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别名徐某超(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略)顺义区汽车技术职业学校学生,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商猛,(略)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商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21时许,酒后在本村星宇昊超市外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徐某某持刀将在现场的陈某甲腹部扎伤,致陈某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商猛的辩护意见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本村星宇昊超市外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徐某某持刀将在现场的被害人陈某甲(男,19岁(略)腹部扎伤,致陈某肾破裂,降结肠贯通,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被告人徐某某于2008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人崔雪亮、陈某乙、刘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孙某某、吴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白长祥
人民陪审员王玉栋
人民陪审员吴某顺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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