢走现金380余元、诺基亚3210手机一部、计算器一个、皮衣一件。

上述各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分别伙同刘某伟等人抢劫出租车及货车司机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刘某伟等人对上述事实亦予供认,所供参与人员、预谋内容、抢劫的时间、地点、对象、手段及抢得财物种类、数量等情节均相互印证一致。且抢劫现场亦分别经同案犯辨认无误。

(2)各被害人对其遭遇抢劫的事实予以陈述,所述被抢情节均与上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相吻合。

(3)本院(2002)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均予确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盗窃。1999年12月至200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伟、刘某甲,先后在巩义市X镇、康店镇、孝义镇盗窃作案3次,盗窃摩托车、拖拉机各两辆,共计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伟、刘某甲预谋后,来到巩义市夹津口劳改煤矿家属院,撬门入室,盗窃刘某某的红色黄河100型摩托车、刘某的白色五羊公主125型摩托车各一辆,共计价值87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伟、刘某甲预谋欲盗窃一辆拖拉机卖给刘某元(已判刑)。2000年3月10日晚,王某某、刘某伟、刘某甲窜至巩义市X镇X村,将周某某停放在门前的泰山-18型拖拉机盗走。后刘某元、刘某甲以2700元的价格将该拖拉机卖给灵宝市的毛某某。该拖拉机价值人民币53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伟、刘某甲预谋欲盗窃一辆拖拉机卖给刘某某。2000年3月13日凌晨,王某某、刘某伟、刘某甲窜至巩义市X镇X村,将杨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泰山-12型拖拉机盗走交给刘某元,后因刘某某提出不要该车,王某某伙同刘某伟、刘某甲将车开至新密市一块田中丢弃。该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4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伙同刘某伟、刘某甲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同案犯刘某伟、刘某甲等人对上述事实亦予供认,所供参与人员、预谋内容、盗窃的时间、地点、对象、手段、盗窃财物种类、数量及去向等情节均相互印证一致;且盗窃现场亦分别经同案犯辨认无误。

(2)各失主对其财物被盗的事实分别予以陈述,所述被盗时间、财物种类及数量等情节,均与上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相吻合。

(3)部分被盗物品的价格,有巩义市价格信息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

(4)本院(2002)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均予确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抢劫、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在指控的第8起抢劫中,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时中途离开,未实施具体暴力行为,辩护人据此认为对本起犯罪可对其从宽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三人参与的该起犯罪中,同案犯刘某伟、刘某甲均供述王某某参与了从预谋、购置凶器、骗乘出租车、到实施暴力抢劫的全过程,与被害人关于其被三名男子抢劫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且有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足以认定,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未参与在巩义市夹津口劳改煤矿家属院盗窃摩托车,辩护人据此认为该项指控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伙同刘某伟、刘某甲在巩义市夹津口劳改煤矿家属院盗窃摩托车两辆的事实曾予以供述,同案犯刘某伟、刘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予供认,所供参与人员、预谋内容、盗窃的时间、地点、对象、手段、盗窃财物种类、数量及去向等情节均相互印证一致,且有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足以认定。故该项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参与的抢劫犯罪均未实施严重暴力致被害人伤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因系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幅度内确定刑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因盗窃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确定刑罚,并处罚金。在具体适用刑罚时,本院综合考虑如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所参与的抢劫犯罪,使用的暴力手段相对节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2)所参与的第8起抢劫系未遂;(3)在共同抢劫、盗窃犯罪中均系主犯;(4)在交通要道上多次抢劫过往车辆,造成货车司机和货主心理恐慌,社会危害性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抢劫、盗窃所得之财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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