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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刑初字第007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硕士文化,土库曼斯坦伟达公司总经理,住(略)。

诉讼代理人郑亚东,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5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博士文化,医生,住(略);因故意伤害于2006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9月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某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郑亚东、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通州区中仓小区X-111其弟周某甲家中,因不满周某甲让其搬走,与周某甲发生口角,后周某乙将周某甲的右手拇指咬伤,致周某甲右拇指末节开放骨折、右拇指关节活动受限,经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人支某某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乙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由于周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周某乙赔偿其医疗费、挂号费、伤情鉴定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118元、小时工介绍费、工资440元、复印费469.5元、交通费987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人民币x.5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并称愿意对周某甲因本案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理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周某乙与被害人周某甲本是兄弟,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通州区中仓小区X-111其弟周某甲家中,因不满周某甲让其搬走,与周某甲发生口角,后周某乙将周某甲的右手拇指咬伤,致周某甲右拇指末节开放骨折、右拇指关节活动受限,经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经济损失,经依法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x.96元、误工费x元、伤情鉴定费71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实其兄周某乙从国外回来以后,没有地方住,一直住在周某甲家,住了将近4个月,周某甲觉得周某乙影响了自己的正常生活,要求周某乙搬走,但是周某乙不搬。2006年12月9日19时20分许,二人因此事争吵后纠缠在一块,后来滚在地上,周某甲的手碰了周某乙的脸,周某乙咬了周某甲右手的大拇指。周某乙松口后周某甲感觉手很痛,叫妻子支某某送自己去医院。后来周某乙报了警。

2、证人支某某证言,证实周某甲是其丈夫,周某乙是周某甲的亲哥哥。周某乙原来在日本一个医院工作,2006年8月回到中国找工作,一直住在支某某家,周某乙的妻子和孩子都在日本生活。2006年12月9日19时许,周某乙来支某某家拿东西,支某某在厨房,周某甲在客厅沙发上,过了一会,支某某听到屋内有动静,过去一看,周某甲与周某乙在相互纠缠着,后来,周某乙就咬住了周某甲的大拇指,支某某劝周某乙松嘴,过了一会周某乙才松嘴,然后周某乙自己报了警,过了一会警察到了。

3、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周某乙于案发当日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乙于2006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周某乙抓获的具体经过。

7、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乙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乙主动预交赔偿款x元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过高及无法律依据、无证据支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某。鉴于被告人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七百四十元九角六分(已预交至本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陈淑语

人民陪审员崔秀荣

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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