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分厂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分厂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分厂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分厂工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分厂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分厂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分厂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分厂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巩义市顺源铝业公司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厂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厂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刘某丙、徐某某、贾某某、付某某、刘某甲、李某丁、杨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十九作出(200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刘某丙、徐某某、贾某某、付某某、刘某甲、李某丁、杨某某、马某某分别结伙在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盗窃铜圈、焊把线、铜板、铝锭、电缆线、铜剂等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二十五次,被告人孙某某参与十五次,盗窃数额均属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乙参与十一次,被告人刘某丙参与四次,被告人徐某某、贾某某、刘某甲各参与二次,被告人付某某参与十次,盗窃数额均属巨大;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三次,被告人李某丁、马某某各参与一次,盗窃数额均属较大;被告人魏某某收购被盗铝锭二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曹会龙(已判刑),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废旧铜圈一个,价值2014元。
2、2007年12月11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轩(另案处理)、杨某飞、康金海(二人已判刑),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废旧焊把线三根(共40米),价值1068元。
3、2007年12月16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轩、杨某飞、康金海,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废旧焊把线三根(共30米),价值801元。
4、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轴承箱黄铜板48块,价值3456元。
5、2007年12月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轩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铜剂4卷,价值512元。
6、2007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轩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铜剂4卷,价值512元。
7、2007年12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轩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铜剂4卷,价值512元。
8、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伙同刘某轩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紫铜板两块(价值7440元),由李某丁骑三轮摩托车将铜板连夜拉至其家中隐藏。
9、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伙同刘某轩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紫铜板三块(价值8370元),由李某新(另案处理)销赃。
10、2008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伙同刘某轩盗窃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紫铜板三块,价值9932元。
11、2008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徐某某伙同刘某轩,盗窃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紫铜板三块,价值9466元。
12、2008年2月19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分厂焊把线两根(共28米),价值748元。
13、2008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轩,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铜剂15卷,价值1925元。
14、2008年2月28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轩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铜剂15卷,价值1925元。
15、2008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回收铝锭4块(价值1088元),由李某新接应并一起销赃。
16、2008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付某某盗割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厂焊把线15米(价值525元),并由被告人杨某某处理后带出厂外销赃。
17、2008年5月2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丙、孙某某与门岗保安闫建新(另案处理)串通后,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铝锭一垛(54块),价值x元。
18、2008年5月9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孙某某伙同刘某轩,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铝锭21块,价值7314元。
19、2008年5月10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孙某某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铝锭3块,价值1045元。
20、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付某某、马某某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电缆线两盘(共31米),价值3062元。
21、2008年5月15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孙某某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铝锭2块,价值697元。
22、2008年5月16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刘某轩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铜剂14卷,价值1796元。
23、2008年5月20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孙某某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铝锭3块,价值1045元。
24、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伙同曹会龙(已判刑)盗窃巩义市明泰铝业公司电缆线三盘(共20.5米),价值2025元。
25、2008年5月24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孙某某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铝锭2块,价值697元。
26、2008年5月26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孙某某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铝锭3块,价值1045元。
27、2008年5月27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孙某某伙同刘某轩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铝锭4块、铜剂12卷,共计价值2933元。
28、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铜剂8卷,价值1026元。
29、三、四天后,被告人孙某某又用同样方法盗窃铜剂8卷,价值1026元。
30、又过三、四天后,被告人孙某某又用同样方法盗窃铜剂8卷,价值1026元。
31、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李某福(已判刑)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x型紫铜芯共12米,价值1536元。
32、第二天夜里,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福又用同样方法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x型紫铜芯共11米,价值1408元。
33、2008年5月30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曹会龙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铝锭2块,价值697元。
34、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黄铜板4块,价值821元。
35、2008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刘某丙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铝锭32块,价值x元。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让其弟弟魏某荣予以收购。
36、2008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刘某丙、刘某甲盗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铝锭22块,价值7716元。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让其弟弟魏某荣予以收购。
37、2008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再次预谋盗窃铝锭。由李某乙、刘某甲在车间门口放哨,孙某某开叉车从四分厂车间叉出铝锭17块(价值5963元),运到公司西南围墙处时,被明泰铝业公司巡逻保安发现,孙某某、赵某某、刘某丙逃走,被盗的17块铝锭被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丙、贾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李某丁、马某某、魏某某已分别退赃1200元、4820元、5160元、1600元、1860元、1500元、x元;同案犯杨某飞、康金海、李某福、曹会龙、刘某轩已分别退赃1000元、1000元、2000元、4700元、1500元;以上共计退赃x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分别予以供认,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保卫科科长孙某铮的报案材料,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分厂、三分厂、一分厂、铝锭南库、供应科、生产部等部门出具的书证,证人孙某某等10人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款条,领款条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刘某丙、徐某某、贾某某、付某某、刘某甲、李某丁、杨某某、马某某均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撤销原因犯交通肇事罪所适用的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刘某丙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丁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令上述各被告人退赔其盗窃所得。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1)原判认定所参与的第37起犯盗窃罪系未遂;(2)参与的第36起盗窃已退回赃物;(3)系从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刘某丙、徐某某、贾某某、付某某、刘某甲、李某丁、杨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丙、徐某某、贾某某、刘某甲、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丁、马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之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在2008年6月12日凌晨盗窃铝锭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其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刘某甲在参与的犯罪中,不仅参与预谋,而且直接实施盗窃,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所称的其他两项理由,原审判决均已认定,并作为从宽处罚的理由予以体现,原判根据刘某甲参与盗窃的数额、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最低的刑罚,并无不当。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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