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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刑初字第034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某(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略)西南园街X号,暂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8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衍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在本市海淀区X村X街寰太大厦地下一层员工餐厅办公室内,为讨要欠款,向被害人张某己(男,35岁)身上及办公室地面、桌面泼洒汽油并点燃,造成办公室房门被烧毁(经鉴定修复价值人民币564.3元),房间天花板被熏黑,后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张某己(男35岁)欠其家货款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遂于2008年1月7日12时30分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到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寰太大厦地下一层员工餐厅办公室,再次向张某己讨要货款未果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张某己身上及办公室地面泼洒汽油并点燃,造成该办公室房门被烧毁(经鉴定修复价值为人民币564.3元),后餐厅员工及时将火扑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交来赔偿款人民币564.3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人魏某、隋某、李某甲、李某乙、生某某、陶某某、杨某丙、郭某某、张某丁、杨某戊、郑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助燃剂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民事调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讨要欠款而携带汽油在正在办公的大厦内放火,其行为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某及财产安全,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且其犯罪动机是为了索要欠债,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某明

人民陪审员洪秀芳

人民陪审员华静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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