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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刑初字第005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男,8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潭某某,女,8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北京奥达分公司职工,住(略)。系被害人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菊,女,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制晚报职工,住(略)。系被害人之次女。

被告人朱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福尔康厨饰有限公司职工,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羁押,2008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廉某,北京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街西侧。

负责人郭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菊、成某某、潭某某以被告人朱某某所驾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已上强制保险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廉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菊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19时10分许,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x),上乘李某,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X路X路口时,适有成某玲驾驶“木兰”牌轻便摩托车(车牌号:京x)由西向东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轻便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某惠玲死亡,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经传唤到案。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成某玲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并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19时10分许,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x),上乘李某,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X路路口时,适有成某玲驾驶“木兰”牌轻便摩托车(车牌号:京x)由西向东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轻便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某惠玲死亡,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经传唤到案。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成某玲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所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8月29日零时至2008年8月28日24时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菊、成某某、潭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556.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菊、成某某、潭某某已和被告人朱某某达成某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杨某某、李某、陈某某、黎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有医疗费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经检测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某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部分合理损失,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菊、成某某、潭某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人民币十一万零五百五十六元三角二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张玉萍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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