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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8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从招商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000元)。后被告人谢某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至2008年7月31日止,共透支人民币本金x.17元。招商银行从2007年11月份多次催缴,被告人谢某某拒不归还。

2007年3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000元)。后被告人谢某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至2007年12月19日止,共透支人民币本金x.19元。中信银行从2007年9月份多次催缴,被告人谢某某拒不归还。

2007年4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广发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7000元)。后被告人谢某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至2007年12月份,共透支人民币本金x.67元。广发银行从2007年11月份多次催缴,被告人谢某某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办卡申请表、催收记录、消费记录明细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信用卡清单等书证在卷佐证,被告人谢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上诉称,因妻子遇车祸死亡,家庭发生突然变故,其在银行透支是为了打官司用钱,无非法占有之目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某某明知无实际偿还能力,同时使用多张银行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在银行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拒不归还,并更换电话号码和住址躲避银行催缴,足以证明上诉人谢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构成要件。其妻因车祸死亡,家庭发生变故并不能成为其使用银行卡进行恶意透支的理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某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孙志帮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祝正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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