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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因故至本区现代农业园区X村。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单独至陈谊村陈湾X室被害人代某星、代某行的暂住处,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28元的长虹A368型手机1部。嗣后,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经合谋,至陈谊村陈湾X室吴某某、朱某某暂住处,由李某某在外望风,申某某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诺基亚x型手机及价值人民币864元的诺基亚N72型手机各1部。

2009年11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经合谋,至本区X镇X村被害人王某某暂住处,由李某某在外望风,申某某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44元的诺基亚2610型手机1部。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被窃手机相关购买发票,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尚有部分经济损失未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宋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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