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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刑初字第00961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轻型货车在北京市通州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垡头同仁堂制药厂路口处时,跨黄某中心线超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时,适有黄某彬驾驶车号为赣x的二轮摩托车,后乘黄某琴由西向北左转弯,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货车前部撞二轮摩托车右侧,摩托车倒地后又与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黄某彬、黄某琴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彬负次要责任,杨某某、黄某琴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黄某甲、崔某某、付某某、黄某乙、吕某某、吴某某、袁某、谭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轻型货车在北京市通州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垡头同仁堂制药厂路口处时,跨黄某中心线超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时,适有黄某彬驾驶车号为赣x的二轮摩托车,后乘黄某琴由西向北左转弯,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货车前部撞二轮摩托车右侧,摩托车倒地后又与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黄某彬、黄某琴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彬负次要责任,杨某某、黄某琴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26日14时许,其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州区X路垡头同仁堂制药厂路口时,有辆同方向行驶的货车刚从左侧黄某中心线西侧超过其车时,听到一声巨响,一辆摩托车从货车下滑出,与其车相撞,摩托车上一男一女当场死亡。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26日14时许,其驾车返回至通州区X路垡头同仁堂制药厂路口时,见到其后车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上躺着两个人,后该车司机报警。

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证言分别证实,2008年7月26日14时许,黄某琴、黄某彬在通州区X路垡头同仁堂制药厂路口与一辆面包车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当场死亡。

4、证人崔某某、付某某证言分别证实,2008年7月26日14时许,其二人乘坐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行驶至通州区X路垡头同仁堂制药厂路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5、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26日14时许,其乘坐刘某驾驶的货车行驶至通州区X路垡头同仁堂制药厂路口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一男一女当场死亡。

6、证人袁某、谭某某、李某某证言分别证实,2008年7月26日14时许,其三人在通州区X路垡头同仁堂制药厂路口,见到黄某彬骑摩托车带着黄某琴由西向北拐弯,此时由南向北行驶的蓝色货车从左侧超同方向行驶的银灰色面包车,后蓝色货车将摩托车撞出,黄某彬、黄某琴当场死亡,后袁某报警;并证实黄某彬吃饭时喝酒了,黄某彬、黄某琴都没有戴头盔。

7、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称重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超载及事故现场情况。

8、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北京丰台岳各庄机动车辆检测场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证人杨某某、被害人黄某琴、黄某彬的酒精含量及车辆技术、事故车辆车速情况。

9、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彬、黄某琴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负主要责任,黄某彬负次要责任,杨某某、黄某琴无责任。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破案和被告人刘某到案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单等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户籍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钱龙

代理审判员于俊平

人民陪审员张振环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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