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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3岁。

被告辛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29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日,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追尾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调解后,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达成协议,约定原、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书划分的责任及各自车损金额计算出双方的损失金额,相互抵销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619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619元及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按照法定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辛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写有“经保险公司估价,甲方车损为x元,乙方车损为9430元”的内容。但签订协议时,保险公司既不在场,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二、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其应当提交估价明细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驾驶豫x小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483公里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G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保险公司估价,甲方(即原告张某某)车损x元,乙方(即被告辛某某)车损943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所述,甲乙双方负主、次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赔偿甲方车损(即(x-2000)×30%)x元。二、甲方赔偿乙方车损(即(9430-2000)×70%)5201元。三、经过双方核算互抵后,乙方赔偿甲方6619元。四、此事故终结互不追究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6619元,被告未予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辛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且该协议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签订协议的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以保险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661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协议中对此未作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66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审判员昌晓艳

代理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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