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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高XX,、马XX、马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财富广场X号楼X-X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l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X路X街X一lX号。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高XX长子。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98年l2月l8日生,汉族,住(略),系高XX次子。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中),男,X年X月X日生,汉

族,工人,住河南省尉氏县X乡X组。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马XX、马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人寿河南分公司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静、刘明伟,被上诉人高XX、马XX、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被保险人马某军在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综合意外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基本保险金额为6万元。2009年4月14日马某军在中牟县X路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天住院治疗,被确诊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外伤、皮红肿、面部皮肤挫擦伤;3、胸部顿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5月4日马某军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同年5月31日马某军外出在回家途中突然猝死身亡,次日马某军的亲属向人寿河南分公司报案,当日人寿河南分公司派人到马某军家了解情况,并向马某军的亲属提出尸检要求时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月5日高XX向人寿河南分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后来人寿河南分公司对马某军的死亡作出了理赔结论,其结论为:拒付且保险责任终止,拒付理由为其他。之后高XX、马XX、马某某以马某军的死亡属于综合意外保险范某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人寿河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高XX系马某军之妻,马XX系马某军之长子,马某某系马某军之次子。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投保人马某军向被告提出了投保要求,人寿河南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及时向马某军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成立后,投保人马某军按照合同约定并于2009年3月9日交纳了100元的保险费。投保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在保险期内,投保人马某军因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头面部外伤,胸部顿挫伤。因上述伤情马某军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从该医嘱来分析,马某军出院时并没有痊愈。2009年5月31日马某军突然死亡。马某军的死亡排除不了与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头面部外伤、胸部顿挫伤有因果关系。而且人寿河南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马某军的突然死亡不属于综合意外保险赔付的范某。因此,高XX、马XX、马某某要求人寿河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6万元,理曲正当,予以支持,人寿河南分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人寿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XX、马XX、马某某保险金六万元。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人寿河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寿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仅仅根据马某军27天前治疗交通事故病情的出院医嘱,即认定“马某军出院时并未痊愈”、“马某军的死亡排除不了与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头面部外伤、胸部顿挫伤有因果关系”,属于对证据采信的重大错误。2.原审对河南省尉氏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马某军为猝死。从医学上,猝死是指平时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或心化,而发生的急骤死亡。3、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本案属于普通民事诉讼,实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高XX、马XX、马某某应当为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高XX、马XX、马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而且不同意进行尸检以查明死因。显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综上,马某军的死亡属于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因此,人寿河南分公司认为马某军的死亡与变通事故没有因果天系,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高XX、马XX、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XX、马XX、马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寿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投保人马某军按照合同约定向人寿河南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内,投保人马某军因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头面部外伤,胸部顿挫伤。因马某军出院时没有痊愈,2009年5月31日马某军突然死亡。马某军的死亡排除不了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现马某军的继承人高XX、马XX、马某某要求人寿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寿河南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马某军的突然死亡不属于综合意外保险赔付的范某。人寿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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