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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蔡某某朱某某均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家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蔡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朱某某曾为蔡某某开办的养鸡场送二批鸡苗。因朱某某提供的鸡苗在养殖过程中出现大批死亡现象,2009年9月21日,在朱某某为蔡某某送第三批鸡苗时,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蔡某某遂将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扣押,朱某某向蔡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给鸡场造成损失,需与家人商量解决,先将昌河车抵押鸡场,以便日后解决。车牌号豫x。(因鸡苗未注射液氮疫苗)。”朱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状称: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蔡某某共向朱某某订购两批鸡苗,且两次双方均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9年8月下旬,蔡某某打电话说又该进鸡苗了,并通过银行给朱某某汇来了300元定金,朱某某按照约定于9月21日将3000只鸡苗开车送到蔡某某的养鸡场,蔡某某欣然接受了本批鸡苗,但在付该批鸡苗款(数量3000只,单价1.7元,共计5100元)时,蔡某某却声称朱某某提供的前两批鸡苗质量有问题,拒不支付本批鸡苗款,并纠集附近七八名村民强行将朱某某的送辆(品牌:昌河面包车,价值:x元)及行车证扣押。事情发生后,朱某某几次托人交涉,要求蔡某某返还车辆,而蔡某某拒不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蔡某某停止侵权,返还朱某某昌河面包车(车牌号豫x,价值x元);判令蔡某某赔偿由此给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蔡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虽辩称蔡某某所诉主体不适格,应是朱某某父亲朱某海,并提交朱某海所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但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朱某某与蔡某某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朱某某在(2010)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亦自称“蔡某某向朱某某购买鸡苗”,故对朱某某该辩称不予采信,认定蔡某某、朱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蔡某某向朱某某购买鸡苗,朱某某应保证所提供的鸡苗质量,并按要求给鸡苗进行防疫。朱某某虽辩称双方买卖鸡苗时没有约定必须注射疫苗,也无法律强制规定;双方系买卖关系,买卖的标的自交付时所产生的风险应由买受人自负,未注射疫苗不是鸡苗死亡唯一确定的原因。但根据双方的谈话录音内容,及朱某某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蔡某某所饲养的鸡出现死亡系因朱某某提供的鸡苗未注射液氮疫苗所致,故对朱某某该辩称亦不予采信,朱某某应对蔡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蔡某某的损失,蔡某某主张存在场地租金、购药、支付工人工资、饲料费用、鸡苗成本费用、水电费用等相关损失,并提交相关证据,但蔡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开办养鸡场的日常开销,其所饲养的鸡只是部分死亡,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均是死亡的鸡苗所产生,对蔡某某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定,但考虑蔡某某确实存在上述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朱某某赔偿蔡某某损失x元,故对蔡某某请求朱某某赔偿蔡某某损失x元,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朱某某赔偿蔡某某损失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蔡某某负担八百元,朱某某负担七百五十元。

宣判后,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朱某某赔偿我损失2万元显然偏低。由于朱某某销售的鸡苗不合格,给我造成很大损失,我恳求二审法院改判赔偿我损失7万元。

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我不是适格当事人,虽然是我给蔡某某送的鸡苗,但鸡苗的所有人是我的父亲朱某海,我的父亲朱某海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我虽与朱某海系父子关系,但从法律上讲我仍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不让朱某海参加诉讼,剥夺了朱某海的诉权,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显然违法。第二、原审判决我赔偿蔡某某两万元没有事实依据。1、庭审时被上诉人诉称鸡苗大量死亡,但并没有向法庭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也未有举证证明鸡死亡的真实原因。没有权威部门的死亡原因鉴定。2、我提供给蔡某某的鸡苗没有证据证明是不健康的,如果有问题,出现大量死亡,蔡某某也不可能接二连三购买鸡苗。至于我关于承认未打液氮疫苗等问题,完全是在车辆被扣失去人身自由,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如果当时不写,蔡某某不仅车开不走,人也走不了。但是我虽然承认没打液氮疫苗,并不等于没有对鸡苗进行防疫。按照惯例所有出售的鸡苗都进行了防疫。3、无论是合同约定或者是国家规定,均没有强制性要求出售鸡苗必须进行防疫。防疫不是出售方法定的义务,尽管如此,出售人依据惯例仍然对出售的鸡苗进行了防疫。庭审中我提供的证人以及购买防疫药品的证据证实了这一点。众所周知,鸡子患病,与防疫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有些鸡防疫了也会得病,有些鸡子不防疫也不会得病。鸡子患病与鸡舍的卫生、管理、环境、抵抗能力等均有关系。因此,原审仅凭猜测,在无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下,判决我酌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两万元,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如果蔡某某鸡子死亡原因与未有打液氮疫苗有关的话,我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一旦交付,其风险也随之转移。养殖业本身就是高风险行业,每一个销售户都不可能保证所售出的鸡苗在饲养过程中不出现疾病。况且,作为活禽养殖受到的外界因素更多,只要出售方出售时鸡苗是健康的,没有质量瑕疵,即应当认为没有质量问题,更不应当对饲养过程中出现的死亡承当责任。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我提供的鸡苗存在质量问题。蔡某某把成品鸡卖掉后,谎称鸡苗有问题,并采取扣车、恐吓、限制人身权利的手段逼迫我承认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显然是非法证据。同时,充分说明蔡某某的目的是为了不给鸡苗钱,是为了讹诈,为了想让我为其承担经营亏损。扣车事实本身说明了这一点。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某在(2010)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亦自称“蔡某某向朱某某购买鸡苗”,原审认定蔡某某、朱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由于朱某某对买给蔡某某的鸡苗未注射液氮疫苗,给蔡某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蔡某某要求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酌定朱某某赔偿蔡某某损失x元正确。蔡某某、朱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蔡某某负担775元,朱某某负担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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