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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28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刘某礼、李军、小李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盗窃于2007年5月25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吴某某、杨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诈骗事实

(一)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利用自伤的手臂骨折谎称是工地干活时摔伤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工商银行工地负责人胡某喜骗取现金8000元。

(二)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等人利用自伤的手臂骨折谎称是工地干活时摔伤为由,向郑州市X路华西沃尔玛工地负责人王某战骗取现金6500元。

(三)2008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等人利用自伤的手臂骨折谎称是工地干活时摔伤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X路森林半岛四期工地负责人黄某义骗取现金6500元。

(四)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等人利用自伤的手臂骨折谎称是工地干活时摔伤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普罗旺世工地负责人彭某喜诈骗现金4500元。

上述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的陈某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事实

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甲采取翻窗入室、撬门入室的方式,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的奥运宾馆的X室、X室、一楼登记室、X室实施盗窃,共盗得310元人民币、1美元现金和一部杂牌手机;同年12月24日0时许,杨某甲伙同刘某发(另案处理)在庙李村美嘉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轿车内的手包(包内有现金1156元、银行卡2张、贵宾卡2张等)盗走。

上述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费某、崔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杨某甲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对其所犯诈骗罪成立自首,遂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第四起的诈骗犯罪事实。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其在实施第四起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因犯盗窃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事实,其所犯诈骗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第四起的诈骗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参与该两起诈骗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杨某甲和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义和彭某喜的陈某以及协议书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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