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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饲养动物致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饲养动物致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8月4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评估申请,后因缺乏相关鉴定机构等原因,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终止鉴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夜晚,被告李某某家中饲养的一只狗疯后窜入南海公园内,疯狗在连续咬伤3个人后,又窜入其经营的南海公园动物园内,将其合法饲养的猕猴3只、梅花鹿1只当场咬死。将火鸡1只、鸵鸟2只、鸸鹋2只咬成重伤,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后经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李某某拒绝赔偿其损失。现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是其饲养的狗将动物园内的动物咬伤、咬死的。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没有经过评估,价值无法确定。请求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家中饲养的一条狗突然咬断铁链后,在院内疯狂乱咬,将李某某的妻子咬伤后,又把家中饲养的另一只狗咬伤,一只猫咬死。在被追打的过程中,疯狗又窜入与李某某住处一墙之隔的院南侧南海公园内和南海路上,将南海公园内散步一位行人和附近垃圾站旁的一位人员咬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大约次日零时许,巡警大队的民警在南海公园大门外将疯狗击毙。6月17日早晨6时许,原告赵某某的女儿赵某梅发现公园内饲养的动物被咬死、咬伤后,也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赶赴现场进行了勘验。2009年6月2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南海派出所出具出警经过说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6月16日19时25分许,接110指令,南海菜市场西侧李某某报警称其家中一条狗疯了,要求出警。接报警后民警带领有关人员携带单警装备等有关工具立即赶到李某某家,经李某某介绍自己家中一条大黄某突然疯了,咬断铁链后在院内见啥咬啥,刚才把其妻子咬伤,并把其家中的另一只狗也咬伤,一只猫咬死,后来在追打过程中狗又窜到南海公园内和南海路上,将两人咬伤。大约在6月17日零时许,巡警大队用枪将狗在南海公园大门外打死。据南海公园动物管理员赵某梅6月17日6时许报警称,昨晚疯狗窜到其动物园内将部分动物咬死咬伤。民警于6月17日凌晨6时许赶到南海公园内,经现场了解发现,死:1、猕猴3只(其中一只咬成重伤,不久后死亡)。2、梅花鹿1只。3、火鸡1只。伤:1、鸵鸟2只。2、鸸鹋2只”。

另查明,南海公园内动物园由原告赵某某个人承包经营。赵某某与驻马店市南海公园签订有协议书,合同期限为1998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园内饲养的动物由赵某某出资购买,赵某某依法办理有驯养繁殖许可证。诉讼期间,赵某某提供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养鹿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我驿城区刘阁养鹿场就目前市场梅花鹿价格每只在4000元左右特此证明”。赵某某另提供湖北省赤壁市动物园报价单一份,该报价单显示成年猕猴每只为3600元,幼猴每只为4200元。

诉讼期间,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因该项鉴定专业性较强,缺乏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费用过高等原因,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在夜晚,并且是在动物园园区内,故相关侵权事实只能依据事故发生后的有关勘验情况并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事后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报警陈述可以认定,2009年6月16日晚,被告李某某饲养的狗窜入原告赵某某经营的动物园内,将动物园内饲养的动物咬死、咬伤这一事实。被告李某某作为饲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某依法办理有驯养繁殖许可证,被咬死、咬伤的动物系其合法经营饲养的,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动物的死伤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由于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具有特殊性,财产价值的确定也相对特殊。诉讼期间,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评估申请后,因该项鉴定专业性较强,缺乏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费用过高等原因,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减少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对财产价值可酌情参照原告赵某某提供的报价单及相关证明来确定,对财产损失价值可酌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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